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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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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必须实行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核、检察委员会决定和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
第四条 对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一人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七条 对已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予起诉的,须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应当列清单附卷。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新的证人、物证、书证的权利。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配合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审理。

四、免予起诉的决定和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四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当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期间被告人申诉的,按申诉案件对待,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当立即执行委托,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交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贪污贿赂检察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状副本转交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的申诉,应当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作出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决定。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复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第二十六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以前本院公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1998]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无线电设备充分发挥效能,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国发[1981]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襄樊市区、襄阳县城以及襄阳县马集、双庙、欧庙地区和刘集机场。


第三条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分为居民集中区、收信区、发信区、无线电保护区和缓冲区,其具体区域划分见附件1。


第四条为保证现有收信台的正常工作,凡新建各类大中型长、中、短波电台,散射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都必须按规定建在无线电发信区内。


第五条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无线电发信设备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0.1千瓦,设在缓冲区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0.2千瓦。长、中波发信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功率超过规定的既设台(站),应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迁至发信区内。


第六条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包括小型收信台、雷达站、超高频站、微波站、航空导航台、广播干扰台以及公安军事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必须设在居民区以内的电台,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襄樊市管理处(以下简称襄樊市无线电管理处)批准可设在居民集中区。


第七条无线电收信区保护要求:


(一)在收信区内,不得安装长、中、短波无线电发射设备,高频设备和干扰收信台工作的电气设备;中、长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场地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


(二)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的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射功率


最小距离(公里)


1、0.2-5千瓦



4


2、10千瓦




8


3、25千瓦




14


4、120千瓦




20


5、120千瓦以上



20以上


第八条收信台技术区边缘与各种干扰源的最小距离:


干扰源名称


最小距离(公里)

(一)汽车行驶繁忙的公路



1.0

(二)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20

(三)工业企业、大汽车场



3.0



汽车修理厂、拖拉机



站及有X光设备的医院

(四)架空通信线在定向接收天线的主向1.0

(五)架空通信线在其它方向


0.2

(六)输电线电压在35千伏以下


1.0

(七)输电线电压建在35至110千伏

1.0-2.0

(八)输电线电压超过110千伏


2.0以上

(九)高压变电站





1.5以上

(十)电焊机






0.5-1.0

(十一)电动机械、发电机械


0.2


第九条发信台技术区边缘至高压输电线或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


第十条在收信区周围,新建高大建筑物时,以收信区天线设备边界以外1.5公里处为计算,高度不得超过仰角5度。


第十一条收发信区周围从天线地锚边缘向外延伸50至100米,不应建立排放烟尘气体较多的工厂企业(如水泥厂、化工冶炼厂、炸药库、油库等),以免腐蚀无线电设备,降低绝缘程度,增加高频损耗,影响通信效果。


第十二条对襄樊飞机场净空保护要求,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重新颁发(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38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在欧庙、望城岗无线电保护区内的无线电收发信台(站),可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再增加设备数量和增大发射功率。有关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搬迁至收发信区内。在未搬迁之前,规划管理部门在安排建设工程时,要保护其正常的工作环境。


第十四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由规划管理部门和襄樊市无线电管理处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居民集中区内既设的高频电炉、高频热合机、高频理疗机等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幅射,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船舶的安全运行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而造成无线电干扰,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襄樊市无线电管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肇事者予以处罚;当事人对其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襄樊市无线电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




附件1:



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国发[1981]27号)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襄樊市城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的复函》(鄂无办频函[1997]53号)文件精神和襄樊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为襄阳县马集无线电发信区,襄阳县双庙无线电收信区,襄阳县欧庙、樊城望城岗无线电保护区,樊城、襄城两个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其总面积约20平方公里,具体地理位置是:


一、马集无线电发信区:位于襄阳县马集,北至桥沟(北纬32°14′05″,东经112°02′25″),南至罗家湾(北纬32°12′03″,东经112°02′40″),东至陈家庄(北纬32°13′05″,东经112°02′58″),西至马家庄(北纬32°13′35″、东经112°01′57″),面积约5平方公里。


二、双庙无线电收信区:位于襄阳县双庙,北至小金家(北纬32°12′47″,东经112°11′36″),南至柳堰铺(32°11′18″,东经112°11′50″),东至安杨家(北纬32°12′20″,东经112°12′16″),西至谢家坡(北纬32°11′46″,东经112°10′26″6),面积约6平方公里。


三、欧庙无线电保护区:位于襄阳县欧庙西北侧,北至梁瑙(北纬31°52′45″、东经112°08′30″),南至梁家庄北侧(北纬31°51′02″,东经112°08′30″),东至陈河西侧(北纬31°52′40″,东经112°08′58″),西至柳林桥(北纬31°51′46″,东经112°08′00″),面积约5平方公里。


四、望城岗无线电保护区:位于樊城望城岗,北至团山铺以南850M处(北纬32°05′30″,东经112°08′10″),西至彭家岗(北纬32°04′44″,东经112°07′51″)南至望城岗以南900M处(北纬32°05′05″,东经112°08′43″),东至杨福礼以东500M处(北纬32°05′05″,东经112°08′43″)面积约4平方公里。


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射击、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轮滑、攀岩、登山、漂流、探险、拳击、武术、摔跤、柔道、健身气功、游泳、潜水、蹼泳、皮划艇、跳水、水球、赛艇、摩托艇、滑水、帆船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管理机构提交可行性报告,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管理机构批准。本省内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批准。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亮证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一条 发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三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对体育培训和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经营者和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