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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8 17:4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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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3〕6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
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和《北京皇城保护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保护古都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迁入保护区人口数量控制、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等相关工作,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保护区是指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不可移动文物、房屋、院落等地上物。
本规定所称保护区居民是指在保护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体现历史风貌为宗旨,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有机更新,合理利用,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改善居民居住环境。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实现《保护规划》要求,拆除违法建筑,降低人口密度,完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对符合历史风貌的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对不符合历史风貌的房屋按照与保护区历史风貌相协调的原则逐步进行改建。
第四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原则是:
(一)保护和恢复保护区的整体传统风貌,保护历史真实性,保存历史遗存和原貌。
(二)落实《保护规划》与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市政先行、有机更新、循序渐进。
(三)保护区保护与旧城外开发相结合,修缮保护与综合整治、加强城市管理相结合,降低人口密度。
(四)政府投入和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合理负担相结合,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发挥市场作用,调动多方面积极性。
(五)由区政府结合各保护区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推进实施。
二、落实《保护规划》的重点和原则
第五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规划要遵循《保护规划》,其他规划如与《保护规划》存在矛盾的,以《保护规划》为准。
第六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与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相协调。
(二)保存胡同肌理、传统四合院的原有格局。
(三)保存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及建筑构件等历史遗存。
第七条保护区的各类建筑应按照《保护规划》分类,采用不同方式进行保护和整治。
(一)文物类建筑应依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对其进行严格保护。
(二)保护类建筑只可按原有建筑格局和建筑形式进行修缮,不得拆除、改建和扩建。如确需对其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旧城内被确定为保护院落的,按照保护类建筑进行管理。
(三)改善类建筑应以修缮为主。属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危房,可按历史格局和外貌翻建。
(四)保留类建筑原则上应该保留,需要改建时应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五)更新类建筑应严格按重点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拆除改建。
(六)整饰类建筑应按照保护区传统特征进行整饰或改建。
第八条保护区应保持原有的胡同格局,原则上不得对胡同进行拓宽,确需贯通或拓宽的,应按《保护规划》实施。
第九条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胡同内布置市政管线时,应保持该保护区的传统风貌,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胡同的尺度和走向。
(二)在原有胡同基础上布置市政管线时,原则上应按规范要求实施,胡同宽度不够、难以达到规范要求的,经技术规范制定或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采用相关技术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条保护区园林绿化的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须保护历史名园及其遗存。
(二)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挂牌的古树名木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准保护类树木”,须按《保护规划》落实保护责任。
(三)应采取传统的绿化形式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及宣传品,不得擅自架设各种管线。
三、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依据《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和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组织拆除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积极争取和运用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专项资金,组织建设或筹集保护区定向安置用房,落实居民外迁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保护区周边及区内主次干道、胡同等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区风貌保护要求一次完成,由市、区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其中,保护区外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信等管线,分别由各专业单位负责落实。保护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信等管线及非主次干道整修、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费用及所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以下通称附属工程费),由区政府负责落实。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实施方案》中参照以下原则和标准确定附属工程费的分担办法:
留住的产权人现住房面积部分,可减半分担附属工程费;在规划允许的前提下,留住的产权人修缮后增加的不超过10平方米的厨房和卫生间部分,减半分担附属工程费;除上述之外的其他住房面积,全额分担附属工程费。
第十四条各区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方案》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区政府组织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包括:房屋及人口现状,逐幢、院、片的规划设计及房屋保护和修缮措施,外迁人口数量及相应定向安置用房的位置和规模,留住和外迁政策等内容。在《实施方案》审定前,应邀请有关方面专家论证,并在一定范围内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居民代表意见。
《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和审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原则上应统一组织实施。在实施之前,应先进行非主次道路整修、市政基础设施和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为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创造条件。在组织实施时,可结合各保护区实际情况,以院落或者若干院落为单位进行,也可以采取土地置换或整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加强保护区综合整治工作,拆除保护区内违法建筑,落实产权人的保护和修缮责任。由区政府根据保护区居民外迁情况、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际需要,负责具体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保护区应实行迁入人口数量控制性管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保护区房屋出租出售市场管理。对出租出售的房屋,应依法征缴相关税费。原土地属于划拨的,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市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区政府开展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结合各区的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按年度向各专业单位下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任务。
保护区居民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和支持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
保护区居民属于廉租住房对象的,可不参加摇号排队,给予优先配租。
四、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的措施
第十九条建立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专项资金。在2008年前,根据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年度工作安排,市、区分别按年度安排相应资金,主要用于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其中,市对区的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保护区下列单位或住户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迁:
(一)需要腾退后对社会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内的单位或住户。
(二)为引入市政基础设施或道路整修需要拆除房屋的单位或住户。
(三)恢复建筑物原用途需迁出的单位或住户。
(四)按照《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改建房屋的单位或住户。
第二十一条根据保护区外迁居民人数、家庭结构情况,各区可申请提供定向安置用房或专项建设用地,涉及有关税费缴纳和房屋销售管理等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或者各保护区实际情况,根据以下规定确定每片保护区降低人口密度的具体政策:
(一)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保护区四合院后,落实对所购四合院的保护和修缮责任。具体政策按照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历史文化保护区四合院若干规定执行。
鼓励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按照《保护规划》和经审定的《实施方案》有关规定,迁出现住居民,修缮后自用或出租出售。
(二)由区政府组织实施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落实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异地外迁的居民可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9号)第八条规定购买安置住房。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保护区居民人均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并且在保护区外无正式住房的,外迁购买定向安置用房时可按照人均5平方米认定原住房面积。
外迁居民放弃购买定向安置用房的,区政府可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三)在有利于保护文物,恢复和保持历史风貌,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和住房条件的前提下,各区政府要积极创新工作方式,可采取政府组织、由投资人参照87号令外迁保护区居民等方式。
区政府在审定各保护区《实施方案》时,不得重复使用优惠政策或扶持措施。
五、保护和修缮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非住宅房屋,由产权人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住宅房屋,由产权人按下述规定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一)保护区的私有住房,由产权人按照《实施方案》承担并履行房屋保护和修缮责任。产权人可以出售其住房,出售时同院其他住户有优先购买权。购买房屋后居住或使用的居民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二)保护区的直管公有住房,可由留住的承租人按本市房改成本价及有关优惠政策购买后,作为产权人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产权单位可以收购承租人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经申请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也可以出售公有住房使用权,出售时同院其他住户有优先购买权。
(三)属于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由产权单位按照《保护规划》统一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留住居民应当按照《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留住居民按本规定购买住房涉及的有关税费,按照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规定执行,颁发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颁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做到改善生态环境,优化能源结构。保护区房屋修缮后,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有关工程项目可享受本市改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
六、拆除房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为落实《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房屋的,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拆除住宅房屋内的居民可以按照本规定购买定向安置用房,或申请货币补偿。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87号令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中拆除交通、公交、绿化、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设施用房,以及当地房屋维修管理用房,应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及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其中,拆除热源时,组织实施单位应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热用户并网或新建其他热源。在还建的用房交付使用前,应先建临时用房,确保修缮、改建区毗邻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拆除保护区房屋时,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有价值的建筑构件,应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收存保护。
七、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支持区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建立保护区可持续发展的保护机制。市、区规划、文物和国土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保护区房屋保护、修缮、转让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未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要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保护区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均应按照本规定保护和修缮房屋,居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要予以督促落实。对不按规定进行房屋保护和修缮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八、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股东争议 谁之过?—刑辩律师精准透释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与量刑

张生贵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张某某等股东经过竞拍取得唐江河段沙石开采权后,于2008年7月起进驻唐江,对相关河段采砂进行管理、收费。同年11月25日,成立某某唐江沙石经营部,在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股东推举,被告人刘某某为某沙石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张某某为总经理。郭某某系唐江沙石经营部的股东,他与郭某合伙经营马齐坝砂场,该砂场多次逃费,被经营部股东内部处罚。郭某某对经营不满。2008年9月9日,郭某将沙石拉出马齐坝时,将应多交管理费的中沙报称为可少交管理费的粗纱,验票员发现后不准其同行,郭某即故意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阻止其他运沙车正常通行。经沙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做工作,郭某补交偷漏的管理费后予以放行。郭某的车辆放行后,沙石公司稽查队长刘某等人赶到检票点,在了解情况特别是听说有人威胁了检票人员后,向被告人刘某某汇报,稽查队员郭、王、周、严、伍等人坐沙石公司的长安面包车,从唐江追堵郭某,将郭某的车辆堵住,刘、张、钟、武等人也一同跟去,郭、王、张、陈等人将郭某拉下车殴打。驾车路过的村民郭上前劝架未果,便打电话求救。事后刘某某、张某某的人一起返回饭店吃午饭。中午12点30分许,郭交得知郭某被沙石公司的人员殴打,即骑摩托车将道路堵住,不允许车辆通行。13时许郭父等纠集二三十人携带锄头、镰铲等工具至检票点,禁止开票员在此工作,责令开票员搬出,打电话通知经营部的人员,限在二十分钟内派人到处理。时限届满后郭父等人打砸开票点内的桌子、灶台、床等物品,并将桌子丢出开票点。在饭店的刘某某等人得知该情况后,刘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商定,前往解决此事。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达检票点后,即清除路障,遭到村民的阻拦,村民持械与被告人一方的人员对打,在对打中抵挡不住,逐渐后退,被村民追打至公路上,经法医鉴定检验,郭某伤势为轻微伤甲级,诊疗费用分别限在1500元;郭父的伤势为轻伤乙级,诊疗费用限在600元以内;经营部的温某伤势为轻伤甲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搭载刘某某、张某某的中巴车、面包车、小轿车等八辆车的损失为10万元。经营部与2008年9月11日、9月25日、9月29日分别向公安局预交赔偿医疗费4万元、4万元和2万元,共计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共计138000元,一审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四年有期徒刑。

辩护要点:

一、关于案件事实定性问题
相对方挑拨是引起争议的主要根源,被告人刘XX无斗殴事实及主观故意。

1、原审判决第11页第1行认定“强硬方法”解决此事,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出现的35份证言无一例明确指认刘XX指示过“强硬方法”,斗殴属刘XX意志以外的超限行为。
2、本案实质上是唐江沙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郭XX等人事先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及同族五六十人,有预谋、有准备、有计划的聚众示威,电话要胁公司人员限时到场,这是加剧事态恶化的主要根源,引发争端的导火索是郭XX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同族打砸开票点,限时限令到马齐坝的挑逗行为。
3、无论案件过程有多复杂,但全案客观后果看,双方仅有三人受伤,并不严重,如果当初是为斗殴而聚众,后果不堪设想,刘XX有阻止斗殴的情节。
2009年4月28日原审法院领导召集唐江镇政府、唐西村干部、唐西村党支部及理事会等各方专题座谈,一致认为:此起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是刘XX要求大家撤退,事态才没有扩大,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以和谐为贵,以教育为主,其他各方的工作都做成功了,这起纠纷实质是沙石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股东利益冲突,与村民没有任何冲突,村民对纠纷发生有过错,双方协调后从轻处理。本着妥善解决矛盾,友好化解纠纷的目的,双方达成谅解备忘录,原审按照教育从严、惩戒从宽的刑事司法原则,促成和解,彻底消除纷争,初衷是给企业负责人刘XX处以缓刑为宜,以确保公司正常经营,缓解竞标带来的资金压力。终因行政干预导致案件复杂化,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
4、聚众斗殴犯罪必然涉及双方过错,“单方”不存在斗殴,针对马齐坝郭XX一方持械伤人以及砸毁车辆的行为,应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侦查笔录中发现公安机关的调查非但包庇,且具有明显的诱供现象,根据刑法规定,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办案人员有徇私之嫌。如果放弃对另一方的追诉,则应当对刘XX予以轻处。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依据全国人大修订刑法决定 聚众斗殴由原流氓罪分离而来,条法规定打击的是出于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股东内部利益争端”不可按“聚众斗殴”追罪。

根据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第八:“聚众斗殴罪”系从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分离出来的罪名,流氓罪中的“聚众斗殴”行为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三、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2、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修订刑法第292条第二项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从中可见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本质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社会挑战,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这是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本案主要针对特定的人和事,系股东内部的利益争端,并非向社会挑战。案中有个细节问题需高度注意,纠集马齐坝村民持械备战的是郭XX并非刘XX,刘不应承担马齐坝村民斗殴及受伤的责任,刘XX到场受郭XX限令,其主观上针对的仅仅是郭XX,且到马齐坝后先是郭组织社会人员在刘XX清路障时就持械追打。刘XX一方边退边防。可见刘XX在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聚众斗殴罪时一定要区分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本案因股东内部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不具有聚众斗殴(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应升格为聚众斗殴犯罪。

三、关于量刑基准问题
确认“社会影响恶劣”与客观事实不符,“量刑基准”应在起刑点幅度,原审重处“四年”缺乏量刑理由。

量刑主要考查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社会危害要素是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和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反映的是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因素。综合考察刘XX犯前一贯表现、犯后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根据刑法292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加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适用292条(二)项的“加重情节”,对“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判断有误,本案并非对社会影响恶劣,充其量也是股东内部的利益之争,未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未构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后果,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果非要按加重后果对待,也只到“加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三年,且刘XX有多个从轻量刑的要素,原审迫于某领导的压力对刘裁处四年有期,打击一方包庇另一方,有违司法公平公正。本罪系非数额型一般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则,应先行确定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量刑基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准刑为一年零二个月;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为六个月到一年半之间,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如按加重后果对待,也只在起刑点幅度,应在三年至十年以下的五分之二为基准刑,即三年两个月,根据被告人的多个从轻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告人赔偿的,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量刑要素可以相加,按百分之四十确定,可在三年范围裁处,由于刘XX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上,请二审法院客观了解案件发生的真实原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把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出现新的矛盾冲突。依据全案客观事实,刘XX系企业负责人,为政府交纳九百多万元中标款,既要带领广大职工创业,解决职工及家人的吃饭问题,又要回笼竞标款,为稳定公司发展和职工情绪,律师建议对刘XX裁处缓刑符合法律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达到治病救人目的,鼓励其积极投身地方建设。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三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198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82〕第107号报告收悉。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问题,业经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该会办公厅〔83〕常办秘字第269号批复,同意我院关于在劳改农场不宜设立专门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的意见。
此复。

附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3〕常办秘字第269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同意你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意见,并请你院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具体商办。此复。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请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1982年2月1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七个省属劳改单位设立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该院根据《决定》在七个劳改单位筹建“人民法院”,报请我院批准,并要求刻制印章等。鉴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劳改单位设置专门法院涉及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中的“其他专门法院”的解释问题,特请你会审示。
关于在劳改单位设立专门人民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的问题,我们认为:(1)劳改农场不具备设立专门法院的条件。它管辖的区域和人员都是固定的,不存在跨省区、人员流动性大、发生案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等情况。(2)劳改农场是对罪犯执行劳动改造的机关,不宜设立专门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
对在劳改农场执行劳动改造的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处理,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分别由劳改单位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裁决和处理。并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的形式可以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法庭”。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适宜的,应当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