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教育部部属建设单位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内容与深度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0:4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教育部部属建设单位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内容与深度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教育部部属建设单位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内容与深度的暂行规定

1982年6月2日,教育部


一、初步设计文件是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对单项工程设计中各个主要问题作出的基本决定的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应包括设计说明书、工程概算和必要的设计图纸。
二、文字说明的内容(较简单的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去与工程无关的部分)
1.概述: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计依据(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与日期、建设单位的设计委托书、设计方案是否经过有关方面研究等),建设地点的一般自然条件(温度、湿度、降雨量、风速、风向、地下水位高度、冻结深度、地震烈度、标准风载、雪载等),设计的指导思想,本工程的基本数据(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平面系数、层数、结构、概算总值等,特殊建筑尚应说明建筑体积)。
2.建筑设计部分:总平面位置选择的依据,建筑基地的地形、地貌、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交通情况,设计标高的选定;建筑物平面组合及房间布置原则,立面造型及与四周环境的协调配合;建筑层数、层高、开间、进深、走廓宽度;室内装修标准(包括各种房间及走道门厅的地面、墙面、天棚、门窗的做法及标准),外墙面的装修标准等。
3.结构设计部分:地质钻探情况,地基承载能力及基础型式的确定,结构形式、柱网尺寸、墙体厚度、设计荷载及楼板选型、抗震设防的具体技术措施等。
4.给水排水及消防设计部分:设计流量及水压的计算,管线的配置原则,水的净化、软化及冷却措施,管道材料的选择,给水排水设备清单(注明设备的名称、台数、型号、主要性能、单价、总价、厂家名称等,以下的设备清单内容同)。
5.电力及照明设计部分:电源及配电方式,电负荷的计算(包括各种设备的设计负荷及房间的照度标准),电线材料的选择及敷设方式,照明灯具的选择,配电设备清单等。
6.采暖通风设计部分:室内外计算温度及墙体热传导系数等参数的确定,供热总量的计算,换气次数、有害气体种类及排风量的计算,采暖通风的方式,器材的选择,锅炉型号、台数及备用情况,暖通设备清单等。
7.空调设计部分:列表说明空调房间名称、使用面积、空调标准、送风量、制冷量、设备选型及备用机组情况,制冷、加热方式,送风及回风方式,消声减振的具体措施,空调设备清单等。洁净房间的名称、使用面积、净化级数及具体措施。
8.环境保护措施:主要是对三废的处理办法。
9.其它:如屏蔽、自动报警等的技术措施及设备清单。
10.存在问题:说明设计中有那些问题尚未解决或解决得不够,那些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三、工程概算的内容
1.编制工程概算的依据。
2.工程概算总表:分别列出土建、给水、排水、电力、照明、暖气、通风、空调……等项的概算及单方造价。
3.分项的明细概算:按照上述项目分别编制明细概算,包括工程量、单价、总价、取费率,设备型号、台数、单价、总价、安装费、取费率等。分项的明细概算应与概算总表中的有关数字相符。
四、设计图纸的内容(较简单的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去与工程无关的部分)
1.总平面位置图:标明单项工程在建设单位总平面图中的位置及与周围环境(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绿化等)的关系。
2.各层平面图,各主要立面的立面图,主要剖面图(必要时应增加关键部位的剖面图)。重要建筑尚应有透视图或鸟瞰图。
3.结构布置图:结构体系较复杂的建筑物应绘制结构布置图,一般砖混及框架结构可从略。
4.给水(包括冷机、软化、循环水)排水系统示意图或轴测图。
5.动力及照明电平面示意图。
6.空调送风及回风系统原理图,空调机房工艺布置图。
7.排风系统示意图。
8.采暖系统示意图。
9.煤气及其它供气系统示意图。
五、上述三部分应装订成册并在卷首列出技术总负责人及各工种负责人名单。
六、本规定适用于较复杂的教学、生产、实验、科研建筑及图书馆、风雨操场、校医院、大型锅炉房等。一般的教学、办公及生活用房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办[2000]42号

2000年5月2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由市物价局制定的《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服务行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经营者利用一定的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根据对社会服务程度和影响范围,经营性服务收费分为: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一般经营性服务收费。我市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一般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根据市场状况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在市区范围内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具体管理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各县(市、区)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市以上管理外),由各县(市、区)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市以上管理外),由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应在不超过市区标准的基础上核定。

第七条 列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八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投入成本、合理利润和应纳税金构成。制定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坚持优质优价、分等定级的原则,保持合理差价,兼顾国家、经营者和服务对象三者的利益,合理定价。

第九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它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凡纳入管理范围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要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如收费标准需调整时,应提前向价格主管部门送达局面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意愿的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力: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权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力。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合法票据,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列入本办法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外),实行《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制度。申领办法参照《山西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经营者应在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后,于实施收费前20日按照分工管理权限到规定的物价部门申请核发《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实行审验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收费行为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03号

  现公布《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奖金8万元;二等奖奖金5万元;三等奖奖金3万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必要时,可以增设特等奖一项,奖金20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