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4:0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6月)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经过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从1958年起实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6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二、自治区的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省和自治区所属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财政,是省或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所属的自治县、县、市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应该建立一级预算。所有依照规定划给各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支,都应该通过预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管理上,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方针,服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财政管理的职权。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该根据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要求和本地方的经济、文化特点,提出发展本地方长期的和年度的经济计划,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计划时,应该照顾这些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需要。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财政经济制度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济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和财政收支,作统一合理的安排。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年度预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年度经济计划和财政核算标准编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只核定其收支总额。
八、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收入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的预算收入:自治区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区内征收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盐税,自治区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公债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二)自治州的预算收入:自治州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州内征收的工商业所得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自治州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划给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和公债等调剂分成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三)自治县的预算收入:自治县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县内征收的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自治县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划给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和公债等调剂分成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九、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支出划分如下:
(一)民族自治地方所属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水利、气象、交通运输、邮电、商业(包括城市服务等)、手工业、盐业、公用事业、城市建设、公私合营企业和其他经济机构的预算拨款。
(二)民族自治地方所属的文化、教育、干部训练、科学、出版、新闻广播、体育、卫生、优抚、社会救济和其他社会文教机构的预算拨款。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行政费、政治业务费、民兵事业费、公安、司法、检察等事业费以及地方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补助费。
(四)其他支出。
(五)上解支出。
(六)预备费。
上述各项支出,包括自治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在内。
十、依照上述收入支出项目的划分,并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国务院在核定自治区的预算时,收入多于支出的,采取定额上缴中央,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中央拨款补助。省、自治区在核定自治州、自治县的预算或者自治州在核定所属自治县的预算时,收入不敷支出的,将调剂分成收入的一部或全部划给自治州或自治县,使之达到收支平衡;调剂分成收入全部划给后仍不能平衡的,不足部分由上级拨款补助。
上项收入支出项目、调剂收入的分成比例和上解的定额,一经确定,可以在五年内固定不变。但上级补助数额,可以按照民族自治地方每年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变动。
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收入项目和确定的分成比例,上解定额或补助数额,如因国家税收制度有了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有了变更,使民族自治地方预算的收入和支出有所增减时,对于收入项目、分成比例和定额或补助数额,应该作相应的调整。
十二、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重大的灾荒救济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新办事业,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拨款。由地方提出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拨款或补助的新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另行追加预算,拨款补助。
十三、自治区、自治州对其所属的县、市的财政收支划分,应该由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统一的财政管理制度和本地区的财政管理情况具体规定,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十四、中央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划分税收分成比例时,应该有适当的照顾,以便省对自治州、自治县划分收入时进行调剂。
十五、为了适应自治州、自治县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央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计算支出基数时,在全省的支出总额以外,对自治州的支出基数增加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对自治县的支出基数增加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作为特殊照顾。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都设置预备费。预备费占预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备费的动用权属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十七、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都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占预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收支情况和交通条件确定。
十八、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由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各该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十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本年度预算过程中,对其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可以自行安排支出。但用于增加人员编制时,自治区应该报国务院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应该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
二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税法的时候,对于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者奖励的,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根据税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地方的税收办法。自治区制定的税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税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该加强财政管理,逐步健全财政制度,认真培养管理地方财政的民族干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该经常了解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情况,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监督。
二十二、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依照国家有关的财政制度和法令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办法从1958年起实行。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按照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甬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跨县(市)、区引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编制。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第十一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和防洪影响评价,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技术部门的水文地质勘察资料;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生活和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城市供水区(含市辖区和奉化市属奉化江流域的部分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因特殊干旱等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自来水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鼓励采用先进节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七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渠道、湖泊、水库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以外,均应当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来水日取地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二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加剧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通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第二十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供水单位及其计划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规定免缴外,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办法:

(一)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二倍收费;

(二)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三倍收费;

(三)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含百分之四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四倍收费;

(四)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五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用水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用水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必须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防止水质恶化。

地面沉降地区应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观测资料,确定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凿新井。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规定开采与回灌;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掌握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协助和配合地质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工作,并对地下水和地面沉降监测点进行保护,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的河流、水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水量分配、调度决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其按水量分配、调度决定执行;对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取水,对已取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量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按该取水工程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的,除按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个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决定,并有权限制取水或供水,直至停止取水和供水;对拒不执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污染水资源,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造成水量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水量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行能否行使撤销权、代位权?

刘永强 李龙发


(案情)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岩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漳平农资公司尚欠原告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农资公司仅偿还利息53767元,其现有的资产已无力清偿原告债务。被告漳平农资公司与被告漳平官田供销社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截止2000年12月31日,被告官田供销社结欠被告农资公司债务498915.16元。2000年12月30日,被告农资公司与被告官田供销社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被告官田供销社以其所有的位于官田乡官东村的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抵偿其所欠被告农资公司债务。经评估,该肥料仓库的总价值不足498915元,2001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⑴撤销被告农资公司与被告官田供销社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⑵判令被告官田供销社立即田供销社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3)判令被告官田供销社立即向原告清偿被告农资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中的部分498915元。
(审理)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农资公司尚欠原告漳平农行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即原告对被告农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申请执行,被告农资公司的资产已无力清偿原告债务。至2000年12月31日,被告官田供销社结欠原告农资公司498915.16元,并以其所有的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抵偿其所欠被告农资公司的债务,虽办理房产交易监证手续,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视为两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其实质是被告农资公司免除到期债务,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以达到损害原告债权的目的,《以房抵债协议》应予撤销。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以房抵债协议》被撤销后,被告农资公司对被告官田供销社仍享有498915.16元的到期债权。因被告农资公司怠于向被告官田供销社行使权利,致使原告的部分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官田供销社所欠被告农资公司的债务应直接向原告清偿。原告据此申请对被告官田供销社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无不当,被告官田供销社要求原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代位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福建省漳平市农资公司与被告漳平市官田供销社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2、被告漳平市官田供销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漳平市支行清偿其所欠被告福建省漳平市农资公司的债务498915.16元。
(评析)
1、关于撤销权是否成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岩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漳平市农资公司尚欠原告漳平农行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目前,被告漳平市农资公司的资产已无力清偿原告债务,而被告漳平市农资公司对被告漳平市官田供销社享有到期债权。两被告依《以房抵债协议》将官田供销社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以抵销其所欠农资公司的债务。根据龙岩市均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岩均恒估字(2001)第178号评估报告,被告官田供销社肥料仓库在产权手续完整、处于最佳有效的使用状态下的价值为193000元,龙岩市均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受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高于被告漳平市供销社基建科出具的《关于官田供销社肥料仓库价值评估的报告》,可以认定肥料仓库的最高价值为193000元,被告官田供销社将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转让给农资公司,实质是农资公司在积极减少财产,免除到期债权的行为,即被告农资公司的行为属于放弃债权,直接导致其清偿能力的减少,给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同时,被告官田供销社将其仓库转让给农资公司,双方虽办理了房产交易监证,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转让手续。2000年12月31日,被告农资公司将肥料仓库租赁给被告官田供销社使用,年租金仅为1000元,官田供销社已不享有肥料仓库的产权。上述事实表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其目的是为了逃废原告债权。原告在知情后于200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原告漳平农行能否行使代位权问题
被告农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得到清偿。以房抵债系两被告恶意串通,逃废原告的债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因此,被告农资公司对被告官田供销社仍享有498915.16元的债权。从两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可以确定该债权已到期,同理,被告农资公司主张其积极行使到期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且行使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以其他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就不能算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农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被告农资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导致原告的部分债权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行使代位权,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