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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1:1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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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热电联产供用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创造条件,发展热电联产,实行集中供热。
第四条 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各用热单位不得因供热网线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并应安全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效益。
第六条 供用双方均应制定和完善供热连网运行管理、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用热申请或变更用热,须经市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供热和用热双方应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热量、参数、负荷曲线、事故处理、热价结算、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用热实行计划管理,市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综合平衡热电生产能力、制订年度计划并下达执行。
当热负荷超过供热能力时,市经济委员会应协调和调整电热负荷,以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维护热用户利益。
第十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生产单位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经济委员会报告。市经济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热价应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热价的调整应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用热单位应均衡用热。不均衡用热的,按下列方法计算用热量:
(一)每小时用热量低于表计量程30%的单位,按设计流量的30%计算;
(二)对非二十四小时连续用热的单位,在不用热期间每小时按5%表计量程计算;但连续四十八小时不用热,由供热单位关闭用户总汽阀的除外。
(三)用热单位的计量装置非人为原因出现计量失准时,按前后两天相同时间的用热量平均值计算;
(四)超过设计流量用热的单位,每小时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允许最大流速计算。
第十三条 各用热单位应按计划用热,凡超过月计划用热指标5%的为超用,超用部分按一至三倍热价计收。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供热单位由于供热管理、运行操作等人为原因,供热不足于计划用热指标的95%为欠供,欠供部分按三倍热价给予赔偿。
如因第三方造成欠供的,由第三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计费以用热单位的计量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经济委员会确定。
对计量有异议的,由市计量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用热单位违反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直至停止供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热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擅自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计量失准的,由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拆除有关设施或恢复正常计量,并赔偿供热单位损失外,还应处以损失额五至十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应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 罚款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企业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罚款收入和使用,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系统设施的行为。否则,按违反合同论处,承担法律责任;如未签订合同的,由供热单位提请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停止损坏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拆或不停止损坏行
为的,强制拆除,并承担有关费用、经济赔偿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条 对供用热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查获窃热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能源办公室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9日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品清单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 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 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申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8177981.pdf

附件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8521315.pdf

附件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8735722.pdf

附件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doc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9065108.doc




鹤岗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加强廉政建设,管理好国家财产,减少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公物拍卖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 》(国办发[1992]48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收入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黑办发[1994]1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物拍卖,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将需要处理的物品,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的特殊买卖活动。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委托公物拍卖和从事公物拍卖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公物拍卖活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成立鹤岗市拍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 承办公物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拍卖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管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颁发和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国家培训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相应的保管设施和营业场所。

  (四)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各执法机关和各中直、省直单位,要积极支持公物拍卖工作。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七条 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公物,必须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执法机关罚没的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

  (二)铁路、公路、邮电等运输部和公安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及拾遗的长期无人认领的物资、物品;

  (三)执法机关、仲裁机构需要公开处理的物品;车辆及房地产等;

  (四)各收费部门及金融单位收回已实行抵税、抵费、抵债的物品,车辆及房地产等;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处理的设备物品及其它公物;

  (六)各种公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宣传广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摊位经营权等可竞价的无形资产;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拍卖的其它公物;

  第八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要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要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资中的违禁品,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使用价值的,可以进行拍卖。

  第九条 税务、保险等单位需要处理的扣押物、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等,也要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第三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先填制需要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委托要求,确定采取有底价拍卖或者无底价拍卖。

  有底价拍卖,由拍卖企业报请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拍卖标的底价。

  凡通过拍卖企业拍卖的国有固定资产由拍卖企业报请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要在公开拍卖前公布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展样、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企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翻悔。

  第十五条 已经拍卖出去的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对多次变更底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与拍卖企业协商,报请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作价收购或者降价处理。

  第四章 拍卖收费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必须坚持服务为主,合理收费的原则,在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拍卖企业要在15日内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其它委托单位处理种类物品的拍卖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由拍卖企业返还单位。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未经市拍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从事拍卖业务。擅自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物处理情况和拍卖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属各县的公物拍卖,市拍卖行在县设立分支机构,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