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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5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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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
为了切实有效地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29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0种)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理。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中央单位所属境外机构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分发。各地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此统一格式印制,也可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如需委托,地方局应将
所需数量、邮寄地址事先告诉我局,以保证及时送达。
附件:1、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十种)
3、境外产权登记表编号说明

附件一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或申请到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
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行政单位,是指国内行政单位派驻境外,执行与国内单位相同职能的机构。如驻外使、领馆、文化代表处、商务处等。
境外事业单位,是指国内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派驻境外,在当地设立的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机构。如新华社派驻境外的分社、公司派驻境外的代表处、办事处、卫生部门派驻境外的医疗队等。
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由多个部门和不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共同到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由一个或多个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共同到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必须根据上款要求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1)按经各方原有协议,由企业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2)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3)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4)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由境内不同单位共同投资组成新的境内企业法人到境外设立机构或投资办企业的,所属境外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由新企业法人申办登记。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一级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一级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凡是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部门的境外一级机构和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企业设立的境外一级机构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按照产权登记的统一要求进行办理。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上述登记也可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受理、审定。
第六条所述境外一级机构下属的各级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行业公司、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三、财务关系隶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其他境外一级机构。
四、省属境外一级机构创办的境外分支机构以及省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直属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
第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必要时可报投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由派出部门审核后即可)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登记的主管单位,由境外机构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后,经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产权登记表后,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登记审定手续,受托单位负责将产权登记结果汇总
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度检查表。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境前应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填写产权(立案)登记表。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二条 产权(立案)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在境外进行机构注册和项目投资的单位。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机构和项目投资后,在国家授权的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
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否则,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汇出资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由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专业主管单位(如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等)批准的各类专业性境外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经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项目立案后,在未办理正式出境手续前,必须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的规定期限内,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开办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1)境外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2)资金来源证明;(3)有关财产的产权证明文件(影印件);(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股权、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以及境外企业单位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超过20%的情况。申办时,应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并要求在当地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该机构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六十天内,应携带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重新注册的法律文件(影印件),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同时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
本。
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以及地址发生变更,六十天内回国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有一定困难的;可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逐一予以说明。如发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应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企业(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主管单位批准变动之后六十日内,向原负责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境外企业应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资料。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境外企业股权发生变化引起股权结构和中方持股比例变化时,应在主管单位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当境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应在主管单位和证券管理机构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申办时,须提交经有关单位审查批准的公司章程,在当地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对拟上市的企业原国有资产进行登记时,可把原占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股股本进行登记,在国有资本金栏目中反映,如原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未全部转为国有股股本,其余部分在产权登记表的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在向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境外企业回国办理或由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要按照开办产权登记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
权登记手续。
境外机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的资产、股本及其权益,应在年度检查表和变动登记表中的“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栏目中反映。
第十六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兼并、被合并等需要终止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机构的资产和工作交接后六十日内,在对原境外机构资产进行处置前,应按规定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要求提交
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年度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殖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要求应在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申办完毕。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可以由其投资或派出单位组织审查,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境外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根据驻在国(地区)的会计年度,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本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前,下同)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文件和产权登记上一检查年度的产权登记表,境外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
件及其它有关文件,以及《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单位商定,也可两年进行一次。申办时,应填写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上一年按实际资产编制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会计决算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属于一套人马、两个机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境外机构的上一级投资或派出单位、财政部门保存。若经主管部门审查的产权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投资或派出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境外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主管部门保存的戳记。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时,随附各境外机构产权登记表。
多个单位共同投资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表,规定由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的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保存,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需要掌握情况,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提供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并要求同等密级,妥善保管。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后的境外机构,办理有关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
《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境外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在《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适用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先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
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再进行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在境外的机构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一律补办产权登记手续,补办产权登记为首次登记按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办理,申办时,要填写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其境外机构的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审定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资料,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对不按《暂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机密的经济情报,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1、年度检查(企业)
2、立案登记(企业)
3、开办登记(企业)
4、变动登记(企业)
5、注销登记(企业)
6、年度检查(非企业)(略)
7、立案检查(非企业)(略)
8、开办登记(非企业)(略)
9、变动登记(非企业)(略)
10、注销登记(非企业)(略)

用途:_____
编号:_____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一九九 年度检查)

境外企业名称(中文):
境 外 企 业 名 称: (盖章)
(当 地 文 或 英 文)
负 责 人 签 字 :
地 址(中文):
地址(当地文或英文)
报 出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美元
----------------------------------
|境内(外中方)投资单位| | 投资 | |
|名称(负责办理登记方)| | 比例 | |
|-----------|----| (%) |-------|
| | | | |
| 其他中方投资单位 |----| |-------|
| | | | |
|-----------|----|-------|-------|
| 境外注册登记号 | | 开业日期 | 年 月 日 |
|-----------|----|-------|-------|
| 开户银行 | | 开户帐号 | |
|-----------|----|-------|-------|
| 经营形式 | |中方财务负责人| |
|-----------|----|-------|-------|
| 注册形式 | | 投资总额 | |
|-----------|--------------------|
| 主营范围 | |
----------------------------------

-------------------------------------
| 注册资本 | |其中:中方注册资本 | |
|-----------|--------|----------|---|
| | | | |1.中方机构 | |
| 企业总股数 | | 其中: | | 持股数 | |
|(每股金额 元) | | 中方持 | |-------| |
| (外币名称) | | 股数 | |2.中方个人 | |
| | | | | 持股数 | |
|-----------|--------|----------|---|
| 资产总额 | | 本年利润总额 | |
-------------------------------------

--------------------------------------
| | |投资或派出 |国有资产管理|
| | 境外企业申报 | 单位审查 | 部门审定 |
| | | | |
| 项 目 |-------------|------|------|
| |上年( 年)|当年( 年)|当年( 年)|当年( 年)|
|--------|------|------|------|------|
|企业全部国有 | | | | |
|资产总额 | | | | |
|--------|------|------|------|------|
|①国有资本金 | | | | |
|总额 | | | | |
|--------|------|------|------|------|
|②留存收益 | | | | |
|--------|------|------|------|------|
|③未分配利润 | | | | |
|--------|------|------|------|------|
|④其它 | | | | |
|--------|---------------------------|
|其它需要说明的 | |
| 变动事项 | |
--------------------------------------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本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 |
|--------------------------|
| 名 称 | 简 略 地 址 | 投资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投 资 金 额 合 计 | |
----------------------------
注:本页可附页续填
-----------------------------------
| 境外机构经办人 | |联系电话 | |
|---------------------------------|
| | |
|投 资| |
| 或 | |
|派 出| |
|单 位|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 |
|主 管| |
|部 门|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专用章) 年 月 日|
|---|-----------------------------|
| | |
|国 有| |
|资 产| |
|管 理| |
|部 门| |
|审 定|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备 | |
| | |
| | |
| 注 | |
|---------------------------------|
| 授权占用证书编号 |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
| 领证人签字 | | 档案编号 | |
-----------------------------------
填表说明
1、“用途”:指本表一式四份各自的作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经办人分别加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境外企业保存”、“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财政部门保存”的戳记。
2、“编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时,赋予该境外企业的产权登记号码。
3、“境外企业(中外文)名称”:指境外企业的全称,应与境外企业单位公章一致。
4、“负责人签字”:由境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签字。中方全资境外企业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即根据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签字。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代表人”,即代表中方国有股权的负责人签字。
5、“中外文地址”:指境外企业经营所在地地址。
6、“境内(外中方)投资单位名称(负责办理登记方)”:(1)指负责办理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国内或位于境外中方投资单位的全称。(2)“其它中方投资单位”,填写其余各个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名称。(3)“投资比例”:指中方各个投资单位在企业内的占股比例

7、“境外注册登记号”:指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登记号码。
8、“开业日期”:指境外企业在当地相关部门核准登记开业的时间。
9、“经营形式”:指境外企业采取独资或合资、合作经营的形式。
10、“中方财务负责人”:指境外企业中方财务主管,无中方财务人员的不填列。
11、“注册形式”:指境外企业的股权在当地注册的形式,如以“个人”或“机构”名义注册。
12、“投资总额”:指境外企业全部投资总额。
13、“主营范围”:按境外企业实际经营的主要范围填列。
14、“注册资本”:指由各个企业投资认缴或同意拨付用于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在当地进行注册的资本数额。其中中方注册资本按所有中方投资的总额填列。
15、“企业总股数”:指企业全部股份数额,中方持股数,按全部中方持股数额填列,其中以“机构”或“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应分制填列。
16、“资产总额”:指境外企业使用的全部财产。填列要求:
(1)一般境外企业按年度会计决算的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总额填列。
(2)专业银行总行海外分支机构,按照产权登记检查年度决算的资产方数额填列。
17、“本年利润总额”:指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
18、“企业全部国有资产总额”:指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属于中方的股东权益,即中方(国家)各个投资单位在该境外企业中所投入的作为资本金与留存收益中按投资比例计算的应属国有的数额及其他各项应属中方国有的数额之和。
(1)中方独资企业,本项等于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全部股东权益,即为国有资本金和留存收益及其他各项应属中方国有的数额之和,如果该企业未分配利润累积数为负数,留存收益视同零处理。
(2)属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中各个中方的国有资本金之和加按投资比例计算的各个中方留存收益之和填列。
(3)专业银行总行海外分行中的国有资产等于国有资本金加本年存益之和。
19、“国有资本总金额”,指中方投资单位在该境外企业中投入的作为资本金的各项投资之和。
20、“留存收益”:指资产负债表的“资本”项目(资产一负债)扣除资本金和未分配利润之后,应属中方部分。
21、“未分配利润”:指企业历年累积税后利润未分配的余额。如为负数,视同零处理。
22、“其它”:填写国有资产总额项目内除(1)至(3)以外的其它应属国有的资产。
23、“其它需要说明的变动事项”:反映境外企业在上一次年度检查到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国有资产和其它变动事项需要说明的内容。
24、“上年( 年)”:按境外企业年度检查产权登记表相对应的“当年”栏目的上一年度所采用的当地会计决算年度数额填列。“当年( 年)”:指按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当年数额填列。
25、“本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反映本企业向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状况。
26、“境外企业经办人”:指境外企业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经办人员。
27、“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意见”:指境外企业上级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审查意见。
28、“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指境外企业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意见;由国内主管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境外企业,此项不填,由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即可。
29、“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意见”:指负责该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
(1)“经办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理该境外企业产权登记审定的经办人员。
(2)“负责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最后审定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负责人。
(3)“专用章”:指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经办人员加盖“×××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登记专用章”。
30、“授权占用证书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该境外机构“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时所编的号码。
31、“领证人签字”:指境外企业领取《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经办人签字。
32、“档案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该境外企业的登记表整理存档时所编的档案号。
33、本表金额数字,除注册资本按原始货币名称和数额填列外,其余应换算成美元填列。境外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当地币与美元的汇率,按产权登记“当年”所选择的年度的当地会计年度最后一天的当地的外汇牌价换算。
34、本表必须按表列各项目详细填写,字迹清晰,使用蓝、黑色钢笔写。

立案编号:_____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立案登记)

组 建 单 位 名 称: (盖章)
组建单位负责人签字 :
组 建 单 位 地 址:
组建单位邮政编码 :
报 出 日 期 :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元(外币)
------------------------------
| 拟开办境外机构名称 | |
|----------------|-----------|
| 境内投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方)| |投资比例(%)| |
|----------------|-----------|
| 申 请 住 所 | |
|----------------|-----------|
| 经 营 形 式 | |
|----------------|-----------|
| 申 请 业 务 范 围 | |
|----------------|-----------|
| 注 册 形 式 | |
|----------------|-----------|
| 授 权 批 准 单 位 | |
|----------------|-----------|
| 批 准 文 号 及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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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组建单位|投资或派出|国有资产管理|
| |申 报|单位审查 | 部门审定 |
|-----------|----|-----|------|
|初始中方全部投资总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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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1.财政拨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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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主管单位拨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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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其 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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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全部投资总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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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方投资总额 | | | |
|-----------|----| |------|
| | |投资比例(%)| |
| 其他中方投资 |----| | |
| 单位名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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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建单位经办人 |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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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
| 或 | |
|派 出| |
|单 位|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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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有| |
|资 产| |
|管 理| |
|部 门| |
|审 核|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专用章) 年 月 日|
|---|-----------------------------|
|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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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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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立案编号”:指经授权单位批准新设立境外机构或投资项目后,由组建单位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时所赋予的编码代号。
2、“组建单位名称”:负责筹建新的境外机构的主要投资单位的名称。
3、“组建单位负责人签字”:负责组建单位的主管领导签字。
4、“拟开办的境外机构名称”:指经授权单位批准拟设立的境外机构的全称。
5、“境内投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方)”:指负责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方的国内投资单位全称。
6、“申请住所”:申请拟开办境外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住址。
7、“经营形式”:指拟设立境外企业所采取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形式。
8、“申请业务范围”:指拟开办境外企业经营或业务方向。
9、“注册形式”:拟开办境外企业将在当地采取的股份注册方式,如以机构或个人名义注册。
10、“授权批准单位”:指批准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
11、“批准文号及日期”:指批准单位批准组建该境外企业的文件号及批准日期。
12、“初始中方全部投资总额”:按中方各个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所投入的资本填列。
(1)“财政拨款”:按属于财政投资拨款数额填列。
(2)“主管单位拨款”: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上一级投资单位的拨款。
(3)“其他”: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属于国有资产的投入。
13、“企业全部投资总额”:指境外企业中外各方全部投资总额。注册外币与美元的汇率在“备注”栏中说明。
14、“外方投资总额”:指协议中的外方投入的资本。“投资比例”,指外方投资所占的比例。
15、“其他中方投资单位名称”:指其他中方投资单位的全称。
16、“组建单位经办人”:指由组建单位负责办理产权立案登记手续的经办人员。
17、“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意见”:指境外企业的上一级投资单位或派出单位的审查意见。
1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指负责该拟开办境外企业产权(立案)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19、本表金额数字,按原始投资货币名称和数额填列。

用途:_____
编号:_____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开办登记)

境外企业名称(中文):
境 外 机 构 名 称: (盖章)
(当 地 文 或 英 文)
负 责 人 签 字 :
地 址(中文):
地址(当地文或英文)
报 出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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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中方)投资单位名称| | | |
| (负责办理登记方) | | 投资 | |
|-------------|----| 比例 | |
| | | (%) | |
| 其他中方投资单位 |----| | |
| | | | |
|-------------|----|-------|-------|
| 境外注册登记号 | | 开业日期 | 年 月 日 |
|-------------|----|-------|-------|
| 经营形式 | | 主营范围 | |
|-------------|----|-------|-------|
| 注册形式 | | 立案编号 | |
|-------------|--------------------|
| 授权批准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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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文号及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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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资本 | |
|---------|--------------------|
| 企业总股数 | |
|(每股金额 元)| |
|---------|--------------------|
|其中: | |1.中方机构持股数| |
| 中方持股数 | |---------| |
| | |2.中方个人持股数| |
|---------|----|---------|-----|
| 投资总额 | |当地币与美元汇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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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境外企业|投资或派出|国有资产管理|
| |申 报|单位审查 | 部门审定 |
|-----------|----|-----|------|
|企业全部国有资本金总额| | | |
|-----------|----|-----|------|
| (1)财政拨款 | | | |
|-----------|----|-----|------|
| (2)主管单位拨款 | | | |
|-----------|----|-----|------|
| (3)其 他 | | | |
-------------------------------

-----------------------------------
| 开办单位经办人 | | 联系电话 | |
|---------------------------------|
| | |
|投 资| |
| 或 | |
|派 出| |
|单 位|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 |
|主 管| |
|部 门|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专用章) 年 月 日|
|---|-----------------------------|
| | |
|国 有| |
|资 产| |
|管 理| |
|部 门| |
|审 定|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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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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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授权占用证书编号 |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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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5)30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十一月二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趵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安排。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的征收、资金、票据及监督检查。
第六条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四)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其他各项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编制项目目录和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末列入项目目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 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或者擅自设立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提前或者延期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要按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征收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作为核定当年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之一。
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收单位要做到尽收尽缴,确保完成计划。因征收政策或计收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减征收计划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非税收入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上解或者下拨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必须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逐级办理。
财政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拖延、滞压、挪用应上解的非税收入。对应缴未缴的,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等额扣减其财政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非税收入一定比例从预算中予以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适当调剂一定比例的非税收入, 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利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严禁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严禁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
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 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32号) 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号令发布。以下简称《办法》),搞好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一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企业均按公司登记,非公司企业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从事期货经纪咨询服务、培训等业务的企业,不属《办法》调整范围。这类企业也一律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二、关于初审权限。按《办法》规定,除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外,其他期货经纪公司的初审工作由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但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协助初审工作(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只能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关于期货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在国家未有统一规定前,期货经纪人的条件按从事三年以上经济工作和受过期货经纪业务培训一个月以上的标准掌握。地方政府已有规定的,可参照执行。
四、关于专项审批。主要是指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要提交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五、关于初审、呈报工作。
1.负责初审或受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开业登记(含重新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发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有关表式;对申请(含重新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发给《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有关表式。以上注册书中登记主管机关填写的栏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填写。
2.重新申请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和重新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除提交《办法》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原登记主管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其注册书封面上注明“重新登记”或“重新申请兼营业务登记”。
3.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除按《办法》规定提交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期货交易所出具的会员资格证明和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应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5.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一式一份(注册书一式三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不再退回。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留一套材料备案。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报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核准结果通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关于变更登记。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变更登记由公司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增设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期货经纪业务内容的,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关于营业执照颁发和注册登记费收取。
1.专营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知后换发变更的营业执照。


2.新核准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注册登记费;重新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变更登记费。核准兼营的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收取变更登记费。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辖区内重新申请登记(含重新申请兼营)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于《办法》规定的九十日后十五日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关于监督管理。对期货经纪公司的日常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权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但处罚决定权必须依照《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违章违法行为的查处,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处罚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十、《办法》第七条“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的规定,在执行上可由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
十一、请将《办法》及本通知转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