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建设中进一步搞好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的联合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23 15:0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建设中进一步搞好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的联合通知(废止)

邮电部 建设部


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建设中进一步搞好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建设部



现代化通信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和基础设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通信的要求将日益迫切,电话正进入千家万户。通信建设已成为城市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进一步搞好通信配套设施的建设,经国家计委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通信设施及室外通信管线配套建设,均应纳入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均应纳入工程设计之内,所需材料和资金应和其他配套工程一样,在基建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
二、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中高层、高层住宅楼在楼外预埋管道,高层住宅楼、标准较高的多层住宅楼以及新建办公楼应配置电话暗配线系统。电话配线应通达每间办公室或每套住宅单元室内,并在楼内设置进线间(交接间)或分线盒。地下管线出口应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联接。一般标准
的多层住宅楼宜采用暗配线系统,如果限于实际条件,也可采用楼内或楼外墙壁电缆布线方式,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做出规定。
三、前项规定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应包括通信管线设计。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时,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都应予把关。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将通信管线列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应参与工程验收。
四、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差别较大,经济不发达地区及城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此文制定实施办法。在国家及行业有关民用建筑电话通信管线设计标准发布之前,各地邮电主管部门可会同本地建设主管部门和计委(计经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先制定地方标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昆明市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

二、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局”修改为“市城管局”。

三、第六条第二项“在自然灾害及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调动出租汽车,满足城市客运急需”修改为“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四、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的“经营者”修改为“经营企业”。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采用二类以上车型”修改为“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第三项中的“不得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修改为“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十七条加上“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作为该条第七项;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其中的“行业管理部门”和第四十二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局”。

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自用交通车”修改为“车辆”。

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0至15天。”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

十一、第三十八条中的“以及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的”一句,修改为“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直至开除”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计程车和供出租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管局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城管局的监督指导。

公安、规划、工商、物价、旅游、交通、税务、市政公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局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三)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标准;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和教育;

(五)按照城市规划与市公安、市规划、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七)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八)对营运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出让价格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转让。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票据、安技、调度、驾驶员、售票员、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二年以上并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女五十五周岁、男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市城管局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新增和报废更新计程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车前挡风玻璃只许张贴车辆年检合格、准运、治安合格和车船税标识,左右两侧玻璃只许张贴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标价签,车内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其他有关证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还应当按市城管局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计程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座和待租时,应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管局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计划地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行车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和车辆档案以及客票登记台账;

(四)如实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好所属从业人员及车辆的年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管理人员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八)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开具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持证上岗,文明行车,营运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必须有人陪伴;

(四)按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计程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第十九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开具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条 计程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计程车上路行驶或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均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计程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均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定线营运的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当按市城管局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用于营运的小型汽车,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客运许可手续。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未办理客运许可手续,不得用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本市统一出让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车辆,进入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范围内营运的,应当到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上述四区范围内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好投入使用的场、站,实行统一管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点,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

进入场、站的车辆,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已经设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开辟或调整,场、站的设立或调整,由市城管局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局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许可凭证、服务资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城管局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时应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局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市城管局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或未办理客运许可证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以及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先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出具停存证明,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退还车辆。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或未参加年度审验及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违反第十六条第(八)和(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管局配合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学习5至10天;再次违反的,取消其客运服务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五条 乘客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出租汽车客运场站改作他用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计程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轿车;城市小公共汽车是指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的十二座以上二十座以下的定点、定线营运的客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和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依法具有强制检验、检测、检疫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等工作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办法的有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二章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行政决策,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政策做出决策、发布文件的;(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违法做出各种承诺或者违法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三)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四)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投资者投资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不按时限执行、变更执行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裁决的;(六)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省已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六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自行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和审查的;(二)实施国家、省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三)违法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将行政许可职权交由中介机构实施有偿服务,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四)在同一行政机关内未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五)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推诿、搪塞、刁难当事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六)搭车收费,利用行政许可职权违法收取其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为。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的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二)收费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变更收费主体、改变收费环节和收费对象、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四)实施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收费依据、标准或者不使用法定票据的;(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政收费行为。其他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公用事业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二)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内容和依据,未将现场检查笔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报告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或者重复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三)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四)未经省政府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道路、车站、航空港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实施收费和检查的;(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或者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六)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经教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仍予以行政处罚的;(七)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八)对罚没和扣押的财物截留、使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九)违法采取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的;(十)未依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收取、变相收取费用的;(十一)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决定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在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域等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国有资产处置、政府重大项目投资以及政府采购等过程中,应当公开招标、拍卖而未公开招标、拍卖的;(二)采取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歧视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公平竞争的;(三)对招标、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四)招标、拍卖定标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改变履行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标、拍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利用行政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二)违法将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三)无偿占用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房屋等财物的;(四)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六)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七)强制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八)其他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摊派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失察或者监管不力的;(二)包庇纵容、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或者违法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损害发展环境的;(三)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者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四)行政机关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没有法定事由不履行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义务的;(六)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三章 责任认定和追究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举报、投诉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有权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一)承办人直接做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违法行为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三)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五)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导致行为违法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六)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法行为的,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七)因上级批复、决定错误导致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责任行为的;(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五)后果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一)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二)积极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得到行政相对人谅解的;(三)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二)诫勉谈话;(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



  第十八条 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一)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的投诉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效率低下、久拖未决,未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将举报信息透露给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未予追究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责任追究职责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