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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时间:2024-06-17 15: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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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研字〔87〕57号:“关于如何处理在法院审理期间刑事案件被告人畏罪潜逃的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人民法院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提起公诉;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即使在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之前,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仍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
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内。



1988年7月6日

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0]2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境内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是采用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表述的会计准则,是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采用XBRL编报财务报告行为,保证以XBRL格式编报的财务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 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我部制定了本分类标准。

本分类标准经过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相关国际组织校验,由九部委组成的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审核,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我国部分公司、部分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施行,鼓励其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执行。执行本分类标准的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单由我部另发。

请各相关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分类标准编制本企业或上市公司客户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本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电子文件包请登陆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点击“会计司”下载,或登录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www.casc.gov.cn)以及XBRL中国地区组织网站(www.xbrl-cn.org)下载。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2534 68553275 68553016(传真)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指南

     2.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通用分类标准指南.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0407381309968.pdf
附件2-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0407381618576.pdf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zip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0627555114596.zip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2 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民政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的规定,应当坚持公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部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部业务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和废止提出建议;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请示国务院同意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批复”、“报告”。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
  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的事项;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
  (三)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超越民政部职能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社会意见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听取社会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审议前,起草司(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以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的内容;
  (四)是否与民政部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审查无异议,政策法规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作出审查不予通过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政策法规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或者部长委托的其他部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需要送国务院其他部门会签的,或者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二)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起草司(局)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会签政策法规司后直接报请部长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民政部公告形式发布,经部长批准,也可以其他方式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负责起草,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解释事关重大的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起草司(局)负责,集中清理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部统一部署。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司(局)提出,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