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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

时间:2024-07-22 07:3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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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1]2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1997年起经市政府批准实行“三三制”分流的企业下岗职工(含按分流职工要求办理失业手续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现行改策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岗职工到农村承租荒山、荒地、荒滩、池塘或承包果园、农田、滩涂,从事种植、养殖的,持下岗、失业证明和承租、承包含同,经当地工商、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当地农民同等税费政策。

第五条 下岗职工利用本人、配偶或同居父母、子女承租的公有住宅自己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住宅租金政策。

第六条 夫妻双方(含单亲家庭)为下岗职工,其子女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免交学杂费;在高中(公费)和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减半交纳学杂费。夫妻有一方系下岗职工,且家庭生活困难的,经当地街道审核,其子女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减半交纳学杂费;在高中(公费)和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减交30%的学杂费。

第七条 下岗职工办理个体经营税收手续,免交税务登记工本费、发票领购簿工本费、发票登记簿工本费。

第八条 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各类市场,其开办者必须将不少于30%的摊位,优先租赁给下岗职工,并减半收取摊位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管理费。

第九条 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转岗培训,免交报名费和培训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刊播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广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减半收取广告费;刊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招聘洽谈会广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免收广告费。

第十一条 招用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要按比例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二条 劳动、工商、税务、教育、房地产、财政、农业、民政、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



2001年4月27日


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发布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以来,一些地区询问,过去对农村乡镇企业所作的减免税规定是否继续有效,要求明确。我们考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乡镇企业发展很快,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了贯彻合
理负担政策,适当平衡城乡经济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城乡各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各项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都应按照统一规定分别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但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
,各地经济条件不同,发展又不平衡的实际状况,仍需要在税收上给予某些扶持和照顾。最近召开的全国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税政业务会议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现根据会议研究的意见,就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生产销售属于应纳产品税、增值税的产品,应分别按照产品税或增值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经营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以及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各项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在农村新办的乡镇集体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除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酒、焚化品、电度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列的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在开办初期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下列产品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1.集体或个人兴修小电站生产销售的电力;
2.乡镇集体企业生产销售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小农具等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举)。
四、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简单加工的农副产品,如干菜、咸蛋、柿饼等以及农民以竹、草、条等为原料从事家庭副业生产的编织品,可以免征产品税;但对于生产规模较大,免税对专业厂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征税。具体的征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五、对下列经营业务,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1.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农机农具修理、修配和为农民加工粮、棉、油所取得的收入;
对从事其他修理修配业务的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2.泥瓦匠、石匠、木匠、铁匠和磨刀、补锅、修鞋、理发等在农村走乡串户、上门服务的个体手工艺匠所得的收入以及从事拆洗、筛选、晾晒等劳务所得收入;
3.农民贩运仔猪、羊羔、仔禽、各种秧苗、柴草等。
六、农民贩运粮食应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税率减为3%。
七、对于灾区从事自救性的生产经营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的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需要给予一定期限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月25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

现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规定其仲裁管辖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有仲裁委员会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适用或者不适用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