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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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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财发(2000)195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交通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用于公路、水运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外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监督、管理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基本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水运交通基本建设的部门;建设单位指直接实施项目建设管理和具体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和使用负责,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监督的各项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五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原则。按照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渠道,采取“一级管一级”的监督管理方式,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
(四)依法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则。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相关的财经法规、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及时反馈真实、准确的会计信息。
(五)效益原则。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使用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基本建设法律、法规。
(二)制定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三)审核、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
(五)监督、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财务决算等。
(六)检查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七)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八)督促建设单位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做好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转报审批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交通基本建设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批复的概预算控制使用各项建设资金。
(二)合理筹集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三)建立健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防止建设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保证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
(四)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组织审查并及时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
(六)收集、整理、上报交通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估报告。
(七)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管理的规定。
(二)是否严格按概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无将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的问题。
(四)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扩大建设规模问题。
(五)筹集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并及时到位。
(六)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有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
(九)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提留使用。
(十一)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问题。
(十二)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牵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九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筹集项目资本金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三)是否严格执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四)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抽逃资本金、高息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问题。
第十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拨付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交通主管部门是否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交通基本建设资金。
(二)交通主管部门是否在收到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后,按规定及时下拨到有关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单位。
(三)建设单位是否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实际需要,按规定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基本建设资金。
(四)建设单位是否在收到交通主管部门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后,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与银行建立并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资金定期对账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的工程、计划等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合同、协议等对结算凭证(发票、收据、价款结算单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应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量统计报表的审查签字。
(二)财会部门审查。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财会部门对结算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单位领导或单位领导授权人核准签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支付预付款应当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预付款保函或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支付,并在结算中及时扣回各项预付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支付。设备、材料货款应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结算与支付。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要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留,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支付。
第十七条 预备费要严格控制在核定的金额之内,并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水土保持治理费、项目报废等费用性支出,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支付。
第十九条 建设中发生的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等其他支出,严格按照国家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重视基本建设财务信息管理工作,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做到及时收集、汇总、报送信息资料,有关信息资料必须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所属单位或其他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或建议有关单位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可采取暂缓资金拨付、停止资金拨付或扣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建设用款突破批复概算(调整概算)的。
(五)配套资金不落实或没有同步到位的。
(六)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九)未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或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本单位内部或其他用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有权采取停止支付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会人员,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实施会计监督。对不符合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会计事项,财会人员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在监督、管理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13日

关于废止《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等1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等1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26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等1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
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
等1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等18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1983年7月5日杭政〔1983〕140号发布)。
  二、《杭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2月1日杭政〔1989〕5号发布)。
  三、《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四、《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1991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五、《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2年4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六、《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1992年8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七、《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八、《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1993年3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2002年4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修改)。
  九、《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9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
  十、《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谋取暴利的规定》(1996年2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
  十一、《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1996年3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十二、《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6年8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
  十三、《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1998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十四、《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
  十五、《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十六、《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1年9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十七、《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03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
  十八、《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发布)。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耕地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按村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四)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填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汇总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与四至范围;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保护区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国有农场用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转用农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占用基本农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报告;
  (二)拟使用基本农田位置图;
  (三)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踏勘意见;
  (四)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耕地开垦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进行。但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后备土地可供补充的,经逐级申报,可以在县(市、区)、设区的市或者全省范围内调整补充。
  跨行政区域补充基本农田的,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补充基本农田的人民政府支付保护补偿费用。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前已建的非农业建筑设施不得重建、扩建,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逐步迁出。迁出后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恢复耕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复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耕地要求的,应当自验收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被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复垦的耕地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基本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建设项目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或者扩大,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
  (二)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形、数据的;
  (四)应当补充划入基本农田而不补充划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量缴纳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