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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归还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方案初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4: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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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归还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方案初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归还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方案初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证券公司按期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化解证券市场风险、重塑证券公司形象的一件大事。从目前各派出机构上报所在地证券公司的归还方案看,存在报送不及时、初审工作不够认真等情况。现将《关于重申清理整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关要求的通知》和《证券公司归还客户
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表》发给你们,并请转发辖区内证券公司,要求认真制定归还方案。同时,各清理整顿小组要将初审工作落到实处,并于3月31日前将各证券公司的归还方案和派出机构的初审意见报送我会机构监管部。

附件1:关于重申清理整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按期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化解证券市场风险、重塑证券公司形象的一件大事。从目前各证券公司上报的方案来看,存在着报送不及时,计划草率、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说明部分证券公司对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为的严重性和按期归还的重要性缺乏清醒的认识
。为此,中国证监会要求各证券公司认真落实《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及清理整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33号),并就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在两至三年内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对于两年内不能完全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公司,可转让部分证券营业部,用于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二、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全归还之前,各证券公司支付股东的投资回报比例不得超过一年期企业存款利率。
三、对于不能按归还方案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公司及其责任人,我会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理。
随本通知下发《证券公司归还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表》,请各证券公司认真填写,于3月23日前将归还方案和该表格交所在地我会派出机构两份。

附件2:证券公司归还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表

---------------------------------------------------
|公司名称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挪用金额 | | 基 期 | 年 月 |
|----------|----------------|--------|------------|
|挪用比例 | | | |
|----------|--------------------------------------|
| | |
| 财务状况 | |
| | |
|----------|--------------------------------------|
| | | 金额 | 占挪用总额比例 |
| |------------|------------|------------|
| |购置固定资产 | | |
| |------------|------------|------------|
| |证券自营 | | |
| 占用形式 |------------|------------|------------|
| |违规拆借、回购债权 | | |
| |------------|------------|------------|
| |其他 | | |
| |------------|------------|------------|
| | 合 计 | | |
|----------|------------|------------|------------|

| | | 2000年 | 2001年 | 2002年 |
| | |------------|------------|------------|
| | | 6月底 | 12月底 | 6月底 | 12月底 | 6月底 | 12月底 |
| |------|-----|------|-----|------|-----|------|
| |长期资产变现| | | | | | |
| |------|-----|------|-----|------|-----|------|
| |自营证券平仓| | | | | | |
| |------|-----|------|-----|------|-----|------|
| |限分利润 | | | | | | |
| |------|-----|------|-----|------|-----|------|
| 归 |节约开支 | | | | | | |
| |------|-----|------|-----|------|-----|------|
| 还 |追讨债权 | | | | | | |
| |------|-----|------|-----|------|-----|------|
| 计 |其他 | | | | | | |
| |------|-----|------|-----|------|-----|------|
| 划 |合计 | | | | | | |
| |------|-----|------|-----|------|-----|------|
| | 计划数 | | | | | | |
| |------|-----|------|-----|------|-----|------|
| | 实际数 | | | | | | |
| |------|-----|------|-----|------|-----|------|
| | 计划股东 | | | | | | |
| | 回报率 | | | | | | |
| |------|-----|------|-----|------|-----|------|
| | 实际股东 | | | | | | |
| | 回报率 | | | | | | |
|---|---------------------------------------------|

| | |
| | |
| 其 | |
| 他 | |
| 需 | |
| 说 | |
| 明 | |
| 事 | |
| 项 | |
| | |
| | |
|---|---------------------------------------------|
|公 司|董事长: | 公 | |
|领 导| | 司 | |
|签 名| | 盖 | |
| |总经理: | 章 | |
---------------------------------------------------
说明:
1.本表由证券公司根据上报证监会的归还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方案填列(“归还计划”栏中的“实际数”、
“实际股东回报率”由证监会根据公司以后年度的实际情况填写)。
2.“财务状况”栏填公司对基期财务状况的描述,主要是负债情况、估计不能收回的债权、资产流动性、柜
台卖空有价证券的余额、支付压力、以前年度获利情况等。
3.股东回报率按下式计算:
股东回报率=当年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
4.表中金额项目单位除说明外均为人民币万元。



2000年3月10日


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技兴市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人员在科技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等科技工作中,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授予一次性的科技兴工效益奖或科技兴农效益奖,统称科技兴市效益奖。
第三条 各类企业的科技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包括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推广应用等)。凡每年给企业创造的税后利润达到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企业可一次性提取税后利润的10%作为科技兴工效益奖,奖励有功人员,不计征奖金税。税后利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者,除按10%比例提取资金外,再奖励一户二室的楼房一套;税后利润在100万元以上者,除按10%比例提取资金外,再奖励一户三室楼房一套、小汽车一辆。
第四条 农牧林水战线上的科技人员,在推广适用科技成果项目中,每年新增经济效益在150万元以上,授予科技兴农效益一等奖,资金10000元;新增经济效益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者,授予科技兴农效益二等奖,奖金5000元;新增经济效益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者,授予科技兴农效益三等奖,奖金3000元。如新增经济效益特别显著的科技项目,奖励金额另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从预算指标内划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带项目、带技术来我市进行技术开发,其提取奖励金额可按照上述奖励金额的150%发放。
第六条 属于减免税科技项目的效益计算,可参照同类企业的税收比例进行折算,以扣除折算税金后的效益作为考核的基数。基他奖励办法同上。
第七条 科技兴市效益奖不作平均分配,奖金的50%归项目的主持人;另50%按贡献大小,分配于助手。
第八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不论职务发明或非职务发明,凡取得一项国家发明专利,奖励1000元;取得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奖励500元;取得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奖励300元,奖金由专利权人所在单位支付,没有此项经费来源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科技兴市效益奖每年奖励一次,各单位按规定申报,上级主管单位的财务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具体工作责成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规定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3年9月1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和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又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遵循下列各项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四)法规之间要协调、统一;
(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六条 制订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室)负责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如需个别调整、增加或减少项目,由法制工作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如下:
(一)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四)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五)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以下简称提案人)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
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条 政党、政协、群众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一条 法规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审查,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设的处理,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法规案、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有关的,由上述有关机关负责;
(二)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
(三)综合性的和人大自身建设方面的,由法制工作室负责。
第十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专家参加的起草委员会或起草小组,开展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职责分工原则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士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拟定法规草案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应派人参与,做好协调工作;
(三)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可以委托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专家教授拟定法规草案。
拟定法规草案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做好论证、修改工作。涉及面广的重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应征求市政协的意见。
第十四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案,必须由提案人签署。
(一)主市团、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分别由主席团主席、代表团团长、联名的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签署;
(二)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的,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由该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五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
(二)法规草案说明,包括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调经过,法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三)参考资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材料等;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处理方案和论证报告;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的审查报告。
前四项规定的材料,提案人应在会议举行3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法规案,分别不同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或由法制工作室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室起草,并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室联名或者法制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大会全体会议应先听取提案人对该法规案的说明,经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室联合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先听取提案人对该法规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充分讨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审议中,如需要作出修改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室再次审查,并会同提案人进行修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或法制工作室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
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知提案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法规案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可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法规案,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的法规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五条 提付表决的法规案,表决前应将最后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提付表决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采取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应连同说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室承办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有关事宜。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票据所负责的法规,起草提请批准的报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重庆日报》和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在指定的日期予以刊载;市有关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以法规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补充、废止
第三十条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运用和执行中的问题,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依照本第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人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本身确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结束,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布废止;
(三)由于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原地方性法规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市人大常委会应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告废止或者在新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