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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4:1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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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4号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设 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社会福利机构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设置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应在30张以上,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5平方米。
(三)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对已建的,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设施应有计划地进行改扩建。
(四)建造公寓式多层次的建筑,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至80平方米内。
(五)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六)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专业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

第三章 审 批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
(一)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申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向市、县(市、区)民政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使用《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名称,同时冠名要按照登记机关名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并申明其“非营利”或“营利”性质;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的验资证明;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向场地资料;
(五)合伙开办的还必须提交合伙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筹办批准证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等相关手续。
根据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规模大小,《筹办批准书》有效期为1—3年。
社会福利机构在《筹办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必须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三条 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和申领《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城建、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七)章程;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九)其他材料(国土资源、规划、计划等部门的批复件)。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不符合条件的,要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在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后的1个月内,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和税务登记;属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兴办的,应及时到人事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与“营利性”两类。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福利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实行有限产权,产权归机构。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
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其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实行完全产权,产权归投资者。收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第十七条 政府出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在保证完成民政对象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向社会开放;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接受中、低收入服务对象比例必须达到80%以上;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项目,政府确有收养任务时,可实行买位服务。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进行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弃婴时,需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执行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住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结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福利执业证书实行年审制。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民政局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应安置好收(休)养人员,依法进行财产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 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二)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章 扶 持

第二十五条 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民政、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人事、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优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申办人凭《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优惠政策申请表》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集体举办的完全福利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可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一)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予以补偿后收回,补偿额为取得土地的成本。
(二)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地价按市场评估价的60%予以优惠。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投资者投入的成本由其收回,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底价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凡划拨、协议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社会福利机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直接颁发给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分割颁发给该机构住户。
社会福利机构将所属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用地免收土地管理费。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构内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等免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办的医疗、康复机构具备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当地社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卫生部门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予以批准。
社会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三十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水、用电均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但生产经营性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包括民政部门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杂费、代管费。确需安排住校的孤儿,免收住宿费。
第三十二条 允许社会福利机构以改善服务对象的生活条件、设施设备为目的,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并享受温政办〔1996〕50号文件中有关社区服务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北京人大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郊区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发展植树造林事业。

  市林业局主管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郊区植树造林应当依靠乡村集体造林,发展国营造林,鼓励个人造林,并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和乡、村林场。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坚持造管并重,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开展综合利用,发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在植树造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农村经济综合发展计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

  植树造林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安排防护林、风景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用材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实施植树造林规划。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植树造林;自留山由使用者负责植树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植树造林;郊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由该区范围内的各单位负责植树造林;农场、畜牧场、渔场经营区,部队营区,工厂、矿山、机关、学校用地,由各该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第八条 参加郊区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责任区的植树造林任务。

  第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采矿和临时建设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造林营林实行以下经济扶持措施:

  (一)对山区林产品、林副产品等轻工原料基地、果品出口基地以及以林果生产为主的乡村,在粮食、生产资料供应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乡村林业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林业事业单位的林业生产项目和多种经营、综合利用项目所得利润不征所得税;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给予造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将所需造林补助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可以跨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铁路、公路、水利、矿山等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或者安排植树造林资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归该部门和单位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专业户、个人承包造林营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之间多种形式的合作造林营林。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同。

  合同内容一般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应当按山系、流域集中连片进行,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未经设计不得施工。

  造林后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检查造林质量,核实造林面积。

  验收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

  第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必须封禁并适时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荒山,都应当封山育林、育灌。

  封山育林、育灌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封育期满,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本村区域范围内自行组织封山育林、育灌。封育期满,林业主管部门也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造林营林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培训技术人员,推广先进栽培管理技术,开展技术咨询,组织病虫害防治,总结经营管理经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营苗圃、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做好种子采收和苗木生产工作,提供良种壮苗。

  第二十条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林木的经营,充分利用林副产品开展综合利用。

  鼓励营林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地资源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

  林副业收入归营林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林木以及毁坏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或者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扣除造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将植树造林资金挪作他项用途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退回所挪用的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在执行本条例中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植树造林营林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造林合同纠纷,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建设部


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72号

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根据《建设部关于对2003年评定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3]49号)的规定,我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11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评定。现将评定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的68家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2003年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3年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1号

  北京宝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2号

  北京国地不动产咨询中心            建房估证字[2003]003号

  北京京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4号

  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5号

  北京杜鸣估价师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06号

  北京建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07号

  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8号

  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9号

  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0号

  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1号

  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2号

  北京银房兆华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3号

  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4号

  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5号

  北京鸿天涉外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6号

  北京中大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7号

  北京中企华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8号

  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9号

  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0号

  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1号

  北京德祥长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2号

  北京中地华夏评估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3号

  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4号

  太原瑞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5号

  山西涌鑫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6号

  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7号

  大连刘明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8号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9号

  延边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0号

  松原市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1号

  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2号

  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3号

  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4号

  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5号

  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6号

  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7号

  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8号

  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9号

  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0号

  无锡市恒茂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1号

  苏州市信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2号

  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3号

  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4号

  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5号

  合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6号

  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7号

  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8号

  淄博齐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9号

  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0号

  濮阳市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1号

  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2号

  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3号

  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4号

  岳阳友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5号

  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6号

  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7号

  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8号

  重庆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9号

  四川省同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0号

  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1号

  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2号

  成都九鼎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3号

  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4号

  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5号

  新疆公正工程造价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6号

  新疆中信房地产咨询评估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67号

  新疆方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