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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州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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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州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州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28日凉山州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为了加强同州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明确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州人大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二)密切联系选民,及时了解并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对“一府两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四)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意见和资料,起到人大常委会联系选民的桥梁作用。

(五)经常征求选民的意见,自觉接受选民的监督。

二、建立代表联络组和代表小组,认真开展活动。

由各县选出的州人大代表以县建立代表联络组;由军队选出的州人大代表由军队建立代表联络组。各个代表联络组根据代表的人数多少,本着就地就近、条块结合便于活动的原则,分编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人数少的县也可以不建立代表联络组,只建一个代表小组。在省、州属单位的州人大代表,可单独编组,但应与选举单位保持联系,接受选民监督。

每个代表联络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在一般情况下,代表小组每季度活动一次,代表联络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小组组长会议。每个代表一般每一个月应主动与代表组长联系一次。州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召开一次代表联络组或者代表小组组长会议。

代表小组的主要职责和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组织代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提高代表的法律和政策水平。

(二)听取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或政府反映。

(三)交流发挥代表作用的情况和经验。

(四)组织代表视察。督促对代表所提议案和批评、建议意见的办理。

(五)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汇报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发挥作用的情况。

三、加强州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一)改进视察办法,把过去集中统一组织代表视察,改为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视察办法。为了便于代表分散的经常性的视察,代表可持代表证(代表视察证制发后持代表视察证),单独或约集几个代表一起就地或到选举单位进行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和时间自行确定,如有必要可告诉当地人大常委会,以便安排,州人大常委会也可以组织代表集中一段时间进行视察。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行使职权,并提供必要的方便。被视察单位应主动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二)委托县、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和协调代表联络组和代表的视察活动,经常保持同州人大代表的联系。州人大代表也可以与县人大代表一起活动。

(三)认真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大会的有关规定办理。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需要当地处理的,转交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处理,并答复代表。需要州级机关处理的,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并直接答复代表。

(四)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例会会议的议题,委托代表进行专题调查或者邀请某些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五)州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草拟和制订过程中,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六)加强与代表的信函联系。州人大常委会印发代表专用信封,代表可随时将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以及代表对常委会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及时写信反映。

(七)建立州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委员同代表组和代表的联系制度。州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定期和不定期地与代表组联系,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处理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

州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委员到县、市调查研究时,走访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征询意见。

(八)及时向州人大代表发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编印的有关资料,使代表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情况。

州人大代表视察和代表组活动的经费,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另作通知。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3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规范水路运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国内国际的水路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以下统称水路运输)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路运输的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负责本市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务管理署(所)[以下简称区(县)航管署(所)]在市航务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水路运输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坚持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水路运输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本市营业性水路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定,取得合法的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八条 设立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主要船员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还须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开设水路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五)项的条件。
国家规定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船舶保险的,还须提供保险证明。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开设水路运输服务个体工商户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设立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先申请筹建,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筹建和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后,应当办理开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航管署(所)提出;申请从事国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送相关机关审批。本市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按其经营范围分别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凭证或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本市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市航务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相关的业务单据。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四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有关许可证件,并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在办理相应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有关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在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应当交回许可证和有关业务单据。
第十六条 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从事跨市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临时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外省市经营者,以及临时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第十九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和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路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条 本市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主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和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对其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方可继续经营。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应当在收到水路运输经营者填报的年度审验表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运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购置超龄、报废船舶作为新增和更新运力。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废、出售或者改装船舶,应当向市航务处或者区(县)航管署(所)提供船舶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并办理有关船舶营运证件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运力增减,按照国家规定在上海航运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在办理船舶营运证件的申领或者注销时,还需向市航务处或者区(县)航管署(所)提供上海航运交易所的船舶买卖证明。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穿着识别服装,并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统一发票和有关业务单据。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抢险、救灾以及国家、市人民政府指令性的水路货物运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路货物运输实行部门、地区垄断。
第二十七条 以本市为起点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其中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参照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经营者和托运人在上海航运交易所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对航运交易所规定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货物,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上安全监督和海关等有关管理和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本着快捷、便利、安全、畅通的原则,方便国际转运。
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价,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本市定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
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价,由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定价,并执行国家有关运价报送备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在本市起运货物,应当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的水路货物运输运单。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本市经营者和其他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本市水路货物运输统一发票。
本市水路货物运输统一发票,由市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其他水路货物运输单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格式实行报送备案制度。
在本市签发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的承运人,应当将其提单的格式样本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提单格式样本供社会公开查阅。
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格式的报送备案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三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运送旅客,保证旅客安全到达目的地。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内水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取消航线或者增减班次和停靠站点。需要取消或者增减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当事先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或者换票。
第三十五条 船舶的客运设施应当保证技术、卫生状况良好,安全设备齐全,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乘客定额与舱室设备规范。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有的客运站应当根据旅客发送量的规模,设立相应的候船、售票、服务等基本设施和必要的安全设施。自有客运站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渡口必须有与客流量、车流量相适应的候渡室、场地、进出通道、引桥及渡船停靠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本市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维护客运站、渡口的秩序,保障客运、渡运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本市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实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旅客进站、乘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已携带进站、乘船的危险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监管或者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运价,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国际水路旅客运输的运价,由国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行定价。
第三十九条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基本格式的客运票证。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船舶代理和货物、旅客运输代理。
从事船舶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协议的范围内,为承运人承揽货源或者客源,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从事货物、旅客运输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委托,为其联系船舶、确定舱位,并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名义,办理船舶的运输、货物装卸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为委托方提供合法、安全、诚实信用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向旅客出售客票。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强行代办业务;
(三)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四)垄断、倒卖货源,或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哄抬、竞相压低运价。
第四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服务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本市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必须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路运输服务统一发票。
水路运输服务统一发票的管理和使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持无效许可证件或者无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至三万
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换领许可证件、参加年审或者在接受执法部门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经营许可证件、水路运输统一票证、单据的,收缴其全部证件和票证、单据,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一倍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水路运输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本市水路运输统一发票和单据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报备提单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取消航线、增减班次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不维护客运站、渡口秩序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危险品检查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使用规定格式客票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的,处以警告,并处以违法差价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强行代办业务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为非法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万元的
罚款。
有前款第(一)、(四)、(五)、(六)、(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其中第(一)、(四)项和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已经作了处罚的,不再重复罚款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水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服务并对外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水路运输。
(三)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是指用以证明国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
(四)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是指国际集装箱货物,由境外装船起运,经本市口岸换装国际航线船舶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集装箱转运业务。
(五)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两岸专供渡运乘客、车辆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
第五十二条 从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活动,参照本条例国际水路运输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缓解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面停车场不足的矛盾,优化城市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的民用建筑,适用本办法。市中心城区范围东至双水背阴坡、西至梅花山砂子坡、南至六盘水铁路南编组站以南—窑上水库、北至大丫口—水钢石灰石矿、月照乡及今后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增加的区域。
第三条 实行“统一行政执法、统一审批办证、统一收费标准”的三统一管理制度,市中心城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集中用于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地下停车场、过街通道和地下商场等人防工程。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50%返还项目所属地的县(区),返还征收总额的2%作为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监督、检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允许以缴费代替建设或不建、少建、漏建。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不建防空地下室和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按城市规划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款规划的楼房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特殊原因不宜修建的,经有关单位鉴定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定的项目与收费标准及相关减免政策执行。市中心城区按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标准每平方米1000元收取。
第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凭市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建设准建证》或《人防工程免建证》到规划、建设、房管、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规划、建设、房管、消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工作,应要求建设单位出具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建设准建证》或《人防工程免建证》,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同时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