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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1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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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贸机构:
国家旅游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上报国务院的《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品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亦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已成立的免税品商店,应严格按此文件精神办理;对正在筹备及准备开办免税品商店的地区和单位,应
直接与中国免税品公司联系,签署开店协议,并严格按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免税品销售业务。

附: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办免税品销售业务的请示报告》,由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旅游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免税品销售业务,办理组织货源”。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免税品公司,承接中国旅游服务公司免税品销售业务。
近来,一些外商与有的免税店已签订合营协议,有的免税店正与外商会商合营,有的免税店自行进货、自行制定进货及零售价格。我们认为,免税品商店不宜与外商合营,免税品业务应进一步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现请示如下:
一、免税品商店不宜与外商合营。
对外经济贸易部(85)外经贸法字第44号文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款解释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能经营商业,不能代理进出口业务。合营宾馆内部设立商场,其货源应来自国内其他企业。”我国机场、港口的免税品商店纯属商业企
业,免税业务既不需要国外投资,也无高深的科学技术,在流通领域内,我们国家完全有能力自己管理,实无必要与外商合营。搞中外合营,势必让外商拿走部分利润,国家在外汇收入上将蒙受损失。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建议对原国务院批转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系统管理体制改革的报告(国发〈1985〉3号)中提到的“为运输服务的……机场免税店……也可与外资合营”一句作相应修改,使之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相一致。此事已征得民航局的同意。
二、免税品销售业务应进一步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免税品销售是个特殊的业务,免税商店出售的均是高档商品,国外竞争激烈,多头对外,于国家不利。免税品的销售免掉的是国家的关税收入,因此,从国家利益考虑,应加强集中统一管理。按照国务院批件精神,由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统一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
管理规定,是符合统一对外精神的。各免税商店不得与外商单独签订合同。
鉴于深圳、珠海两市的特殊情况,经商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及两市有关领导同志,深圳、珠海两市免税商品供应公司仍维持现状,但应贯彻执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在贸易上制定的国别政策,并与中国免税品公司在客户选择、国外免税市场商情、进货价格、零售价格等方面,互通信息、进行
协调,一致对外。
以上当否,请批示。



1986年2月21日

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32号


《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一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的档案行政管理、业务管理和档案的科学技术研究、教育、外事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创造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事业单位和其他档案机构,应依法管理、保护档案,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档案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公安、监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草拟、制定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实施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制定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四)监督、指导档案工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的档案工作,协调馆际关系;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或参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六)组织、指导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专业知识培训;
(七)组织、指导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八)参与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
(九)参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档案的验收;
(十)负责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对进馆档案、资料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目;
(三)对馆藏档案进行有效保护,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
(五)负责档案的保密、解密和鉴定、销毁工作。
第九条 市有关部门需要设置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档案的专门档案馆,应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归口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本专门领域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及有关资料。具体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综合档案馆与专门档案馆在接收档案发生争议时,专门档案馆接收复制件,综合档案馆接收原件。
第十条 机关、团体档案机构负责收集、整理、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监督、指导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档案管理和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按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条 机关、团体档案机构负责收集、整理、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监督、指导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档案管理和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按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负责收集、整理、集中管理本单位内各业务科室、分支机构的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工作,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并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大型企业和部分建立时间长的中型企业,可成立企业档案馆,并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指导所属村(居)民委员会、乡村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持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书,行使档案执法检查权。


第三章 立卷归档和档案移交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图片、音像制品等均属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凡属归档范围的档案材料,必须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各种档案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组成案卷,于次年六月底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归档。
凡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郑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应将当年收归档案卷状况和有关档案工作情况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等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 专业性强、需要保密或本单位利用频繁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三至五年向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分立前形成的档案应当由一个单位保存,保持原全宗档案的完整,不得分开保存。
单位合并,档案应集中管理,保持原全宗档案的完整。
单位撤销,应当将档案移交其主管部门档案机构或有关档案馆。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具备必要的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坏或者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将档案提前收入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交档案馆寄存。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地管理属于其管理范围的档案和已经收藏在本馆(室)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等项管理制度,对馆(室)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对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做好档案的防潮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 应当进行修复或复制。
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应有良好的保护设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应当设置专门库房,库房面积每千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库房与办公室、寝室必须分设,库房内配置必要的档案柜(架)、防护药物、灭火器,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空调器、去湿机、电子计算机、复印机等现代化设备。
档案馆、档案室购置的档案装具、卷皮、表格必须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生产的。
第二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密级变更和解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确定档案保存价值,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鉴定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禁止擅自出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出卖。
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出境的,必须按《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按《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加盖档案收藏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档案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我国公民和组织需持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所前往档案馆的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室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保存单位的批准;确需利用档案馆寄存档案,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布档案系指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档案。
公布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档案,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并申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四)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或其他单位的档案,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方可公布。
利用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未按规定经过批准,无权公布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利用档案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无偿提供服务,只收取复制工本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收集、整理、征集、征购档案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提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
(六)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七)抢救档案有功,使国家和集体档案免遭损失的;
(八)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或其制度与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档案未按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档案案卷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
(四)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五)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八)个人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归档的;
(九)未经同意,擅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档案室的,或借阅档案屡催不还的;
(十)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扩散、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十二)涂改、伪造档案或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档案的;
(十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纠正,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等额的罚款。
赔偿损失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并综合其他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对于过失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五十元至三百元;长期保存的档案,每
件赔偿三十元至二百元;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对于故意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按第(一)项规定增加一倍。
(三)对于过失性或故意性违法行为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赔偿费用分别按第(一)、(二)项规定增加五
至十倍。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案件经过调查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处理意见,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有关单位接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对于拒不执行处理意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二)公民的档案违法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对各类档案违法案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出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查获、追缴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应当按有关规定交还档案所有人或档案馆。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波兰人民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与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固定国际航路或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得知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与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议;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与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品,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但可要求将上述物品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通航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协助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使其能安全有效地进行活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按该国现行立法进行销售活动。如有必要,指定空运企业可做出适当安排,并经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批准。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给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使其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按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根据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规定或建议,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在缔约另一方对第三国籍飞机问题要求协商时,缔约双方须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根据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规定和建议: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及其装载物如调查中不再需要,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协商解决。如航空当局未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修改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讨论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

  第十八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尤·索比拉依
    (签字)            (签字)

                航线表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为:
  北京——一或两个中间经停点——华沙
  (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为:
  华沙——一或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

 二、中间经停点须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