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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1:4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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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
1992年4月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科学技术项目(下称科技项目)的管理,提高广播电影电视科学技术水平,促进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广播电影电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计划。

第二章 科技项目的申报
第三条 申请列入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项目计划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包括:
(一)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建设、发展和维护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技术应用的研究;
(三)广播电影电视技术发展的新方向、新系统、新制式的研究;
(四)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需要的软科学项目的研究;
(五)制定标准必须的研究与试验验证项目。
第四条 科技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申报单位在完成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可行性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部科技司报送下一年度《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立项申请表》(格式附后)和调研报告、检索报告、技术方案以及可行性论证报告各一式六份。
(二)经科技司领导批准,可以临时受理的科技项目,其申报材料与第(一)项相同。
第三章 科技项目的审批
第五条 科技司负责对申报的科技项目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评审和立项审批。
第六条 重大项目由科技司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确定承担单位。几个单位同时申报的项目,由科反技司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择优选择承担单位。
第七条 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书面方式,每个项目评审专家不得少于三人(含)。
第八条 科技司在专家评审结果基础上,根据对项目的需要与可能和实际经费额度,同部计财司对每一个项目所需经费进行审核,综合平衡后由科技司编制具体科技项目计划。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科技项目计划,由科技司商计财司并经主管部领导审查后行文下达。

第四章 科技项目的管理
第十条 列入广播电影电视科技计划的项目,根据经费来源分为两类:
第一类 由部提供全部或部分科研经费的项目。
第二类 由其它单位提供科研经费或由承担单位自筹经费而列入部管的项目。
第十一条 列入科技计划的第一类项目,实行技术合同管理。承担单位必须在科技项目计划下达后两个月内与科技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格式附后),分别保存于科技司(甲方)两份、承担单位(乙方)一份、计财司一份。
第十二条 计财司收到科技司送存的技术开发合同和申请经费通知后,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向承担单位拨款。经费拨款依据《关于广播电影电视科技三项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列入科技计划的第二类项目,实行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广播电影电视科技项目计划的单位,应将该项目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科技司负责对列入部科技计划的项目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底提出工作小结和下一年度工作安排,分别报部科技司和计财司。
重大项目(在编制科技计划时确定)的承担单位还必须于每年六月底提出工作进展情况的书面汇报。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一旦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如因故需修改合同内容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向科技司提出报告,经审查并正式答复后,方可按修改后的合同执行。
承担单位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退还所拨经费并承担给甲方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对按计划完成合同任务和按期按量偿还经费的单位,优先安排新上项目。对无故逾期不报项目执行情况或不执行计划进度的单位,将停止安排新项目。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的成果鉴定,按《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成果鉴定办理》办。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并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二十条 实行技术合同管理的项目,其科技成果归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甲乙双方均有该项成果的使用权,甲方可在本系统内免费推广使用。
(二)技术转让第三方时需经甲乙双方商定。
(三)专利是否申请,由合同确定;若申请,专利申请权可归乙方,但甲方有权在本系统内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项目,其科技成果归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甲乙双方均享有该项目非专利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免费推广应用范围,须由协议确定。
(二)技术是否转让第三方,由协议确定。
(三)专利申请权归乙方,甲方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的程度和范围,由协议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近年来,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问题非常严重,每年都发生很多因为讨薪而造成的悲惨案例,特别是年关时节。劳动是劳动者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维持生存的前提。支付义务人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剥夺了劳动者的生活来源,使得劳动者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无法抚养、赡养家庭成员,是对劳动者基本人权的侵害,违反了宪法。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秩序,与同行业守法企业相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企业处于竞争的优势,必然导致市场的恶性竞争。另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俗,不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因此刑法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纳入,希望通过刑罚干预,打击这类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危害社会安定、和谐的行为。本罪引起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大量关注。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本罪在设立后就存在一些争议。

  反对本罪入罪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刑法谦抑性原则,认为刑法手段具有不可替代性,应该用刑法以外的手段来抑制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近年来,刑法的扩张非常明显,当社会上出现某些现象时,似乎人们首先都是考虑刑法制裁。这是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其二,从刑法规制的效益分析看,出于刑法的严厉制裁性以及刑罚的功能,用刑法来规制此类行为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但是刑法的效果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从大范围上讲,刑法一直打击着犯罪,但犯罪照旧发生在社会的各个角落,并没有因为存在刑法的打击而消亡。支持本罪入罪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近些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引发的极端社会矛盾不时出现,在某些劳动密集型行业中,甚至出现了普遍拖欠的“潜规则”,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现有的法律体系虽然对保护劳动者的报酬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的过程是冗繁的,而且重要的是,对由此产生的严重后果,现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难以有效规制。本罪的司法运用实践也说明了其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的积极意义。

  以上观点的争鸣,以及刑法条文的设计,突出显示了本罪入罪问题上需要重视的两个问题。首先,要注意刑法的谦抑性,要注意区分拖欠劳动者报酬的各种情形,不能扩大打击范围。本罪重点打击的应该是出现严重后果,严重危害社会的情形。其次,本罪的设计应该重视实际效用,缩短刑法打击时间,否则将加重劳动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救济成本,对劳动者而言,这个代价是巨大的。在这两个基本点上,我们可以对本罪的完善提出一些针对性的意见。

  协调本罪的条文设置,完善刑罚的量刑档次。本罪的量刑档次只有两档。而且是缺少量的联系的两档,第一档,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察本罪的立法,从条文设计的层面看,可以看出立法者希望顾及各方利益而作出的努力,但其条文本身却存在着理解的歧义,需要尽快出台规定将这个问题作出澄清。笔者推测条文设计者的设计思路,一方面突出本罪打击的限定范围,另一方面,凸显本罪的打击重点。这种思路在本罪的法定从宽情节中得到了证实,即本罪的从宽情节仅仅针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更多的是酌定情节了。在这个思路的基础上,笔者建议放弃数额较大的直接规定,统一为结果犯模式: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后果严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注明后果严重的几种情形。后果严重的,本罪公诉前,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果特别严重的,本罪公诉前,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的,从轻处罚。如此一来,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又遵循了刑法的谦抑原则,更加鲜明地鼓励支付义务人积极履行支付义务。

  调整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的规定。本罪立法的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立法者刑法谦抑性精神的展示,表示了立法者明确劳动报酬与劳动义务的保障主要是靠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进行,刑法不应该是主要手段。笔者认为遵循这种精神是对的,但具体规定还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目前很多批评者认为,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增加本条件属于多余,或者会造成一种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些担忧不无道理,司法实践中确实会出现一些事与愿违的隐忧,这需要我们对制度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但这不足以说明本条件不能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条件应该保留。首先,多大的社会危害性进入刑法视野是需要多方认证的,论者不能凭借自己的感知认定没有本条件下的本罪其他的行为足以达到入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在笔者看来,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一种情况,本罪的行为人处于过失而成就了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造成了没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该事实下,显然不宜追究支付义务人的本罪的责任。此时需要别的条件来增加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当有关机关明确责令支付时,其不再具有过失心理,使得追究成为一种可能。其次,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力是造成劳动者报酬无法获得的一个重要因素,地方政府可能会出于重商主义保护当地企业,不出具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相关文件。但是这不能说明以此就阻断了追究支付义务人刑事责任的可能,只需要我们对政府有关部门做扩大解释,例如,将法院的判决、裁定也纳入其中,那么仍然可以保证追究支付义务人的途径。其三,本条件的正向积极意义更是不容忽视,无论是缓解刑法直接干涉民事领域,还是敦促行政机关监管,都具有正面的作用,符合刑法最后手段性的精神。

  笔者认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这一条件应当保留,在刑法条文上,将其调至数额较大之前。为了避免出现本条件下的隐忧,应该对本条件进行限定。例如政府行政机关合适作出责令的时间,可以强制性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对拖欠劳动者报酬的事情作出责令。一般的行政行为都是两个月内作出,超过两个月的算不作为。由于劳动报酬事关劳动者的生存生活,应该缩短期限。然后还需要劳动法等相关法条对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限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例如规定从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之日起7天内没有支付的,就认为是进入了拖欠期。国外的立法大多对此有着明确规定,这对我们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1月6日,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更好地发挥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并享有与此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三条 信用社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挤占、摊派和侵吞、私分信用社的资金财产。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四条 信用社财务管理是信用社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
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信用社发展。
第五条 信用社应根据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照章办事。信用社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维护财经纪律。
第六条 信用社财务工作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会报表,如实反映和提供财务管理情况和资料。各级农业银行要通过县(市)联社加强对信用社财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务计划是信用社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经营决策、成本核算、考核经营成果和指导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信用社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固定资金计划、信贷资金计划、专用基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等。
第九条 信用社每年初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当年信贷计划、上年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往年财务收支规律,以及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因素,编制本年度的财务计划,并附计划编制依据的说明。财务计划应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必须调整年度计划时,应专门提出报告,具体说明修改补充的原因和意见,并按规定的报审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信用社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三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金包括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或者虽然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均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按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经营用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等使用的房屋、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交付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已动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
六、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信用社固定资产价值入帐。
七、盘盈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八、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九、信用社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
(三)将原有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信用社按下列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设备、运输车辆;
3.租出的固定资产;
4.经批准淘汰的落后设备,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3.租(借)入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6.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发生的电子计算机购置费和安全设施费已在成本中列支的,按固定资产管理,但不再提取折旧。
二、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季初可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每季计算当季应提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当季增加的固定资产,当季不提折旧;当季减少的固定资产,当季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信用社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折旧应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方法计提。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制度和日常维修保养制度,及时处理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保持固定资产的完好,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
一、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凡属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对新增固定资产,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入帐。
二、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可按新旧程度,依质论价,及时出售或有偿转让,也可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三、对报废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部门鉴定后应认真进行清理,做好残值估价和残料入库工作。残值收入增加更新改造基金,清理费用减少更新改造基金。
四、信用社要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减成本;对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参加财产保险的企业,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作增加更新改造基金处理。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和同级税务局确定。

第四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信贷资金管理(包括信贷基金、各项存款、各项贷款、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其他资金等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是信用社经营管理的主体,也是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信用社要认真贯彻信贷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具体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存款业务是信用社承担利息支出的负债业务,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贷款业务是信用社获取利息收入的资产业务,是对信贷资金的具体运用。信用社要根据会计核算资料反映的信贷资金往来活动情况,对存、贷款增减和财务收支变化进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在国家方针、政策和计划的指导下,最大限度地集聚资金,有效地运用资金,保证资金安全,讲求经济效益,支持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正确计算真实反映往来存欠,灵活调度信贷资金。信用社联社往来、行社往来、同业往来,是信用社之间以及和农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存欠关系,由于调节变化频繁,必须加强管理,及时清算,定期清理,随时掌握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库存现金是办理业务的备用资金,信用社所属并表制的信用网点要严格遵守银行核定的现金库存限额。信用社的现金收付与整点,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原则上按主管银行出纳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周转金是信用社业务经营中的临时性占款。其发生只限于实行报帐制的信用网点和信用社在非营业时间和流动服务时的占款,以及支付日常费用开支等方面的备用金,要合理确定额度,经过批准由经办人立据,按期结帐,钱帐两清,不得私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股金的管理。股金是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信用社应单独设帐,造册登记,加强管理,不得将储蓄存款转为股金,也不得将股金转为储蓄存款。
第二十三条 暂收暂付款项是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过渡性资金。非业务性资金列帐要严格控制,信用社应经常检查清理,不得长期挂帐,年终决算前要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把这类资金压缩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四条 信贷基金的管理,信贷基金是信用社经营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除由信用社历年积累转入外,并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逐年得到补充。信用社不得擅自减少或核销信贷基金。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职工的工资,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根据信用社经营的需要,以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为原则,可采用包括浮动工资在内的各种工资形式。
信用社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信用社主管银行批准,并征得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有关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其主管银行的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信用社按规定支付给经营人员、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津贴列入成本,超过标准支付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自费改革支付的工资,由信用社奖励基金开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种专项奖金列入成本;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浮动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在信用社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三、信用社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基金中列支;
6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的工资、津贴,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未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信用社,其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信用社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应在所提的“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成 本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和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应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同业之间和信用社之间资金往来所应付的利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其它单位(包括信用社和个人)的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劳务费。
三、按不高于规定的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发生的股息。
四、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五、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各种车辆,电子设备以及其它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发生的大、中、小修理),按批准的金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在信用社的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六、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七、按规定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八、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用信用社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信用社业务宣传费按年末企业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的购置及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的费用,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送人员差旅费。
4.安全设施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金库、运输、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信用社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费(不包括电话初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订阅公用书报费。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以及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
13.职工工资、津贴、奖金。指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津贴、奖金。
14.职工福利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余额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九、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由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费、抚恤费等;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资、奖金;
四、购买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和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和范围的各项支出;
六、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七、各种违约金、赔偿金、赞助金、滞纳金、罚金、罚款;
八、营业税及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与信用社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十、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准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原则上按实际成本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1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1、2、3、5、8、年利率档次计提,列入当期成本;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3、5、8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列入当期成本;当年到期储蓄存款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三十二条 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管理。
一、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每年年底决算前进行计算(按季核算成本的按季预提)。计算后,如应付大于实付,应列入各项利息支出科目应付未付帐户进行核算;反之,则要在年底用红蓝字传票,一次冲减应付未付利息科目进行抵补。
二、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按平均余额计算,并据此填制“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计算报告表”。
三、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贴补率为依据。
四、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时,计提利率应打一定的折扣,具体折扣比例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局确定。
五、为加强管理,信用社每年11月应测算应付未付利息和保值储蓄贴补息。测算的各项数据从上年12月1日到本年11月31日止(按季预提的可以不测算),并随同测算的业务状况报告表上报县(市)联社审定,同时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国家税务局同意的其他项目。信用社不得以预提和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但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单位价值50元以下的,可以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按季或按年计算成本。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盘点和清查工作,并且要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正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表、统计资料,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要加强对利息支出的管理,按政策规定的范围和利率,正确计算,换人复核,真实反映。

第七章 资金和财产多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金和财产发生多缺,直接影响集体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一)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二)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三)帐务差错的处理;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五)财产多缺的处理;
(六)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四十条 资金多缺处理。信用社资金发生多缺,属于责任事故,实行长款(帐)归公、短款(帐)自赔。不准长款寄库,短款亏库;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某笔长款经查明确系原错误之误,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补。追回的款项记入有关科目。确系无法追回的损失,应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要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财产多缺处理。固定资产盘盈,报经批准后,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明原因,经批准报损可注销其帐面价值,冲减固定基金。低值易耗品的盘盈、盘亏,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权限:
(一)贷款呆帐损失,按国家税务局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核销。
(二)资金和财产多缺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会同同级税务局确定。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调整有关帐务;属于贷款呆帐损失,应由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列支;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灾害事故等损失的,在业务费用有关科目列支。报损的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时,应冲回原帐,隔年收回的,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

第八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的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等。各项收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营业收入。指信用社办理各项贷款和其他业务的收入,包括农户贷款利息收入、集体农业贷款利息收入、乡镇企业贷款利息收入、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信用社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入,包括转存银行款利息收入、缴存准备金利息收入、贷款利差补贴收入、存款利差补贴收入、调剂资金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手续费收入、其他利息收入和应收未收利息收入。
应收未收利息的计算范围包括存银行跨年度的定期存款。国库券、金融债券和投资款当年未收到分红或股息的,按规定的利率或投资分红的比例逐笔计算。
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规定按季或按年计收贷款利息。因结算等原因造成货款在途未达,使正常贷款不能按规定的结息期及时收息的,应计算应收未收利息,联社在决算前要进行逐笔审核。
三、营业外收入。指不属信用社业务经营范围的各种收入,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出租收入、长款长帐收入、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收入,以前年度收入,其他非营业收入。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加强对各项收入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信用社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全额记帐,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或抵扣收入。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经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不属信用社业务经营的各项支出,其范围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的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信用社按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的信用社,经批准提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可以列支,其支付的退休费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信用社搬迁费。指信用社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
信用社搬迁到新地址后的房屋、建筑物、设备购置和安装费,经营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等所有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列支。
三、职工学校经费。指按照国家规定信用社自办或合办的职工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入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职工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基金中解决。
四、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
五、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以上各项,但国家已有规定的其他支出。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信用社不得在上述范围之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金融机构往来利润和营业外收支相抵后的净额。信用社实现的利润总额,按下列规定计算分配:
一、信用社实现的利润总额抵扣税前弥补亏损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抵扣的其他利润,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即为计税利润额。
二、信用社的计税利润额,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业务发展基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即为信用社分配利润。
三、信用社的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业务,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业务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少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信用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条 信用社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信用社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专用基金的管理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的专用基金包括:业务发展基金、呆帐准备金、更新改造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分红基金等项。
一、业务发展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2.从历年积累中结转的部分;
3.减免税金转入的部分;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用于弥补亏损;
2.补充信贷基金;
3.拓展业务的支出;
4.改善营业办公条件的支出;
二、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来源:
根据信用社在规定的贷款年初余额按核定比例提取。
(二)使用范围
用于弥补贷款呆帐损失。信用社对贷款呆帐的认定,核销程序和手续,按国家税务局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更新改造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由于固定资产遭受非正常损失而收取的保险赔偿金;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设备的更新改造,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增加层数或扩大面积;
2.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包括自制、外购和超出规定标准的简易工程建造);
3.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4.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可以与业务发展基金统筹使用。
四、职工福利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工资和各项收入相抵扣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五、职工奖励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奖金;
2.信用社自费调整职工工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从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劳动分红;
2.股金分红;
3.用于奖励不脱产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以及社员的文化娱乐等福利公益事业,但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分配利润的5%。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分行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和农业银行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