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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5: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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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公民民主权利,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的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克服官僚主义,调动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者的一项重要职责。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接待,负责处理。对重要的来信来访,要随时向领导人汇报,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四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必须坚持群众路线,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有关规定,解决人民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专门信访机构或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来信来访;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和交办信访案件;
(三)催办、查处信访案件;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
(五)研究综合信访情况,向领导提供信息;
(六)维护来信来访人的正当权利;
(七)建立、管理信访档案。
第七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一)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由信访人所在或处理信访人问题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解决;
(二)人民来信来访案件,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对越级上访案件,凡属特别重要或不宜向下转办的,受理部门应直接调查处理;凡属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的,一般应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干部的,应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上级信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信访机构可组织有关单位办理;
(五)按法律规定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来信来访,由有关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处理;
(六)凡属行政工作方面的问题或控告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分别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七)凡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或民事的申诉案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别由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处理;
(八)凡对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处理不服的申诉案件,分别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必须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认真地进行处理:
(一)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能够解决的,必须积极解决,不得推诿拖拉;
(二)对于法律、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依照法律、政策的总精神,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或报告上级单位,要求协助解决;
(三)对于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要依据法律、政策予以解释或批评教育。
第九条 凡受理的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查处,在三个月内结案,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来访人;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同时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结案报告要严肃认真,对来信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调查做出结论或说明,不得敷衍塞责。
第十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对申诉人或控告、检举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追查或利用职权进行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的人。
严禁将附有上级单位或领导人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对人民来信来访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拖着不办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拖着、顶看不办,不按时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下级机关、单位请示的信访案件,久拖不理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五)威胁、恐吓、压制、追查和打击报复来信来访人的;
(六)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七)隐匿、销毁或伪造来信来访人员信件、证件的;
(八)犯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来信来访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揭发坏人坏事,对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贡献的,有关领导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来信来访人应如实反映问题,并遵守机关工作秩序。来信来访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民政、公安、司法部门分别予以收容遣送、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意歪曲、捏造事实,蓄意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三)以上访为名,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串连上访聚众闹事,殴打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的。
第十五条 精神病人上访,接待单位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并对其需要解决的问题,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接待单位会同驻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法)》第八十条关于征收诉讼费用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规定的有关经济方面的行政案件和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及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起诉的争议财产价额计征:财产总额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征;三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征。
起诉时争议财产总额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的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的数额征收。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计征。
第五条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第六条 原告起诉,应当预交受理费,案件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定。
诉讼费用的分担,应在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中写明。
第七条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减少诉讼价额的,已经征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增加诉讼价额的,应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
第八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条 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免交。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提留和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向同级财政上缴本院案件受理费的百分之三十;
基层人民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上交百分之十;
二、各级人民法院留用和向下级人民法院提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用于司法业务建设和办案费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定。
三、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征收、上缴和使用情况,受各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12月1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年八月六日我局《关于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清理和重新核准的通知》(工商〔1990〕243号,以下简称243号文)发出后,陆续收到各地按该文要求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和材料。我局企业登记司已将这些企业名称及其有关内容输入电脑,建立了数据库,经整理分
类后,用司发文形式向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核对已上报的使用“中国”等字词的企业名称名单的通知》,并附上了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提出了逐步处理的意见。从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和了解掌握的情况看,仍有一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不全。如:有的只上报了内资企业名称名单,未报外商投资企业的;有的只报了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未报其他企业的;有的只报了使用“中国”、“中华”字词的,未报不冠行政区划名称的;有的只报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未报联营、私营的;有的汇总不全,
缺少某些地区的等等。
根据我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和《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的有关规定,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在一九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后,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而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登记注册或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字词的,以及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必须予以纠正。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
织查处。
二、在一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前已登记注册的属于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请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按243号文要求和对照本省已上报名单复查一下,看是否还有遗漏需补报的,并在今年九月三十日前,将复查结果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届时没有报告复查结果的,
视为已无漏报名单。自今年十月一日起,如再发现漏报的此类企业名称,一律无效,按非法经济组织或非法名称查处。对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应按我局企业登记司的要求,并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规范和理顺,在规范理顺前,不视为非法

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如果变更为不属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请登记主管机关将核准变更日期和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备案;如果企业已注销,亦请登记主管机关将核准注销日期和企业名称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199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