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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5 01:0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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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3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林木,如胡杨、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黄檗、樟子松、蒙古栎等,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珍稀林木名录的确定和古树、散生珍稀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散生的珍稀林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稀林木。
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颁发的采集证,并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管理
费。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
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五月九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2 年 6 月 5 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 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



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



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



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



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



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



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

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



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



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



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



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



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



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



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



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



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



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



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 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



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 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



1500 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



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



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



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



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 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



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



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



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



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



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



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



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



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



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



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



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



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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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奖励人民公社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奖励人民公社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的规定
国农办恢[1962]159号

1962-06-19国务院


  为了鼓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现在规定:
  (一)在原有坡耕地上修梯田、培地埂等,增加了产量的,其增产部分,归参加兴修的生产队所有,由受益年算起,三至五年不计征购。
  (二)在荒沟修淤地坝、谷坊等新淤出的耕地,其全部产量归参加兴修的生产队所有,由受益年算起,三至五年不计征购。
国务院

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