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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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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整我省煤炭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今后应在继续满足国家建设对原煤需要的同时,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为国家提供优质商品煤、二次能源、高载能体和煤化工系列产品,把我省真正建设成为能源重化工基地。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七五”期间,主要是对原煤进行筛选、洗选、粉碎、成型和搞好土焦改机焦、小火电、电石等初级加工转化,适当发展一些深度加工转化产品,为下一阶段的发展积累资金和经经,掌握技术,培养人才,奠定基础。加工转化要放手让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去办,走横向联合的
道路。
二、为促进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要在资金方面给以扶助。资金来源:
1.“六五”期间地方非统配煤矿技改煤炭资金贷款的还款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省掌握百分之六十,地市留用百分之四十。
2.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向用户收取的服务费收入中,每年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3.省内电厂烧用小窑煤,按统配煤吨煤加价三元二角交省集中使用的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和输变电工程等配套项目。
4·各地方煤矿从公路外运出省煤炭、电厂烧用地方小窑煤和统配矿收购地方小窑煤实行保护价后所增加的收入中,吨煤提取二元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三、对煤炭加工转化,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照顾。
1.对煤气化公司、工矿企业生产销售煤气,工业和商业企业生产销售成型煤及原煤气化、液化生产的产品,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二年;对用自产原煤进行深加工的企业,原煤不征产品税,只对最后产品按规定的税率纳税;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按现行税法规? ǜ瓒ㄆ诘募趺馑罢展耍焕妹喉肥⒌纾擅庹鞑匪昂退盟拔迥辏淮邮旅禾考庸ぷ牧掀笠担云浼庸ぷ罚ㄓ泄夭棵排迹敌性鲋邓暗恼魉鞍旆ā? 2.贫困县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新办企业,除按有关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三年。原有企业年计所得税额在二千五百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二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外省到我省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减半征收所? 盟埃煌馐〉轿沂∑独匦掳旎蛴氲钡亓烀嚎笠栽航屑庸ぷ钠笠担油恫掌穑税垂娑ú荒芗趺馑暗牟芬酝猓庹鞑匪昂妥试此叭辏庹魉盟拔迥辍? 四、凡需要通过轻路运输的煤炭加工转化产品,由企业直接向铁路运输部门申请车皮计划,计委、经委和铁路运输部门要留足运量,优先保证安排运输。
五、环境保护部门要将从煤炭加工转化系统收取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用于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的“三废”治理。土焦企业上缴排污费的返还部分,由地市集中用于土焦改造。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煤炭加工转化加强宏观管理,搞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制定煤炭加工转化的近期、中期、远期规划,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派出技术、管理干部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服务,对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给予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省科委要制定煤炭加工转化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规划,加快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
为搞好煤炭加工转化,省科委要尽快组建“山西省煤炭加工转化研究所。”研究所的主要任务是,按照我省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目标,进行煤炭加工转化的开发性试验研究,推广应用煤炭加工转化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八、经委、计委、科委、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要帮助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企业搞好职工培训,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及定向招生等多种形式,为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退休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工作。



1987年5月3日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军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车辆)。涉外运输和省际间运输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包括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公共客运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机动车(不含农村拖拉机、柴油机、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车)维修及各种形式的配件销售、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道路运输分非营业性运输和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及企业厂、矿区内各生产环节用车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其他运输均为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以便监督检查。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待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和个体各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第二章 运输计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制定全行业运力、运量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新增车辆实行额度管理,保持社会总运力与总运量的相对平衡。


  第八条 凡需购置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否则,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签发经营证照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必须严格分工。凡定为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凡定为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其中零散车辆也可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后,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合理核定各类运输车辆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内运输车辆的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统计资料,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数量、生产量、营业收入、生产成本、油料消耗等有关运力、运量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资金,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社会需求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批准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发给《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其参加营运的车辆上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的《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必须在事前三十天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客运的管理,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的客运班车应按有关客运管理规定运行,经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七条 申请客运线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营运,由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报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在地级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营运,由地级道路运输机关审批,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跨地级行政区域营运和跨省营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申请的营运线路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得将营运线路以任何方式随车转卖。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对经批准从事的客运活动不得设障刁难。


  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车辆出厂标定的定员载运旅客,并按规定的样式喷写车属单位名称及路徽。


  第十九条 客运站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下,为道路旅客运输班车经营者及旅客提供服务,实行进站、服务、售票、结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专业客运企业主要承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干线旅客运输。个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客运的车辆及临时参加营运的客车,原则上承担本县(市)及新开辟的乡镇线路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运限于在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旅游线路内从事运输,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不准擅自设点停车,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必须按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或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严禁到批准的经营范围外候客出租,超越城区营运的,必须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拖拉机及二轮摩托车经营客运。

第五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及抢险、救灾、战备物资、港站集散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各有车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确保完成,所需燃料,石油供应部门应优先供应。
  (二)季节性强的大宗物资和重点工程、工厂、矿山货源比较集中的运输任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筹组织,实行合同运输。
  (三)零散物资,由货主择优托运。


  第二十五条 凡拥有第二十四条(一)、(二)项所列物资(抢险、救灾物资除外)和拥有五台以上载货汽车的单位,必须按年、季、月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报物资托运计划和剩余运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建立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和组织开展货运代理业务,筹建向社会开放的货运交易市场,完善货运市场机制,组织合理运输。公安、城建等部门在场地设置等方面应给予方便。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应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使各种类型汽车的维修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按作业范围不同,分整车大修(包括总成大修)、各级保养和综合小修、专项修理三类。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超项承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修理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经销机动车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质量、价格管理。

第七章 搬运装卸及其他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及自有铁路专用线内进行搬运、装卸、归楞、码垛、攒堆、倒库及为道路运输车辆装卸货物的作业(不含铁路车站和专用线的火车装卸作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是指客货联运、客运代办、货运代理、转运包装、货物仓储、货物配载、车辆存放、汽车发送、技术业务人员培训等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服务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开办联运服务的企业,应与铁路、水运、航空、汽车等运输部门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联运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负责,联运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政治、业务和技术素质。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和调整道路客货运价及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七第 凡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1%计征(对不易计算营业额的,可测算年度收入,按月定额征收),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发的票据和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凡机动运输车辆,均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考核车辆运行情况和进行统计的原始依据,由车属单位和个人如实填写,并随车携带。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业的单、证、票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交通部及省有关规定印制、发放,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转让、转借和倒卖。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运输业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营业执照、行车路单、服务质量、运输纪律、价格、票证及其他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银行、石油等有关部门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加强运输市场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四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增设道路运输检查站,必须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商省公安部门报省政府批准,方可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交通运政管理标志服装或使用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吊扣经营证件、扣留车辆、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改变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的;
  (三)伪造、倒卖、私印道路运输的票证及不使用规定票证和有关运输证件的;
  (四)违批运价和收费规定的;
  (五)欺行霸市、居间盘剥、垄断客、货源和维修车源的;
  (六)不按规定和技术规范承修车辆的;
  (七)因故意行为造成损失或粗暴待客、故意伤害旅客的:
  (八)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禁运、限运或危险物品运输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
  (十)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运输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避免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军事工程以外的爆破工程。
第三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爆破安全的标准、规定。
第四条 名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破作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的技术措施、施工组织措施进行审查;
(二)对爆破作业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其他依法行使的职权。
第五条 民爆物品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单位负责人对爆破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爆破业务和技术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禁止招用怀孕、哺乳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在爆破现场从事爆破作业。
第八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爆破设计书或说明书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爆破工程设计实行“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设计单位必须保证整体设计符合国家有关爆破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或施工。
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爆破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 爆破施工实行承包经营的,合同应依法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未签订或签订不明确而引起安全生产责任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峒室爆破、蛇穴爆破、深孔爆破、金属爆破、控制爆破以及在特殊环境下的爆破工作必须编制《爆破设计书》,该设计书必须有劳动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包括:
(一)爆区安全环境评估;
(二)爆破安全距离计算;
(三)防雷电、防早爆等事故预防和处理技术措施;
(四)复杂环境条件下的特殊防护措施;
(五)爆破施工组织;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爆破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说明书》,该说明书必须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包括:
(一)施工准备和施工方法,包括使用的设备、材料、机械的型号与数量、爆破方法等;
(二)施工组织,包括指挥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与责任、工作制度、施工顺序和进度;
(三)施工安全,包括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炮孔或药室验收制度、炸药装填工艺和要求,爆区警戒方法、制度、起爆顺序;
(四)预防事故的措施,包括防塌方、防高坠、防触电以及防尘、防毒、防早爆等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大爆破、复杂环境爆破和控制爆破的《爆破设计书》和《施工组织说明书》进行审批时,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爆破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破工程审查时,应进行劳动安全评估。劳动安全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爆破作业周围环境的安全性;
(二)爆破方法的安全性;
(三)起爆网路的安全性、可靠性;
(四)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设计、施工人员的资格;
(五)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预防对策和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 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进行放炮:
(一)有顶板或边坡塌落危险的;
(二)通道不安全或通道阻塞的;
(三)工作面瓦斯超限、炮眼温度异常或有涌水危险的;
(四)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的;
(五)危险区边界未设警戒的;
(六)光线不足或无照明的;
(七)大雾天、黄昏和夜晚进行地面或水下爆破的;
(八)雷雨天或狂风暴雨天;
(九)工作人员穿化纤衣服的。
第十五条 爆破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分别在施工前和超爆前7日向爆区附近单位和居民发布施工通告和起爆通告,通告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协作单位、工程负责人等;
(二)爆破地点、起爆时间、警戒范围、警戒标志,各种信号及其意义以及发出信号的方式、时间、安全措施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装药填塞期间,禁止与爆破作业无关的人员进入现场。
在爆破危险区边界上应设立明显的警戒标志。
起爆前30分钟,在进入爆破危险区域内的所有通道必须派专人警戒。
第十七条 地下爆破、露天爆破、水下爆破以及控制爆破、金属爆破、地震勘探爆破、油气井爆破等爆破作业必须按《爆破安全规程》、《大爆破安全规程》等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爆破建设、施工单位在爆破后应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爆破后必须等待被爆物体倒塌稳定以及有毒气体降到允许浓度之后,检查人员方准进入爆破现场检查;
(二)发现有尚未塌落稳定的局部地段时,爆破负责人应立即划定安全范围,派专人看守,并派专人处理;
(三)检查中发现有残余的爆破器材时,应由专人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盲炮处理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爆破工作人员在爆破后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盲炮或怀疑有盲炮时,应立即报告;
(二)大爆破的盲炮处理方法和工作组织由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或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爆破结束后,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爆破作业安全报告,并将地震监测报告、空气冲击波监测报告、飞石监测报告一并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上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的经济损失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分别对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