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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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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发包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质量管理人员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质量监督手续
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
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条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
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及备案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建设工期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节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周期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周期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
(三)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说明完整;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服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负责向业主和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商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三节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应抄送业主。业主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的合理意见,施工承包商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施工人员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
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采购、检验
施工承包商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施工承包商应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监理人员对施工承包商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复试、检测要求,施工承包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场地和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现场施工
施工承包商应严格按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由业主签署意见,经设计承包商同意并修改。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应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一条质量事故
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返修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应予以返修。
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三条工程技术档案
施工承包商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总包商与分包商
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
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四节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监理机构
建设监理机构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建立监理质量责任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监理计划
建设监理机构应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监理前提交业主并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条监理
建设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章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与业主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
第二十九条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第三十条保修责任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和业主、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保修范围。
第三十一条维修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业主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达现场,情况紧急的,施工承包商应立即到达现场,与业主确定维修内容。施工承包商无故拖延的,业主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该施工承包商承担,该施工承包商偿付费用后,对不属施工承包商责任的,可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的业主和使用者,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社会监督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提供情况的监督。禁止任何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三十四条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可由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筑物及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行为的质量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质量监督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规定向申请质量监督的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业主、承包商、建设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对限定购买行为的处罚
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质量事故的处理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损害赔偿
因业主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以及因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合格的原因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8号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蠡湖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蠡湖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蠡湖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蠡湖地区已建成开放的景观区域和经市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三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是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风景区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受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城管、市政、水利等部门以及滨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
(三)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四)协调、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凡涉及风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必须接受风景区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内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审批的,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后,转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
(三)迁移古树名木;
(四)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选址。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涉及风景区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处的意见:
(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二)码头设置、船舶停靠;
(三)组织公益或者商业性大型活动;
(四)其他涉及风景区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风景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加强安全巡查,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制止扰乱秩序的行为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三)落实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
(四)定期维护检查各类游乐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依法、安全开展游乐活动;
(六)有序组织游览和举办群众性活动。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组织、开展的活动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算命、占卜、焚烧纸钱及杂耍卖艺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乱堆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涂写、刻划树木或者挖掘、折损植物;
(二)采摘花果;
(三)擅自践踏草坪、花坛或者毁坏绿地;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建(构)筑物、雕塑;
(二)损坏、污损、擅自移动保洁、通讯、照明和交通等公共设施设备;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栈桥、亭子、座椅、公告栏和画廊等游览设施设备;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影响风景区容貌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四)吊挂、晾晒物品,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五)恐吓、捕捉或者伤害鸟类;
(六)擅自垂钓、捕捉水生动物、游泳;
(七)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八)其他影响风景区容貌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景区内的交通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三)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受理、申报以及租金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到市场租赁住房后,由政府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向其发放补贴。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供应,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解决。新建廉租住房的规划、建设和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二)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申请租金补贴的应当是无房或者现有住房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申请租金核减的应当是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
  申请实物配租的应当是无房家庭,且申请人为孤寡老人或者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残疾证以及收入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无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应当提交由现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并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复核的无房证明。
  第十二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准予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申请人持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的租房合同和核准通知书到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经核准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通知书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摇号排序,并根据排序先后确定房号。取得房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济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签订的,视为放弃。
  放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为其他保障方式的申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摇号前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房源信息。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以户籍证明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月租金补贴金额=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认定的现有住房面积)
  家庭现租住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八条 以下住房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直系亲属以外的他人住房;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
  (三)租住的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为:楼房70%,平房80%。
  第二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每年进行1次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一)年度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改变实物配租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或者不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当自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退房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承租的住房退回;逾期不交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减租金或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5日发布的《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