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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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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三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四章 经济信息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实现经济信息商品化、产业化,保障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
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经济信息经营和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
第三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扶持、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
(二)经济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指导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和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条件的审核;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的质量。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二)经济信息合同的鉴证和仲裁;
(三)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税务、金融、科技、技术监督、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不准从事经济信息交易。
第九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二年所得税。
第十条 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自营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单位,在行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三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部门或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在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究开发单位。
第十二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十四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或未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十五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济信息交易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以外的中央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部队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省计划管理部门进行经营条件审核;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市(行署)、县计划管理部门审核。在专业市场内兼营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条件审核,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合格的
,由审核部门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个人,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交易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经纪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组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应由主办单位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计划管理部门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经济信息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资格证书的,责令补办。不补办资格证书、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家安全部门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保密部门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三)、(四)项规定,造成损失损害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财政、税务、金融、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财政、税务、金融、科技等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3]1号


部属科研单位:
  现将《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关于农业部等九个部门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结合我部科研机构实际,对深化部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的基本思路和目标任务

  (一)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三院”)及所属研究所是我国农业科技生产力的主要集中地,是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改革步伐,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客观要求,是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科研机构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出路。

  (二)部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以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大幅度提高农业科技持续创新水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为目标,保留“三院”建制,其所属研究所按照组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转为农业事业单位、进入大学四种类型优化科技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通过优化结构、联合重组、分流人员、转变机制,建立学科设置合理、队伍精干、创新能力强、管理有序,以及“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农业科技创新国家队。强化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加强高新技术、综合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和开发,着重解决国家全局性、关键性、方向性、基础性的重大农业科技问题。通过企业化运作,以资产为纽带,组建农业、水产、热作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发挥技术研究与产业开发优势,逐步形成一批进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主战场,技术和产品有市场竞争力,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农业科技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通过转为农业事业单位,重新确定职能定位、服务领域和发展方向,按照企业化运行和管理,逐步实现经营管理的社会化。进入大学的研究所要与大学的人力资源和学科综合优势结合起来,做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后勤服务部门要逐步从原科研机构中剥离出来,实行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二、优化结构,转变机制,组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一)“三院”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对农业科技创新的要求,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前伸后延,突出国家农业科技创新意志,统筹论证、规划各非营利性研究所的创新目标,学科结构,确定研究领域和发展方向,合理设置,科学布局。

  (二)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研究所,包括合并的研究所、部分学科相同或相近的研究所,要根据学科发展、队伍建设、科研条件等情况,按照“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机制,在研究所之间或研究所内部进行科技资源的优化重组,精干管理部门,强化业务部门,合理设置研究所内部的管理岗位和各学科(研究方向)创新岗位。

  (三)非营利性研究所实行固定岗位和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其中流动岗位应占创新编制数的20%,主要作为对外公开招聘,实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管理岗位设置比例,拟定编制在100人以内的,管理岗位应控制在10%以内;拟定编制在200人以内的,管理岗位应控制在8%以内;拟定编制超过200人的,管理岗位应控制在7%以内。在控制的比例范围内,研究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设置内设机构。

  (四)非营利性研究所要在完善岗位职责、任职条件、聘用期限、考核办法的基础上,通过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聘用的形式确定进入创新编制的人选。对进入创新编制的人员实行人员聘用制,按合同管理,严格考核,逐步实现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五)非营利性研究所仍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后专项增加的事业费,主要用于创新编制的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改善科研条件,提高科研能力。要以此为契机,逐步建立起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取酬,重业绩、重贡献、重管理,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对国家财政拨款资助为主的科研课题要实施课题制管理,明确课题负责人的责权利,加强经费来源预算和支出预算管理,使有限的资金获得更大的成果和效益。

  (六)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研究所,要在2004年底前完成相应人员和资产的剥离工作,并按照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组建工作,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联合验收,重新进行事业法人登记。

  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组建科技型企业

  (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的研究所(以下简称“转企研究所”),是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转企研究所隶属关系不变,仍分别由“三院”管理。转企研究所主要包括两部分:主体是经营部分,从事具有本所特色的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的产业化,面向市场,通过技术与产品开发、成果转让、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咨询等,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保留精干的研究力量,包括重点实验室、研究室,增强转企研究所的持续创新能力。

  (二)“三院”可分别成立集团公司,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建立以资产为纽带,各转企研究所自主经营的企业管理体制。对非营利性研究所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部分要逐步与原研究所剥离,向企业化转制,并纳入各院的产业发展体系统一整合和管理。“三院”分别作为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机构,各集团公司作为各转企研究所和非营利性研究所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各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管理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三)转企研究所要在院的领导下,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大改革力度。研究所可根据自身的实际,先转制为国有独资企业,积极发展科技产业,壮大经济实力,再逐步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按照《公司法》一步到位,转制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的基本步骤为:拟定转制改革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全面清理资产、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名称申请预先核准;申报股权设置与管理方案;验资;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办企业代码证书;开立企业银行帐户;办理税务开户登记。

  (四)转企研究所的资产剥离和划转,原则上以现占有使用的资产范围为依据,其全部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资本金。“三院”要做好国有资产的核定、剥离、重组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通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程序,理顺产权关系,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五)转企研究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并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经院转报农业部备案;申办企业,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转企研究所要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市场为导向,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合理调整内部组织结构,整合优化科技资源,强化研究开发工作,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形成支柱产业。要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技术和人才综合优势,提高产品科技含量,拓展市场占有份额。要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制度的要求,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要搞活内部分配机制;主动与单位所在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和属地化的原则及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七)转企研究所要在2003年底前完成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工作。企业注册名称可用原科研机构名称或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四、明确职能定位,转为农业事业单位或进入大学

  (一)转为农业事业单位的研究所,其管理体制不变,仍分别由“三院”管理。要按照农业部对部属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结合自身特点,进一步明确职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拓展服务范围,积极承担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任务,按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提高面向市场的能力。

  (二)转为农业事业单位的研究所,要加大管理制度改革的力度,把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作为内部改革的重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全面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逐步实现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积极探索、大胆尝试,搞活内部分配激励机制。

  (三)进入大学的研究所,要在2003年底前以院为主做好资产、人员、经费的整建制划转工作,其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所进入的大学统筹安排。

  五、配套政策措施

  (一)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研究所,增加人均事业费投入,2004年底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所增经费正式列入单位年度预算。科研项目经费、基本建设经费以及仪器设备改造经费等投入与改革紧密结合,有效集成,加大投入。改善科研条件和科技人员待遇,大幅度提高科研工作的研究实力和创新能力。

  (二)转企研究所原有的事业费仍由国家财政拨付,主要用于转企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医疗费等方面的支出。对转企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离退休金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

  对转企前参加工作、转企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在转企后5年过渡期内,如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差额部分,采取发给一定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主要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转企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转企研究所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三)转企研究所、转为农业事业单位和进入大学的研究所,可以继续保留原有研究所的牌子,可以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一样,通过公平竞争获得国家科技及其他项目经费的支持。国家还将通过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技术开发专项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科技产业化项目等渠道加大对转企研究所的支持力度,增强其技术创新能力。已经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继续按原计划执行。

  (四)转企研究所享有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免征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营业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市土地使用税、自营进出口权等优惠政策,执行有关国有资本核定、财务和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国家投资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农业部在一定时期内给予支持。

  (五)依托转企研究所设立的国家及农业部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机构,根据需要进行重新审核认定后,可继续承担国家及农业部下达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也可面向社会承接任务。部里将择优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对设在转企研究所内的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等科研基础性工作,由院统筹考虑。中国农业科学院可在作物科学研究所、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可在热带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内核定一定的编制,并制定人员管理、种质资源库(圃)发展的管理办法,报部批准后实施。

  (六)对“三院”内部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部不再实行指标控制。“三院”可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岗位,按岗位要求择优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相应职务,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确因吸引人才和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核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范围内直接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三院”应逐步扩大各研究所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自主权,对转企研究所要制定更为灵活有效的实施办法,逐步达到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七)对管理体制改革中未聘的人员,要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采取多种形式安置,并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社会化安置方式。主要通过在职培训、内部转岗、鼓励自谋职业,鼓励部分人员利用存量资产创办产业或各种经济实体等途径分流安置。对自谋职业的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经济补偿,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单位对未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待聘期间,应发给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采取内部退养的办法安置。

  六、加强领导,积极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

  (一)“三院”各研究所类型多、差异大,人才密集,情况复杂。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稳定的大局。“三院”及各研究所要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政策文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三院”及各研究所要加强对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改革领导小组,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改革工作,并将联络员名单报部科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之间要协调配合,改革的重大措施要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并注意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引导职工积极参与改革。要高度重视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上,注意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三院”要加强对研究所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工作的指导。各研究所要在院的统筹安排下,根据批复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在2003年2月底前研究提出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经院审核后,报部科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同意后组织实施。对已确定为合并整合的研究所,院要明确新机构的领导班子,由新机构的领导班子负责研究提出组建方案,并负责新机构的组建工作和原机构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

  (四)“三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各类科研机构领导班子管理办法,报农业部备案。“三院”的院部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精简职能机构和人员,简化管理程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后勤服务部门要与院部剥离,实行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五)自2003年起,“三院”及各研究所科研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一季度一次)以书面形式汇报改革进展情况、问题与建议,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部科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召开科研机构改革进展情况汇报交流会,及时总结交流经验,解决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以确保如期完成我部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任务。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所称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电动自行车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华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管、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文明交通劝导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明交通劝导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除自行车以外,其他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办理入户登记。
第八条 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不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条 禁止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
(三)醉酒后不准驾驶;
(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禁止非机动车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指定区域内。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
(三)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四)违法停放的;
(五)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未当场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或牌、证。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三轮车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申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扣留车辆、牌、证时,应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
对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车辆的人超过3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明交通劝导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