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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8:0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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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做好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着重对加强招商项目的宏观指导、当前利用外资的方向和重点、切实加强招商项目的前期工作、招商项目的审批管理、招商项目库的建立与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 加强招商项目的宏观指导
第三条 根据《意见》,广西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负责,审查组设在自治区计委。审查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
(二)负责提出自治区年度重点招商项目方案;
(三)负责组织建立和管理广西招商项目总库;
(四)审查提出区直部门和各地市申报的重大招商项目是否准予进入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意见,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或审定;
(五)负责广西招商项目总库项目上网、信息反馈工作;
(六)参与重大招商项目综合协调、审批申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招商项目工作的指导,正确引导外资投向,提高招商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第五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利用外资方针,结合我区经济发展规划,由自治区计委提出今后我区各个发展时期利用外资方向和重点,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六条 根据全区五大经济区域规划,加强利用外资项目布局指导。桂南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投向发展港口经济、海洋产业、现代农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桂中经济区重点引进先进技术改造汽车和机械、制糖、日化等产业;桂北经济区重点外资投向旅游、现代农林业、高新技术产业;桂
东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发展现代农业、林化、食品、制糖产业和“三来一补”加工业;桂西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发展制糖、水果加工、畜禽加工、有色金属矿产采选加工和能源开发。
第七条 在稳步扩大农业、工业等领域利用外资规模的基础上,加强对服务贸易等第三产业利用外资项目的指导,积极推进项目试点工作,努力拓宽利用外资的领域和渠道。重点做好商业、外贸、旅游、金融、债券等方面的招商项目的筹划、申报和开展试点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当前利用外资的方向和重点
第八条 农业方面。重点是引进国外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和农产品科技含量的项目,调整优化农业结构,促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自治区鼓励利用外资发展良种(含粮食和经济作物、畜禽和水产、林木和花卉)产业化项目,规模开发经营具有南亚热带特色的名、
优、特、新农产品项目,粮食、水果、蔬菜、畜牧、水产等农产品系列储运、加工或保鲜项目,大规模营林项目和林产品深加工项目,科、工贸一体化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水利建设及营运项目,城市防洪预警预报系统项目。
第九条 工业方面。重点是引进利用高新技术改造提高制糖、食品、有色金属、汽车和机械制造、建材、冶金、化工、造纸等的项目,节能降耗的项目,开发新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调整产品结构的项目。同时包括制药、林化、电子、造船、铝材加工等市场开拓潜力大、能够形成
新优势的项目。
第十条 第三产业方面。要有步骤地推进旅游、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重点是: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国内商业、外贸、旅行社、仓储、建筑安装、公路运输、教育、医疗卫生等利用外资试点项目;创造条件设立外资银行、保险机构和外资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外商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方面。重点是:交通、通信、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方面。重点是生物工程、海洋工程、信息工程以及新材料等项目。
第十三条 外向型出口创汇方面。重点是各类加工贸易和以富余的设备、原材料和国内技术向境外投资的项目。

第四章 切实加强招商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根据自治区的利用外资方向、重点和五大经济区规划,以及各类外资的投向,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选准选好各类招商项目。自治区、地(市)计划、经贸部门负责组织招商的基建、技改项目的筛选和开展前期工作。区直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招商项
目筛选和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五条 重大招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中外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深度编制,并经过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

第五章 招商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不得自行审批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甲)、限制类(乙)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这类项目均须按项目性质分别报自治区计委、自治区经贸委审批或由其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列入
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
第十七条 各地市、各部门均不得自行审批承诺投资固定回报率、承诺上网电价、水价的外商投资项目。这类项目均须按项目性质分别由自治区计委、自治区经贸委等职能部门审查后,按审批权限,分别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国家审批。
第十八条 沿海港口招商项目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计委统一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九条 重大招商项目,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审查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或审定。
第二十条 凡涉及到享受国家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按项目性质和现行办法分别报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办理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招商项目的审批权限,除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项目外,其余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仍按现行审批权限进行管理。如国家有关部门颁布新的审批规定和改革审批制度,则按新的规定和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按审批权限和项目性质分别由各级计委、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各级审批部门应在项目申报者提交齐备合格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项目审批、登记发证手续。对未获批准的项目实行回复制。

第六章 招商项目库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计委组织建立广西招商项目总库。
按项目审批权限和建设性质分别建立自治区、地(市)、县三级计委和经贸委分别建立招商项目库。区直有关部门也要建立招商项目库。
各级入库的招商项目汇总到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的项目分为A、B、C、D四类。
A类:自治区负责招商的重大项目;
B类:地市负责招商的重点项目;
C类:县区负责招商的重点项目;
D类:除A、B、C类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A类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列入自治区规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配套资金或资本金基本落实;
(四)项目建议书或预可研报告已完成;
(五)已落实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
B、C、D类项目应具备的条件,由地(市)、县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并报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三级招商项目库的项目需进入广西招商项目总库的,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入库的招商项目必须统一要求、统一格式、统一编码。均应有中英文两种文本。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的项目与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联网,并由审查组统一对外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4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1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03-2004年度,各地、各有关部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和各级政府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主动地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信息,为省政府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发扬成绩,鼓励先进,经研究,决定对无锡市政府办公室等62个先进单位,以及单婷婷等66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扎实工作,在今后的工作中争取更大的成绩。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学习先进,开拓创新,进一步做好信息上报工作,努力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为各级政府提供更加优质的信息服务,为富民强省、实现“两个率先”目标作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1.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2.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名单(62个)

  一等奖(33个):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省统计局办公室
  省安全厅研究室
  省国税局办公室
  南京海关办公室
  省交通厅办公室
  省外经贸厅办公室
  省环保厅办公室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省农林厅办公室
  省地税局办公室
  省经贸委信息处
  省水利厅办公室
  人行南京分行办公室
  江苏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仪征市政府办公室
  江都市政府办公室
  张家港市政府办公室
  溧阳市政府办公室
  通州市政府办公室
  江阴市政府办公室
  建湖县政府办公室
  东台市政府办公室
  二等奖(29个):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
  省物价局综合处
  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省财政厅办公室
  省工商局办公室
  省科技厅办公室
  省教育厅办公室
  省卫生厅办公室
  省司法厅办公室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
  省粮食局办公室
  省信息中心综合处
  泰兴市政府办公室
  丹阳市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武进区政府办公室
  如东县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玄武区政府办公室
  射阳县政府办公室
  句容市政府办公室
  盱眙县政府办公室
  常熟市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办公室
  沭阳县政府办公室
  扬中市政府办公室
  靖江市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丹徒区政府办公室

  
  附件2: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名单(66名)

  单婷婷(女)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
  严伟荣 江阴市政府办公室
  缪 平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汤 池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冯永华 通州市政府办公室
  陈宝来 如东县政府办公室
  蔡群英(女)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胡建军 南京市玄武区政府办公室
  张艳杰(女) 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办公室
  王 冬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
  钱代新(女) 丹阳市政府办公室
  桑 毅 句容市政府办公室
  傅法新 扬中市政府办公室
  张芳进 镇江市丹徒区政府办公室
  李 军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
  孙晓全 沭阳县政府办公室
  李红卫 扬州市政府办公室
  李玉梅(女) 仪征市政府办公室
  葛长明 江都市政府办公室
  蒋建蕴(女)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吴 焰 常州市武进区政府办公室
  冷 洁(女) 溧阳市政府办公室
  吴艳华(女)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
  高亚军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费在云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张志敏 泰兴市政府办公室
  孙卫东 靖江市政府办公室
  白 伟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
  顾 玮(女) 常熟市政府办公室
  李建刚 张家港市政府办公室
  李传伦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吕 苏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
  张本华 盱眙县政府办公室
  左天华(女) 建湖县政府办公室
  曹利华 东台市政府办公室
  徐国彪 射阳县政府办公室
  吴劲松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王永章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林珂珊(女) 省统计局办公室
  鲁晓敏 省安全厅研究室
  李平榕(女) 省国税局办公室
  李 俐(女) 南京海关办公室
  李 红(女) 省交通厅办公室
  张培民 省外经贸厅办公室
  汤 浩 省环保厅办公室
  李君良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谢学东 省农林厅办公室
  钱 莹(女) 省地税局办公室
  许 明 省经贸委信息处
  吉玉高 省水利厅办公室
  王春林 人行南京分行办公室
  陈怀瑾 江苏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花纯标 省物价局综合处
  吴本辉 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李 宇 省财政厅办公室
  方 方(女) 省工商局办公室
  吴 翔 省科技厅办公室
  张策华 省教育厅办公室
  戚兴锋 省卫生厅办公室
  陈 宏(女) 省信息中心综合处
  许建彤 省司法厅办公室
  邵小青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
  李 德 省粮食局办公室
  黄 强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李军庆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高 梅(女)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


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与法治实践和政治文明建设相结合,采取总体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分类指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引导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

(五)引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和检查验收;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先进经验;

(六)决定或建议实施奖惩;

(七)承办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保证所需费用,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司法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的法律知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加强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教学有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村民、城市居民等有关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考试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颁发。

第十七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考试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阶段性要求的单位、部门,由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