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4 03:1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职责)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爱国卫生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机构)
市和区、县、乡镇(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职责)
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单位爱卫机构、人员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作制度)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提倡和推行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卫生劳动日。
第十二条 (城区爱国卫生)
各区、县、街道、县(区)属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三条 (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除四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 (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督队伍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规范)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荣誉称号的取消)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处罚)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区、县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处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印发《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


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印发《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

  现将《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

  2003年8月9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省委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工作作风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干部制度改革,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差额选任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度,是指在提任党政领导干部或者平级选任重要岗位党政领导干部的各个环节都提出多于拟任职务的人数。

  第二条 差额民主推荐

  民主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均要按照不低于拟任职务1:2的比例进行推荐。

  领导班子换届时,民主推荐领导干部人选的差额比例,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民主推荐的具体办法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差额考察

  组织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召开部长办公会,按照不低于拟任职务1:2的比例,研究提出考察人选,报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同志和主要领导同志同意后,组织对考察人选进行考察。

  第四条 差额酝酿

  组织部门在听取考察组汇报的基础上,按照拟任职务1:2的比例研究提出干部任用的酝酿方案,经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同志和主要领导同志原则同意后,按规定范围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召开书记办公会进行集中酝酿。

  由组织部门向书记办公会汇报差额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情况,经过集中酝酿后,形成提请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差额人选意见。

  第五条 差额表决

  党委常委会听取组织部门关于差额人选情况的汇报。组织部门汇报同一岗位多名人选时,以姓氏笔画排列。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差额人选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如果经过差额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后,只有一名成熟人选,也可进行等额表决。

  表决结果应当场宣布。

  第六条 纪律和监督

  严禁在干部差额选任过程中进行串联、拉推荐票或者选票等非组织活动。

  对违反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由上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七条 本办法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施。县(市、区)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条件的市(地)可在本办法发布后择日实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市(地)要认真做好准备,明年开始实施;总结经验后,在全省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样、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
(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七)出口创汇型项目;
(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权不受干涉。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十六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十八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赠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赠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过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三)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应当按对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