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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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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四号)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7日科学技术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2001年1月20日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三章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

  第四章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

  第五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明确设立国家科技计划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强化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安排的,以中央财政支持或以宏观政策调控、引导,由政府行政部门组织和实施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活动及相关的其它科学技术活动。国家科技计划是国家解决社会和经济发展中涉及的重大科技问题、实现科技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制定、实施和管理国家科技计划必须依法进行;

  (二)国家科技计划设立和项目选择必须保证国家目标的实现;

  (三)简化管理程序,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政策、制度和规律研究,提高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效率;

  (四)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公开制度,促进公众对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了解和参与,提高管理决策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涉及国家科技计划体系中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基础研究计划、研究开发能力条件建设计划、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环境等;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而新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

第二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家安全等对科技的现实需求,适时向国务院提出需由中央财政新增经费支持而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科技部应当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科技界、经济界权威专家对国家科技计划建议讨论和咨询后,起草设立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报告草案。

  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报告草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拟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目标、任务和重点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相协调,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的要求;

  (二)应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宗旨、目标、任务、范围、内容、管理和运行等明确地予以界定,并说明该计划同现有的其他国家科技计划的关系;

  (三)应提供该计划的资金预算,包括所需要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说明该计划的实施期限(周期);

  (四)应提供该计划相关领域的技术发展趋势分析和有关背景资料。

 第七条 科技部应将建议报告草案提交由科技、经济和管理专家参加的、独立于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层咨询委员会咨询,经高层咨询委员会对建议报告草案咨询审议并通过后,由科技部按程序报送国务院批准。高层咨询委员会的专家由科技部聘任。

 第八条 国家科技计划在计划周期内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宗旨、目标任务的重大调整及撤销或更名,应经科技部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利用现有中央财政经费而新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由科技部部务会讨论通过后即可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第四条(一)所列的现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调整和变化不适用于本章规定。

第三章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启动实施前,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在计划实施期内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补充规定的方式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

 第十三条 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对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草案进行审查,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科技部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草案的审查结果和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二)征求意见的范围及有关方面对草案的不同意见;

  (三)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建议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由科技部部长签发,在指定报刊上刊登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科技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一)计划的目标、宗旨、性质、范围、周期等;

  (二)计划的组织管理。主要涉及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任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计划实施的基本程序和相应的管理要求;

  (四)计划经费管理的有关事项,主要包括经费渠道、预算编制和经费下达的程序以及经费使用、监督和检查;

  (五)计划的有效期。

第四章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

 第十七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和实施的责任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主管国家科技计划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二)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使部分计划管理权并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

  (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

 第十八条 科技部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是:

  (一)确定计划项目并优选项目承担者;

  (二)确定计划项目经费额度,并根据合同或任务书确定的额度和时限下达经费;

  (三)对项目的计划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于不能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项目承担者,应通报批评,并视具体情况中止或取消合同;  

  (四)制定特定条件下的快速决策程序或紧急处置程序,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紧急任务或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需要,科技部可选择符合一定条件的部门、机构行使部分计划管理职能,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建立正式的授权或委托关系,并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限。

  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做到:

  (一)只能在被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管理;

  (二)接受科技部的监督和检查;

  (三)在行使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职权的同时,不得利用被授权或委托的管理职能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履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或任务书,遵守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对于违约或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二)按要求向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各种报告,接受科技部及其授权或委托机构的监督和评估;

  (三)客观、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五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应在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科技保密法规的基础上,建立管理公开制度。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公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告、共享、查询三个方面。

  (一)公告:科技部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向公众告知国家科技计划的有关信息。在管理公开制度中,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计划制定时确定的保密内容外,应对公告的信息内容、方式、范围、信息更新时间及争议期的设定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二)共享:科技部应建立计划的数据库和档案系统,并按一定的标准制定关于数据和档案的保存、使用和共享的规定,包括数据和档案的基本框架、内容、保存的方式和年限、共享的条件、申请使用的要求等;

  (三)查询: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涉及的项目承担者有权通过相应的程序,查询有关信息。专项计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的特点,制定信息查询的内容、申请查询的程序及回复查询要求的时限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技计划必须建立报告制度,明确规定报告的内容、要求和报告期。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基本报告类型如下:  

  (一)进度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有责任定期按要求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报告计划项目执行情况;

  (二)统计调查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需如实填报由科技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三)调整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要求调整合同目标、变更项目主持人及延期验收等,需及时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报告;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对其调整要求明确签署意见;

  (四)重要事件报告:如果计划项目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合同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或难以协调的问题,项目承担者及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有责任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及时报告;

  (五)财务报告:项目承担者有责任定期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报告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按要求提交项目年度财务决算;

  (六)验收报告:项目承担者有责任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或受委托组织验收活动的机构提交所要求的各类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回避内容如下:

  (一)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者的回避。在立项、经费分配、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对于涉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以及授权或委托机构自身利益的事项,当事者有责任主动提出声明,并实行回避;

  (二)选择咨询专家的回避。以下人员不宜选择为咨询专家: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申请希望回避的人;

  (三)选择中介机构的回避。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标投标、设估等任务时,若中介机构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和实施有关责任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应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可根据计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内部监督和外部评估制度,明确规定执行监督与评估的时间、程序、方式以及各方面的责任,并在项目合同及任务书中具体约定。除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在监督与评估制度的规定之外随意执行监督、评估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制定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如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应当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或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供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肢残人员代步使用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运管、残联等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实行属地管理,禁止跨县(市)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和操作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更新和补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年龄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二)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肢残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五)持有车辆来历凭证和车辆出厂合格证;

  (六)车型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告要求;

  (七)轻残车型供三级以下下肢肢残人员使用,重残车型供二级以上下肢肢残人员使用。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申领操作证,应当经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测试。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持公安机关立案回执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车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车辆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公告作废。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遗失补办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更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指定的车辆回收公司回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车辆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回收凭证办理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未能收回车牌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死亡的;

  (二)车主体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三)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车主通过伪造、欺骗等手段获得车牌证的;

  (五)车辆超过检验期限1年以上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登记、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操作证;

  (三)保持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等性能良好;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经依法处罚后,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其他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形。

  第十六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具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销售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长春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长春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国土资发〔2011〕63号)、《长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市政府第11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长春市市区范围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经营性用地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挂牌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通过长春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挂系统),向社会公开发布挂牌出让公告,由网挂系统接受、甄别竞买申请、报价、竞价等信息,最终确定竞得人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网上挂牌出让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挂系统参加长春市市区范围内的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竞买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六条网挂系统由信息发布、竞买申请、网上报价、网上限时竞价、结果公示等部分组成。

  第七条知晓申请人、竞买人信息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挂牌信息发布

  第八条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及宗地基本信息,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发布,同时通过报刊媒体公开向社会发布。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可以是单宗地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第九条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网上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网上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条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通过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做出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通过市国土资源网站及网挂系统浏览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信息,亦可现场踏勘网上挂牌出让宗地。

  第三章竞买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数字证书的服务机构应具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资质证书。

  网挂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其服务机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确定。

  遗失数字证书或其密码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在宗地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详细阅读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相关信息及交易条件。

  申请人对网上挂牌出让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

  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挂牌文件及宗地现状无异议。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的,应按网挂系统要求填写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挂系统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对宗地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对于房地产开发用地的联合竞买各方,应同时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根据网挂系统生成的随机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需竞买多个宗地的,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至指定账户的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得参与网上报价。

  第四章网上报价

  第十六条竞买人通过网挂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挂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第十七条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八条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竞买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十九条依规设定的网上挂牌出让宗地出让底价,应于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挂系统。

  第二十条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无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挂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五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所称网上限时竞价,是指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按出价最高者得并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挂牌期限截止后,竞买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则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三条网上限时竞价程序:网挂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挂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系统出现该宗地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四条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宗地网上挂牌出让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其他规则

  第二十五条竞得人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1日内从网挂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并在竞得人栏签名、盖章。

  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网挂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挂牌出让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持《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经公证后的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到国土资源部门核对无误后,签订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竞得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交易服务费,该笔费用不计入成交总价款,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发布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一)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二)涉及宗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价格的重要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三)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网挂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挂牌活动的其他情形。

  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不能正常登录网挂系统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承担,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二十九条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在恢复挂牌出让5日前发布恢复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恢复网上挂牌出让。

  第七章网挂系统管理

  第三十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网挂系统管理制度,确定系统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网挂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二)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及数字证书;

  (三)非挂牌报价期间,管理员对网挂系统进行维护时,必须进行详细记录;挂牌报价期间,因特殊原因需登录网挂系统的,必须由监察人员监督并详细记录;

  (四)管理工作人员禁止删除日志数据;网挂系统每天定时对数据库进行备份;

  (五)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在网挂系统中的所有活动系统将自动记录并保存。网上挂牌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管理员应在纪检监察人员的监督下,将宗地信息、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的网挂系统记录的信息下载打印成纸质文档给市土地交易中心存档。

  (六)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竞买人信息和网挂系统有关应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从挂牌报价期开始至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应由监察人员对网挂系统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三条与网挂系统相关联的有关银行和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系统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保守有关秘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竞买人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联合竞买人经网挂系统确认竞买资格后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联合竞买人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竞买人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竞得结果无效,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三十七条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竞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以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条本规则适用于长春市城区(不含双阳区)。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