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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17 14:4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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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的现岗位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持《统计岗位证书》上岗。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人员管理和《统计岗位证书》核发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报表管理范围,负责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一)具有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接受过统计法律、法规培训的;
(二)具有统计中专以上统计专业学历或者经济类专业学历,接受过统计法律、法规培训的;
(三)具有其他类中专以上学历,接受过统计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
(四)具有高中及相当于高中学历,接受过统计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的。
《统计岗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
第五条 任何单位调离持证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补后调,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从深圳市乾坤燃气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分析规定分公司年检的合法性

卫勇


  在深圳论坛和工商论坛看及此议题,当事人因不服分公司要求年检申请复议,此问题“惊动”相关国家发改委和工商总局。的确,此问题确有思索之处,在匆忙间,本人旨在引用成文法(条)这一新的形式,以立法进程过程中法随着法环境的变化,以备注的方式,渐次说明抑或论证设定分公司年度检验的合法性,不论及分公司年检的合理性,所以未必充分、严密,有不当处还望非笑!那些没有备注的条文或许甚是无用,但是可以给我们一个整体上的理解、把握甚或是一种法整体融会贯通之感觉,从这一视觉来说也许不可缺少。

1、《立法法》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备注]此条说明作为直属机构的工商总局制定规章的依据、权限、条件。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备注]此条说明部门规章改变或者撤销的原因。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备注]此条说明改变或者撤销的有权机关。

2、《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备注]此条说明部门规章立法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备注]此条说明上位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下位法不得重复规定的原则。

3、《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备注]说明接受备案的具体实施部门。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

二、主要职责

(二)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三、内设机构
(八)企业注册局。
拟订企业登记注册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组织指导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并监督检查其登记注册行为;组织指导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承担全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库的建立、维护和内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分析、公开工作。
(九)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拟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承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工作,并监督检查其登记注册行为;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分析、公开工作。
(十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调查研究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与管理情况,拟订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指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管理工作;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杜绝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伦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树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责任。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环节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非法活动;省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的行业管理及国家定点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定点的乡镇企业、个体作坊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级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国有企业,由省国防科工委结合我省实际,会同省公安厅选定;乡镇企业和个体烟花爆竹的生产区域,由省公安厅会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凡在选定的国有生产企业和划定的生产区域外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一律视为非法,必须予以取缔。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企业凭照。改建、扩建项目中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由省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经营凭照;企业持照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销售网点,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经销网点,由所在的地市供销社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协商确定,经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定点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社专营,并应取得省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核发的《烟花爆竹批发证》,方可经营。   
第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签订的经鉴章的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零散用户需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时,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严禁自由买卖,严禁生产企业向零散用户直销。定点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收购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生产的烟花爆竹;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不得将烟花爆竹出售给非定点经销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需要设立专用仓库储存室时,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企业持批准文件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一条 新建的民用爆炸物品工厂或仓库,要远离城区和风景名胜区,与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在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建造任何建筑物。凡是在安全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一律予以拆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个体加工作坊,对有药工序和药品原料仓库、烟花爆竹成品仓库必须集中到远离村庄的指定地点统一管理。农村的宅基地规划要远离烟花爆竹生产有药工序厂房和仓库。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储存室应符合通风、防火、防爆、防雷、防潮、防盗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并设专人严格管理,不准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室储存。严禁将民用爆炸物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由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驾驶员及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和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押运员,专车运输,专人押运。车辆要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  
第十三条 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配备持同级机关核发的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方可进行爆破作业。严禁个人私自使用雷管、炸药等民用爆破器材。燃放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燃放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拉炮、摔炮、砸炮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四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要选择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并在安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作业。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装在同一车厢内。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与人或其它货物混装。严禁携带民用爆炸物品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邮寄、托运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保管、经销、使用、运输和押运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炸特性和安全操作规程,取得特种行业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严禁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的人员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工业炸药主要原材料硝酸铵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硝酸铵经销企业要控制流向,对个人用户实行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硝酸铵私造炸药。  
第十七条 除因燃放所需,单位或个人购买、持有少量烟花爆竹以外,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藏匿民用爆炸物品。
对于非法生产、销售、贩运和私自藏匿、私带、滥用、盗窃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其民用爆炸物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生产、储存、经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限期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管理工作督查不力,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