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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时间:2024-07-26 07:2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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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母婴保健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接受并配合检查。
医务人员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保护接受检查人员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减少。
第八条 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其婚前医学检查费。
减免检查费的范围、对象和减免费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未出具有关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2年。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完善产时监护制度。
第十三条 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镇)开展产科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医学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但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遗传性疾病需要确诊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审批合格的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对高危孕妇应当实行重点监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新生儿出生缺陷疾病的筛查和监测工作。
筛查和监测的项目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15日内,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卡》,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其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依法收养的婴儿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建立健康档案和填写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八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
设有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母亲和婴儿同室。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和推销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儿所或者幼儿园,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婴幼儿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调离。
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入托或者入园,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没有健康证明的,托儿所和幼儿园不得接纳其入托或者入园。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的婴幼儿,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儿所或者幼儿园。
第二十四条 保教人员和入托入园婴幼儿的健康检查和定期体检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颁发证件均须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和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和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承担社区卫生服务中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中,开展医疗活动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成为本行政区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定点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村卫生所应当承担母婴保健工作,接受乡镇卫生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组织报告孕产妇和婴儿的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禁止安排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推广母婴保健技术,均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应当在收到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产前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禁止伪造、涂改和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母婴保健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和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根据情节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婚姻登记机关为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托幼机构对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婴幼儿保教人员,或者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患有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调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或者领取有关证件,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批准或者发放证件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发证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围绕生育、不育、节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8日

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城乡集体企业改革,多方探索集体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形式,通过理顺企业产权关系,实现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在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中引入股份形式,形成兼有股份制资金联合和合作制劳动联合的新型企业制度,是在财产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入股分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
实现形式。
第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
完善城乡集体企业经营机制,增强活力,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恢复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有的性质和本色,建立健全责任制:
拓宽集资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筹集企业发展资金,造就一种损益与共、体戚相关的企业共同体。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原则:
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切实维护集体财产,严格按有关规定明确产权归属;
遵守国家法令,根据市场要求,自主安排企业生产和经营;
原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五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方法与步骤
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按以下方法步骤进行:
(一)首先要对原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理;
(二)依据资产清理后的资产帐面值和市值对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委托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报审批部门确认;
(三)对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划分归属,明确产权主体;
(四)按照股份合作制的经营管理体制运行。

第二章 股份的构成
第六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股份的构成必须在对原企业现有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的归属后来确定。
第七条 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得侵犯各经济成份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财产所有权的界定,应当根据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其归属。改制企业的全部存量资产,采取追溯原始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比例划分归属。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设置为:
(一)集体股。由企业历年积累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以及企业无形资产中的商誉、土地使用权、专利技术构成。企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减免的各种税金和无偿资助,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归属受惠企业,作为集体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无主资产”,归属现有企业,作为集体股。
集体股可依据在职职工的工龄、贡献、责任大小等因素部份量化分解到每个职工,量化到人的部份,只作为分红依据,不得将其抽出分到个人。量化到职工的资本量,不得超过集体股资本总额的40%,在此前提下,各企业量化比例大小均在审批实施方案时确定。也可不量化到人,集
体共有,按原财务处理办法转入。
(二)法人股。由本企业以外的法人投资组成。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其依法可支配的固定资产、自有资金及新技术、发明专利、先进工艺投资或转让股形成的股份。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简称联社)历年来投入企业的资产构成联社股。共股权为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乡、村乡镇企业经济组织办的集体企业按照联社股办法处理。
企业了可不设法人股(联社股),法人(联社)资产可作为企业的借入资本处理,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个人股。由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折价和投资入股的股金组成。个人股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归个人所有。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规定职工认缴个人现金入股的上限和下限。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股权证,股权证记名,不能上市交易。
第十条 企业规定内部职工出资认购的个人股,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其亲属继承,但不得退股。
企业职工入股后,遇职工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职工个人股股金,可以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部份退还给本人。遇职工退休、死亡,其职工个人股金,可根据其本人(亲属)自愿继续参股或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一次退还给本人或合法继承人。
法人(联社)股可以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联社组织,也可转让给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但不得退股。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收益分配,应坚持按劳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留有公共积累;遵循股权平等、同股同利、按股分红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税金,弥补亏损和支付法人(联社)资产占用费后的收益分配程序:
(一)提取公积金。主要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在企业发生亏损时,也可用于抵补。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企业当年实现利润的20%,在此基础上,根据各企业生产经营水平和发展情况,审批股份合作制实施方案时,确定具体比例。
(二)提取职工积累基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提取的比例,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企业职工积累基金,可作为职工劳动补偿按份记入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但只作为分红依据,任何人无权提取。
(三)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企业的公益性事业和改善职工生活的福利事业。提取比例,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确定。
(四)剩余部份作为分红基金。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具体比例,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分红基金按企业股份构成比例进行分配。股权平等,同股同利。职工个人股分得红利,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并由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参加退休费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社会统筹或保险事业。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制度,具体实行哪种领导体制,则根据股份合作形式和程度由企业自主决定。也可实行两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讨论决定企业收益分配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度。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董事会选举、招聘产生。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处于中心地位。实行董事会的董事长也可以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企业自管,盈亏自负,工人自招,干部自选,分配自定。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时,由各股产权代表组成清算小组,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所欠职工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银行贷款;
(四)所欠债权人的债务。
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财产按股份比例分配给各股东。
第二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终止、兼并、破产后,为安置职工兴办或重组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对发展第三产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第六章 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及股份制的各项政策,自主决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执行相关的各项法规,享受国家和省、地、县政府制定的发展城乡集体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严格执行国家对城乡集体企业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一并纳入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按33%征收。固定资产折旧率,在执行云发(90)22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提高1~2%;新产品开发基金按销售收入1.5~2.5%提取,税前更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在“八五”期间实行用企业实现利润税前还贷;股
份合作制企业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按省财政厅(92)云财综字第76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七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我省城乡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大胆试验,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可多种多样。各地各部门应尽快开展此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加快改革的步伐。
第二十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申报。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改制申请。提出申请时,须提交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书;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验证资产核定书或资产评估报告,有占用国有资产的,还包括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国有资产确认文本;实施方案;职工(代表)大
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同级经委(计经委)根据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意见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乡集体企业,持批准证向当地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办理集资及股和有关改制登记手续。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发给企业改制后的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企业性抽栏内注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名称不得冠以“股份有限”字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税务局、省人民银行、省劳动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并通知各所属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我省新老各类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经委、省体改委负责解释,省经委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2月8日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虫草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虫草交易活动是指虫草收购行为和虫草销售行为。
  虫草收购是指持有营业执照,并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虫草采集者购买虫草的交易行为。个人购买自用的除外。
  虫草销售是指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消费者出售虫草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销售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虫草交易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虫草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为虫草交易活动创造条件,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五条 虫草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当地农牧民成立虫草交易(经营)专业合作组织,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第二章 虫草交易

  第七条 虫草收购实行许可制度。
  收购虫草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允许经营虫草项目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牧民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已经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再申办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八条 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近期免冠照片、收购地点、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时,除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虫草收购者应当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点收购虫草,并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虫草的,收购者应当主动向出售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出售者应当要求收购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并不得向无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收购者出售虫草。
  虫草收购者应当及时结清虫草交易款项,不得拖欠虫草收购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虫草收购活动。
  第十四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取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农牧民可以凭《虫草采集证》出售个人采挖的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合格的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十六条 包装类虫草的标识及实物必须真实,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经销单位、地址、产地、净含量、采集年份、包装日期和安全使用说明等。
  定量包装虫草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购销台帐、进货检查验收和质量承诺制度。
  销售虫草应当开具发票并如实填写品名、数量、价格等。
  第十八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斤少两;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者垄断经营;
  (四)使用国家禁止、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涂改虫草的采集年份和包装日期;
  (六)伪造虫草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
  (七)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虫草交易场所经营者的管理和虫草质量的监管,与进场经营者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推行质量承诺。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经销假冒伪劣虫草的违法行为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法律意识、诚信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交易活动中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虫草收购活动及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收购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加工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虫草交易活动的税收征管,依法查处虫草交易活动中的偷税、漏税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虫草交易从事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虫草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虫草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收购虫草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收购、销售虫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虫草交易者在交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虫草收购申请表、收购许可证明式样由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