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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07:2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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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自然保护区工作,州(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制定保护公约,建立群众管护组织,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拯救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对动植物等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可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物、珍稀树种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它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区;候乌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及野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自然生态系统或具有重要价值的物种遭到破坏必须恢复或更替的地区。
(四)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或分布极限地带。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区。
(六)其它有特殊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应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并符合全省自然保护区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分为省、州(地、市)、县三级。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州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前款程序审批。
第九条 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限时,其区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同时注重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宜性。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资源状况,可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保护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主要进行科学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养、培育珍稀动植物活动。
第十一条 建立以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为主的自然保护区。按其级别,由林业主管部门与同级水利等部门共同组织考察、评审。有关部门应结合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业务,在资金和技术上对保护区管理工作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其基本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林业部制定的《保护区总体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解除或保护范围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必须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和卫生采伐的,应按《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核心保护区范围禁止一切砍伐、采挖活动。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或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按级别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因经济建设或其它需要,确需征用或占用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自然保护区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应固定生产活动范围,从事种植、养殖业;
(四)采集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按限定的数量进行。
第十六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植物标本、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需要采集野生动物标本、猎捕野生动物的,应申办特许猎捕证,并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标本的,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应按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和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不得从事任何损毁自然资源、保护设施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管护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国家重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和采集工具,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集野生植物价款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损毁保护设施和其它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违反汉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失职造成损失的,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7]209号




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局直属及双重领导环境科研院、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改善环境质量,实现“九五”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1、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要面向环境保护主战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跨世纪绿色工程的需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安排科研计划,近期集中力量研究解决草浆造纸黑液、高浓度有机废水治理技术、湖泊富营养化防治技术、二氧化硫和汽车污染控制技术、固体废物污染处理处置技术等重大环境科技问题。

  2、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环境科研院所研究本辖区可容纳污染物的总量,研究乡镇企业污染控制规划方案、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系统等急需解决的科学技术问题,为本地区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定达标计划和总量控制方案;为国家控制“三河”、“三湖”、“两区”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制定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3、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和组织实施“绿色科技计划”,筛选重点控制污染物的治理技术和清洁生产工艺、先进的监测技术、实用的生态保护、恢复和整治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开发,达到实用化、产业化。组织重大环境问题的研究与攻关,发布年度指南,指导全国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二、提高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与管理的科学水平

  4、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决策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在做出重要环境决策、制定环境规划、法律、法规、标准时,必须进行充分的研究和科学论证,并形成制度。要组织所属科研力量,对本辖区突出的环境与生态问题及其对策开展研究,提出有科学根据的论证报告。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工作,提高环保部门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环境管理与决策的研究要列入各级科研计划,作出必要的资金安排。

  5、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标准实施的监督,在环境管理与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对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宣传贯彻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0)系列标准,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一安排,组织环境科研机构做好ISO14000标准的咨询或认证工作,逐步推动企业环境管理体系的审核。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排污许可证、城市环境质量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等各项环境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指南,使环境管理与监督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6、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计算机、遥感和信息技术,改进环境监测、统计、预测等各项基础工作的手段,加快环境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提高环境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尽快建立环保科技信息网络并纳入国家环保信息网络,将科技成果、环境标准、最佳实用技术、环保专利技术、环保产业、污染治理工程等信息和技术需求联网,实现环境科技管理现代化。

  三、 推进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7、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环境科研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其与企业结合,积极促进成果转化工作。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年度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指南,在科技贷款、示范工程等方面对重大的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

  8、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加大环境科技成果推广的力度。在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中必须优先采用国家环保最佳实用技术;在国家环保最佳实用技术缺项的技术领域,优先采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技术。对不符合上述要求和规定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或完善环保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办法,在所属环境科研机构中建立实用技术推广中介和咨询服务机构,逐步形成全国推广网络。

  四、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规范环保产业市场

  9、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环保产业工作,按照国家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保产业发展计划和优惠政策,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

  10、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与有关部门配合,有重点、有计划地推动环保产业上规模、上水平,提高环保产品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档次。引导环保企业集约化经营,扩大环保产业规模;鼓励、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进入环保产业,从事环保产品的开发和生产;重点扶植一批环保骨干企业,组建环保产业集团和环保高科技基地;整体推进环保产业发展。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定期公布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名录,并依法实行强制淘汰。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被强制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监督检查。

  11、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保产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环保产业管理体系,规范环保产业市场,坚决打破部门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防止不正当竞争,实现环保产业市场的有序运行。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部署,加强环境工程设计资格审查、环保产品认定工作,在环境治理和监督管理中,各地必须优先采用经过国家认定的环保产品。国家尚未开展认定的环保产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地区所需环保产品进行认定,在本地区使用。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工程招标和环境工程技术监督管理的规定,逐步开展对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工程的前期论证、审查和验收。并在有条件的环境科研机构中设置环境工程监督管理的实施机构。

  五、深化环保科技体制改革

  12、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研究单位,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持与保障力量。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通过重点科技项目和建立一批部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重点支持和稳住一支高水平的环境科技队伍。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积极与各级科委协调,以调整结构、分流人才、转变机制为重点,深化所属科研院所的体制改革,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组织、管理和用好科技队伍,稳住承担环境决策与环境管理研究,以及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形成一支精干、高效的科研队伍。

  1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引导环境保护科研机构逐步实行开放式管理,向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的方向转变。使其面向市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科技咨询等工作。要积极支持环境保护科研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工程技术评估、环保产品认定、产品检验、工程承包等工作,逐步形成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技术开发中心或环境科技服务、咨询机构。有一定实力和技术开发能力的环境科研机构,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争取进入企业,形成企业为主体的环保技术开发机构。

  14、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环境科研机构考评标准,对国家、省级和重点城市环境科研院所进行考评,公布考评结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科研院所的机制转变和制度创新工作,建立与科技体制改革相适应的院所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入分配等制度。在科技管理工作中要引入竞争机制,对重大项目实行招标制,公平竞争,确保出成果、出人才、出效益。

  15、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和实施跨世纪人才工程计划,抓紧选拔、培养学科带头人,培养工程技术、科技管理和环保产业经营方面的人才和专家。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培养和输送环保科技人员,对重点培养的人员要在工作和生活上创造良好条件。

  六、增加环境科技投入

  16、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环境科技计划和重大环境科学研究项目,争取列入国家或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计划。积极争取利用各项科技贷款、国外环保赠款、贷款等,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17、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自有经费用于科技的比例,每年应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排污费)中提取5%以上的比例,用于环境科研与开发、成果推广,并逐年增加。要在污染治理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环保科技示范工程。 

  七、加强国际环境科技合作

  18、积极开展国际环境科技合作,吸收和利用国际先进经验,引进和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应为国内环境科技发展服务,统一纳入科技计划,统一规划,归口管理,提高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成效。

  八、加强对环境科技工作的领导

  19、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领导小组指导全国环保系统科技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应根据党中央“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科技领导小组,研究和解决环境科技和环保产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科研院所的领导,选拔政治思想好、懂业务、会管理的人才,配备或充实领导班子。同时,要发挥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和环保产业协会在环境科技交流、推广、咨询和环保产业发展中的作用。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临州府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省属在临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了优化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建设步伐,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使用国有土地,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要继续使用的,可依法申请延期。

  第二条 投资者投资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依据《划拨用地目录》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性质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经管委会同意可以转让、抵押和折资入股。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所需土地以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出让;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入驻项目,享受土地取得价款90%的财政奖励资金。

  第五条 对全州特色产业带动作用明显、产业链长的投资企业,推荐列入国家或省级龙头企业及民族特需用品定点企业。

  第六条 凡是符合国家或省、州相关扶持政策的项目,管委会协调、帮助企业争取政府扶持资金,多渠道、多方位予以扶持,增强发展后劲。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积极协调加强区内企业与银行的合作,拓宽融资渠道,开展抵押、质押等贷款业务。

  第八条 开发区新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全额返还企业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九条 区内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获得国家级评奖的,每个新产品奖励20万元;新产品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认证的,每个新产品奖励20万元;获得省级评奖的,每个新产品奖励5万元。

  第十条 区内企业争取到的各类补助奖励资金全额拨付,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可享受国家、省、州制定的有关民族地区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由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