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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独立的制度思考/朱雁新

时间:2024-05-20 22:5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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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独立的制度思考

朱雁新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在许多方面没能为司法独立提供良好的条件,党政机关、立法机关、检察机关乃至法院自身都存在着妨碍司法独立的制度缺陷或者制度真空,这成为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所以有必要在对法律的地位和司法职业的性质重新认识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司法体制结构进行重新设计。
关键词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体制

近年来司法腐败案件屡见不鲜,司法公正已成为国人瞩目的焦点话题。一方面,处于转型期的中国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冲突的尖锐化,对司法活动寄予了前所未有的厚望,而另一方面,司法的不公却再三地打击着公众脆弱的“法制”信心。如此巨大的反差迫使我们不得不认真反思:是什么妨碍了司法的公正?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内在品质和价值追求,是社会、公民对法制的期望和信心,英国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讲:“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弄脏了水源。”影响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许多重要的因素都可以归结到司法独立上来,而法院又是司法活动的主角,所以,探讨司法公正问题有必要从法院的独立上着手。在学理上,“所谓法院的独立,即法院法官的审判,应不受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干涉的意思;就是某一个法院对于另一个法院的审判,亦只能于判决后,依上诉程序而变更其判决,在审判之时,任何法院,亦不受任何其他法院的干涉;至于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则即在法院判决以后,亦不享有变更法院的判决之权。"[1](p296)司法独立对于法院和法官摒弃干扰,客观、公正地司法有着毋庸置疑的意义。但是长久以来,我国在司法独立上的表现并不能令人满意,由此而致的司法不公现象“至今已觉不新鲜”。我想,与其斥责那些徇私枉法的法官、阻挠司法的政官,分析政治教育、思想改造、组织纪律或领导工作的失误,不如冷静地在制度层面上作一番探讨更有意义。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是居于其下且为同一层面的权力分支机构,全国人大是它们共同的权力来源,它们分别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直接的制约关系。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制度设计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保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宣告了一种与中国传统县衙式司法模式截然不同的司法体制的确立,其所依据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和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两者结合的模式。现代文明国家多在宪法性文件里确立了司法独立制度,但应当注意的是,宪法自身所具有的原则性、宣言式及由此必然导致的缺乏操作性特点,要求必须有配套的法律、制度忠实地对其细化,才能实现司法“精神”上的独立,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宪法才不会流于口号。然而,问题似乎就出在这里:我们或者基于良好的愿望,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上有所作为,但效果并不大好甚至相反,或者根本就漠视制度的作用,仅仅寄希望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这把“尚方宝剑”。于是,司法的独立状况与宪法的善良初衷大相径庭,法院成了国家机关中谁也能管的“小弟弟”。
第一位“大哥”是与法院同级的党政权力。我国的司法体系大体是沿行政区域的框架设计的,并且法院在大至人员配备、经费调拨、物资供给,小至法官的子女入学、配偶就业、住房等诸多“司法之外”的事情上要靠所在地方政府来建议或安排,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便无法不在法院和政府之间形成一种“依附”的关系——不管宪法是怎么说的,“身在矮檐下,怎能不低头”,法院在业务工作中经常要征求政府的意见乃至批准,政府以“大哥”的姿态指手画脚也就不足为怪了。因为这种法院和地方在利益上无法割舍的“制度联系”,导致司法权力的行政化、区域化和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成为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时下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地利益的事件常见于报端,私利的驱动力战胜了法律的理性,法院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裁判既要吹哨又想起脚射门,这不能不说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故此,有学者建议“在全国省区市以下划定独立司法区,改变现在的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的局面”,并设计了三个方面的配套措施:“一是人员编制和经费管理,必须实行计划单列、系统统管,最好是全国统一管起来;二是法官任免,属于市管县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属于地管县的,基层以及中级法院法官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三是党的工作体制,可以实行系统党委制,一级管理一级,下级法院党委对上级法院党委负责。”[2](p19)这个办法改革之彻底足以动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面——这也说明所谓司法改革并不仅仅是“司法的”改革,我认为这个方案由于牵涉面之广和决心之坚定至少在目前从整体上其可行性值得怀疑,但其欲使司法摆脱干扰、追求独立的价值取向无疑是正确的,并且象编制、经费管理的建议是可资借鉴的。但我想,制度的重构有赖于观念的更新,而现行制度设计的背后是更难突破的观念障碍。长期以来,法律和法院被当作是完成政治任务、实现政治目的的“工具”,政治任务要“相机而变”,“工具”自然必须适应任务的需要:践踏宪法、迫害国家主席是任务的需要,砸烂公检法闹革命也是任务的需要,“严打”中法院在处罚上的“从重”难道不也是任务的需要吗?既然是“工具”,附属在行政机构上也就理所当然了。这种“工具主义”的观念正是法律和法院未能获得应有尊荣、司法难以从制度上实现真正独立的根源所在。前面的建议中提到了党的领导的问题,这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那么,如何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和加强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呢?党的十三大报告讲道:“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这种领导权的性质是属于政党的政治权威和权利,而不直接是国家权力。党的这种受人民拥戴和服膺的政治权威,不同于国家权力的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而主要是政治号召力、说服力和政治影响力。党作为人民中的一部分(先进的部分),是人民主权的主体的组成部分,但不能独立地作为人民主权主体而与作为人民主权的唯一主体的人民并列或高于它。即党的领导权不是凌驾于人民主权、国家政权之上或与之并列的权力。"[3](p2)正因为如此,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中央提出的种种意见、方针、政策,必须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的法定程序,才能转化为国家、政府的行动纲领与法律、法规,才具有国家权力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坚持党的转化为国家权力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法院内部党委的职责应当主要是保证党的大政方针的贯彻、实施,对党员法官的遵守党纪情况进行监督审查,而不是包办或干预所有的案件;同时也要保证法院内部党委对地方党委具有相对独立性,它应当只对上级法院党委负责。然而在实际中,党组织(法院内部的和外部的)直接插手司法审判的例子并不罕见。我想,我们在强调党政分开的时候,是否也应当强调“党法分开”呢?党组织在为司法机关推荐了政治、业务素质都优秀的司法人员之后,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大包大揽,“包揽”、“过问”反倒给一些人干预司法独立提供了“合法”的借口。给予司法机关较大的独立性固然会造成社会管理上的差异,比如法院可能会“大胆”地判决政府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政府会感到与法院难于“沟通”了,“法院不听党的话了”。然而,司法独立是一把“双刃剑”,它会使行政、立法、军事机关的一些人在企图以身试法时不寒而栗——法院是独立的,它完全可以不买帐,所以斯塔尔和伦奎斯特才能把妄为的克林顿推上法庭,试想一下,如果北京市有独立的检、法机关,王宝森、陈希同的事情早就败露了,何必等到木已成舟之时呢?
前面提到学理上“法院独立”的解释,它和我国宪法一百二十六条的一点差异是前者讲到法院的审判亦不能受立法机关的干涉,宪法没有讲到这一点并不等于人大可以随意干涉法院的工作,为了确保公正,针对立法机关,司法也有一个独立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要由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要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的监督。这里面至少有两个问题。首先,地方人大往往从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选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然带有明显的地域性,这样就致使各地司法人员业务水平良莠不齐,有的地方人才集中,司法人员的素质就会高一些,有的地方人才缺乏,司法人员的素质普遍低下,更严重的是,法官的命运一旦掌握在地方人大的手里,他必然要听从地方人大的“招呼”,而这种“招呼”难免不带有地方利益的色彩,这样一来,法官极有可能变成为“地方正义”的维护者。解决这个问题,前面建议中第二条措施或许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思路。其次,“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总的要求应当是,代表大会可以在开会期间通过审查法院的年度报告、质询法院院长以及审议法院预算行使对法院以及法官的监督权,但不可以对法院正在审理(包括上诉审)的具体案件加以干预。否则,不仅法院的司法独立权会受到侵犯,而且人民代表大会也会发生职能上的‘暗转’,由立法机关变成了司法机关。而现在的情况恰恰是,代表们在会议期间没有或无从通过充分的质询等程序对法院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个别案件的处理,某些地方人大却可以通过非规范化的方式进行干预。”[4](p68)司法审判活动是一个环环相扣的复杂过程,它有一套科学、缜密而又专业的程序制度、证据制度、法律原则(有些甚至是不能为“常人”所轻易理解的),法院应当只以实现公正(实体的和程序的)为终极目标,而立法机关是民意代表,它以表达民意、维护民益为己任(对于一个判决,它更多考虑的是社会的接受程度和人们的反响);问题是公正和民意总是一致的吗?[5]如果发生冲突,是选择牺牲公正抑或是民意呢?况且有时侯立法机关表达的还是“官意”或者“地方民意”呢!这样一来,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否应当更慎重一些呢?所以,人大选举法院并不能成为人大不受约束随意实施监督权力的理由,人大的不当监督同样会损害法院的独立审判。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对法院有监督权,但人大以何方式、在何范围实施监督权却没有详细的制度设计,结果就只能是监督权的误用、滥用或不用。故此,当务之急是完善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的人大监督制度,使人大的监督有规可循,司法的独立有所保证。
至于检察机关,有学者认为,它对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是一种相当不合理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并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而是使之附属在法院系统内,或归属司法行政部门领导;赋予检察机关与法院“平起平坐”地位是我国效仿苏联司法体制的结果,这种安排固然强化了国家惩罚犯罪的权力,但检察院与法院“本是同根生”,更重要的是检察院有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定权力,却让法院去审理检察院提起的诉讼,法院的窘况可想而知,这样明显地造成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由此可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受到来自每一个权力分支机关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牵制,我们不考虑制度因素的消极作用,却要求它去实现理论上的司法公正,未免强人所难。
  同时,司法独立这枚硬币还有另一面——司法系统内部的独立。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审判制,通过少数服从多数、集体决策方式——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强化对法官个人的控制,意图是集思广益、减少错案。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哪一个“著名”的冤假错案不是集体决策的结果呢?我们不否认集体智慧较之于个人智慧的优越性,但也应当认识到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行为、立法行为和军事行为的特殊性,“如果让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这个少数服从由法院中其他某些同事组成的多数,就不符合司法决策的内在特点了。用法官们批评这种做法的话说,就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6](p56-57)主审法官没有独立审判、裁决的权力,如何做得到公正?同样,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审理过程的预、“错案追究制度”等等伤害法院和法官独立司法的做法,都使司法机关维持公正的形象大打折扣。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当给予法官更大的审判自主权,拆除诸如审判委员会之类的或明或暗的障碍,真正实现系统内部上下级间的“监督”(而非“领导”)关系。另外,法官自身的高素质也是保证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一个业务素质低、事事拿不准,必须经常依靠征求同事、领导或上级的意见才能或才敢下判决的法官是难以做到司法独立的。在许多国家,法官是一个十分神圣的职位,成为法官既是一种荣誉又是一个梦想,但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艰苦、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比如日本规定高等法院法官须担任过十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进修所教官、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四十岁以上的人担任,最高法院十五名法官中,须至少有十人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十年以上,或者是任高等法院院长、判事、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律学教授、副教授累计计算二十年以上的。[7](p122)这些较委任行政、立法、军事官员苛刻得多的资格条件保证了司法人员的高素质,也就保证了实现司法公正可能性的提高。相比之下,我国法官群体的素质水平很难令人满意,若为中国民主法制化的前途、为公正价值观的崇高形象计,我们可否垫高法院的门槛呢?
总之,司法独立是一个涉及到体制、观念的复杂问题,它不是单凭构划一个制度蓝图就能解决得了的,但它需要在观念更新的基础上从制度的重新架构入手。应当承认,我们的体制对司法工作的一些特殊性质还缺乏认同,在本质上还未给法律和法院以应有的尊严,所以在许多问题上应当更多地倾听和借鉴,而不能一味地套用行政、立法、军事工作的方法。比如为了表示“公开”的决心,时下全国许多法院效仿“政务公开”,采用电视直播方式,公开庭审过程,据信这可以杜绝“暗箱操作”,然而这种看似公开的做法,几乎遭到学界的一致反对——它有损司法独立。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我相信,正义的防线将更加巩固。                                                                                                           


[1] 王世杰,钱端生.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沈德咏.为中国司法体制问诊切脉.[J].中国律师.1997(7)(总第 期)
[3] 郭道??.论党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与作用.[J].中外法学.1998 ( 5 ) (总第 期)
[4] 贺卫方.法边馀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 辛普森案件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例子,尽管多数美国人认为辛普森杀了人,但法院依然"我行我素",判决辛无罪,更重要的是,民众平静地接受了这个判决,他们认为辛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就连克林顿也声明:"陪审团已听过证据并作出它的判决,我们的司法制度要求尊重它们的决定."试想,若是美国国会以民意为由出来干预一下,后果会是怎样呢?
[6] 贺卫方.法边馀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 董?舆.日本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规定
为了适应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精神,现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包括已实行改、转、租的企业,下同)拍卖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拍卖的原则
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的拍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拍卖必须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利于搞活商品流通,有利于商业网点的合理布局和商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必须事先对拍卖后的经营范围、房产转卖作出规定。
(二)拍卖必须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三)拍卖的企业必须是微利、亏损、偏僻的小型企业。
(四)拍卖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五)拍卖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并公开进行。
按国家规定原已实行租赁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如需拍卖,原则上应在租赁期满后进行,但如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中止合同,按上述原则进行拍卖。
二、财产的作价
经批准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其财产的作价,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于正式拍卖前十五日内将企业财产封存,并对拍卖财产进行清理评估,确定企业财产的拍卖价格。企业财产的作价,既要考虑
有形资产的价值,也要考虑无形资产的因素。
(一)固定资产的作价
企业的房屋应考虑“级差地租”因素,根据其所处地段和房屋的质量和结构,按照重估完全价值及新旧程度(即现值)重新作价(产权不属于企业的房屋,不列作拍卖财产);其他固定资产(包括出租和对联营企业投资的固定资产)也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土地不列入拍卖的资产,但应收取使用费,视同拍卖收入处理。
(二)流动资产的作价
1.企业的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商品及材料),属于国家统一订价的部分,按原帐面购进价加合理费用作价。拍卖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商品价格,可相应调整库存。属于议价购进的商品,按现购进价加合理费用作价。对于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同意,可以适当折价计入拍卖价格。
2.企业的家俱用具和包装物料用品,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3.企业的银行存款、专项存款以及库存现金,经核实后一律按帐面金额视同拍卖收入上缴财政或计入拍卖价格。
4.企业的未决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要进行严格审核,并在拍卖前摊提、处理完毕,不计入拍卖价格。
(三)其他财产的作价
1.企业的帐外物资,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2.企业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一律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3.企业的各种无形资产也应适当作价计入拍卖价格。
三、未清税款及债权债务的处理
对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的未清税款及债权债务,应当在拍卖前清理完毕。
(一)企业未清的税款(包括多交或拖欠的税利)一律在拍卖前清缴完毕。
(二)企业间的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款项以及企业内部的债权债务,如欠发职工工资、职工欠款等,一律由企业在拍卖前结清。
(三)企业确实无法收回的坏帐,应按审批权限,在拍卖前报批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不计入拍卖价格。企业一时无法收回的呆帐,移交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催收,收回后视同拍卖收入处理。
四、拍卖方法和拍卖收入的处理
1.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时,凡具备条件时,都应实行公开招标,其标底价不能低于按上述作价办法计算的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财产现价的总和。
2.拍卖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收清,个别确有困难的,可由购买者分期偿付,但须有担保人用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偿付期限由各地自定,但最长不应超过一年;所欠价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3.企业实际拍卖收入在归还银行借款和应付未付利息扣除拍卖过程中公证等费用后,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五日国发〔1986〕10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地方五·五分成。具体分成办法按财政部一九
八七年二月六日(87)财预字第13号文《关于国营小型商业、服务企业出售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办理。
4.企业拍卖后原帐面的国家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用基金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一律作核销处理。
五、其他有关问题
1.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进行破产处理的企业,其财产拍卖,不适用本规定。
2.在本规定颁布以前已经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其拍卖收入也应按本规定处理。



1987年3月26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号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进一步完善军官军衔制度,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第二款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第三项修改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五、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区分:
(一)军事、政治、后勤军官: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二)专业技术军官: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军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将至少将;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三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
第十四条 授予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经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初任军官职务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军衔:
(一)军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
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
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予中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少尉军衔;
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上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研究生班毕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中尉军衔;
获得博士学位的,授予少校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上尉军衔。
(二)战时士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三)军队文职干部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二)战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战时情况规定。
军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
第二十条 军官由于职务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二十四条 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六条 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军官受军衔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二十七条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予军官军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二十九条 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三十条 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必须与其军衔相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士兵军衔制度,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