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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集中保护/吕振军

时间:2024-07-11 23:1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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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集中保护

华东政法学院 吕振军


●加入世贸组织后,与外国企业对于专利权保护的关注和采取措施的力度相比,我国企业在这方面的意识和手段还很落后

●我国专利权保护难度较大的原因在于创新主体的观念不强和经济实力不足,缺乏规模效应

●建立专利权保护基金是加强我国专利权保护和促进专利权向生产力转化的便捷路径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已基本与国际接轨。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关注和保护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知识创新的积极性。数据颇能说明问题,199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申请134239件,比上年增长了12250件,增长率为10.0%。其中,国内申请109958件,国外申请24281件,分别占当年总量的81.9%和18.1%。在全部申请中,发明专利为36694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57492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40053件,分别占当年总量的27.3%,42.8%和29.8%,分别比1998年增长2.0%,11.9%和15.7%。截止2002年3月31日,我国的专利申请累计已超过120万件。

专利权保护分为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国内保护一般通过国家立法来规范,而国际保护则由国家间缔结的条约来实现。我国于1984年3月19日正式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巴黎公约》对于专利权人的重要意义在于国民待遇和优先申请权两个方面。在专利权保护方面,国民待遇的含义是,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依照《巴黎公约》规定,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提出专利的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的,在规定期间内(发明和实用新型12个月、外观设计为6个月)应享有申请日上的优先权利。这就是说,发明人在后一个国家提出申请就像他在第一次申请的同一日提出的。这样,申请人的后一个申请与其他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申请相比具有优先的权利。可见优先权的行使是专利权人获得当事国专利权保护的条件。但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专利权人在国内获得专利申请后,并未在公约规定的期限内到其他缔约国行使自己的优先权,这样就使得该专利在其他缔约国内丧失新颖性,得不到这些国家的保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2000年的一份统计报告显示,近15年来中国大陆向美国申请的专利总数仅为100件左右,而台湾省现在向美国一年的申请都超过一万件。和我国在美专利申请数相并列的是欧洲列支顿士登,而这个国家只有33万人口。这说明我国在专利权的国际保护方面的观念方面有待增强。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而这种竞争最根本在于以专利产品和技术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的竞争。无庸置疑,我国企业在专利产品与技术的开发和保护方面面临严峻的考验。与外国企业对于专利权保护的关注和采取措施的力度相比,我国企业在这方面的意识和手段还很落后。DVD风波为我国的企业上了生动的一课,一方面我们要拥有自主专利产权,另一方面我们要借鉴国外企业保护专利权的经验。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企业从前大规模侵犯知识产权的时代已成为过去,而自主知识产权的时代正在来临。企业要获得自主专利产权从内部来说,要加强技术创新;从外部来看,关键是要加强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同时,国家在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制度时应当考虑有利于专利产品或技术向生产力转化。如果专利保护制度不能促进专利的生产转化,专利权的价值实现困难重重,显然对专利权人的创新积极性是一种打击,这与专利权的保护的初衷相违背。我国的专利保护制度虽然与国际接轨,但是由于对我国具体国情缺少研究,因此导致了专利的保护与生产力转化严重脱节。“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但是,科学技术不会自动转化为生产力。因此,要保护我国的自主专利,最为根本的是在专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要有创新。

我国专利权保护难度较大的原因在于创新成果分散和创新主体的经济实力不足。从国外经验来看,企业本身是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如韩国的著名企业三星电子公司和LG公司的专利申请量每年都在5000件以上,日美等跨国公司每年的专利申请量以万计。而我国企业平均年专利申请量计算则非常少,即使是国内申请最多的企业,其年申请量也仅仅是数百件,有不少企业的申请量至今仍是零。此外,据2001年的统计,我国国内专利申请仍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占多数,企业专利申请所占比例还不到全部的三分之一。我国的知识产权创新主体以民营企业和个人为主,这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难度。首先是观念问题。在国外,知识产权是企业发展的“命根子”,受到企业严密地保护。相比之下,我国不少企业和个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保护意识不强。一方面,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市场的竞争活力未得到体现,人们缺乏压力和紧迫感。另一方面,我国侵犯知识产权成风,侵权人往往得不到制裁,也影响了人们专利保护的积极性。其次,我国民营企业和个人缺乏相应的经济实力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在我国现阶段,民营企业在投资融资方面受到诸多限制,风险投资市场也未形成,这些都制约着创新成果的法律保护。再次,我国知识创新成果分散在企业和个人等众多的主体当中,这使得创新成果的保护成本较高。这与国外的大企业专利权保护的规模效应形成反差。

我国专利权保护制度的改进只能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如前分析,我国专利权保护的难度在于成本较高,资本要素和知识要素的结合较为困难,这无疑是我国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桎梏。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建立专利权交易市场。有市场才会有交易,有了交易专利权才能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日本已有专利权证券化的倾向,这种权利的证券化无疑能吸引众多的眼球和风险资金,从而为专利权的保护与生产力转化找到捷径。这种方法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建立一种专利权保护基金,这种基金的筹集可以通过二板市场来筹集。基金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代理专利权主体进行国内与国际的专利申请。基金通过专业人士对委托人提出的产品或技术进行评估,确定是否代理申请。申请费用以及年费由基金来承担,但可以向委托人收取象征性的费用,收益由基金和专利权人按一定比例分成。二是进行风险投资。基金如果看好一些专利技术,可以通过投资来获得独占性的转让权,然后通过对专利技术的转让实现其投资的增值。

可以预期,专利权保护基金的建立将为我国专利产品或技术寻找到广阔的市场,是加强专利权保护和促其向生产力转化的便捷路径。



华东政法学院 吕振军

地址:华阳路224弄33号

邮编:200042

电话:52390548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章 交流对象

第四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 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有地方工作经验的干部,特别是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中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地方任职。

第十六条 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可在本系统内交流,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组织成批干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协调后实施;个别干部的交流,原则上由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协商办理。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单位提出,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相结合。市、县两级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区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交流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任何地方和单位必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各级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

(三)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四)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

(五)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准随带公共物品;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纪律或者执行纪律不严格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励机制。坚持交流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采取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鼓励干部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建设工程和基层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二十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十六条 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尊重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干部交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质[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随着国家“扩内需、保增长”投资项目的实施,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对工程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的部署和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加强质量监督管理,落实质量责任,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现就今年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扎实开展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各项工作,进一步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进一步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强化质量过程控制,有效防范和遏制重大质量事故;进一步完善政府质量监管体系,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效能,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稳步提升。

  二、主要内容

  (一)加强法规制度建设

  1、健全法规体系。抓紧建设工程质量法的研究,起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修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部令,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险、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监督管理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2、提高住宅工程质量。制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技术要点》,加快推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确保住宅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

  3、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制定《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若干意见(试行)》,加快推进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工作,强化住宅工程质量保障机制。

  4、加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做好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加强对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质量不良记录管理,探索实行差别化质量监管机制。通过通告、公示等方式对不良行为主体进行信用惩戒,通过市场约束增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

  (二)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1、改革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和定位,规范监督程序和内容,转变监管方式,强化监督巡查和抽查,缓解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与质量监督力量不足的矛盾。

  2、明确质量监督重点。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要点》,进一步明确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和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重点,规范质量监督行为。

  3、严格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严格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资格认定,2009年完成对全国质量监督人员的考核,实现持证上岗。

  4、加强继续教育。分片区举办质量监督人员培训班,认真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要点》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高监督人员执法水平,提高监管效能。

  5、保障监督工作经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努力争取财政经费预算对质量监督费的保障支持,确保监督队伍稳定,确保质量监督工作正常运行,确保质量监督水平不断提升。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1、组织开展全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检查重点为在建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工程。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各地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是开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的情况,开展工程质量检查或巡查、抽查的情况,对工程质量事故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三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有关单位以及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四是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2、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在组织企业自查的基础上,通过随机抽查、巡查的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质量问题和隐患,特别是抗震设防质量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通过检查,对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的总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找出差距,特别要针对“扩内需、保增长”投资项目的质量管理,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整治措施。

  3、在各地组织自查的基础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5月份对15个城市开展在建地铁工程质量安全专项检查;8~9月份组成检查组,携带相关检查仪器和设备,分两批对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除外)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检查结束后向全国通报。

  (四)加强灾区恢复重建工作

  1、加快推进灾区恢复重建。按照中央“灾后重建要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的要求,相关省市要针对灾后重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等特点,认真组织,精心建设,充实质量监督力量,扎实做好质量管理工作,为加快推进恢复重建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2、保证恢复重建工程质量。5月份在四川召开援建工程现场会,总结交流和推广各援建省市在加强质量监督、保证援建工程质量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工程和援建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分类指导。

  3、开展质量检测技术服务。充分发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作用,为灾区恢复重建工程和维修加固工程提供高水平的检测服务。举办检测技术人员培训班,提高灾区检测技术水平,严格质量把关,预防质量风险。

  (五)推动质量总结提升工作

  1、9月份召开全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暨质量监督工作25周年总结表彰大会。总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制度25年来取得的成绩,表彰一批先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个人,研究部署今后一段时期工程质量监管工作。

  2、11月份举办第三届中国建设工程质量论坛。以“质量、民生、发展”为主题,以地铁工程质量管理、建筑抗震技术、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为重点,为政府、企业及专家学者等提供一个共商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高端对话平台,促进和深化各地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我国工程质量管理的理论创新与技术发展。

  3、组织丰富多彩的质量宣教活动。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情况,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质量宣教表彰活动,大力宣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营造全社会重视工程质量的氛围,进一步提高质量责任意识,促进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的提升。

  4、充分发挥企业提升质量的主体作用。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设计企业质量管理规范》和《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积极开展全员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活动,在全体员工中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推动广大企业进一步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过程控制,走“质量兴企”的道路。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做好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部署和落实措施。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明确工作目标,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5月5日前将贯彻落实“质量和安全年”要求、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方案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二)坚持统筹协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与各地人民政府“质量和安全年”活动部署相结合,与今年质量工作部署相结合,与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深入推动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各项工作。

  (三)组织全员参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有关单位要有组织、有针对性、有步骤地推进各项工作,充分发挥提升质量的主体作用,履行质量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质量管理。

  (四)突出工作重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针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工程和重点环节存在的质量问题,开展重点督查,加大行政执法和处罚力度,严肃查处各方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重大质量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落实。

  (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务求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水平上新台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总结于12月上旬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