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眼”看“黑哨”/张钧

时间:2024-07-08 18:3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眼”看“黑哨”

张钧 马慧健


一、“黑哨”如何?
2001年岁末,中国足坛风云变幻,可谓“让我欢喜,让我忧”。世界杯梦,四十四年终成真;职业联赛,八载春秋出“黑哨”。 时下,中国足球界“黑哨”问题已经引发了一场大地震。究竟何为“黑哨”,想必下边这张“剪影”能让我们一目了然。
——记者:(俱乐部在每场比赛之前)是依据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来给裁判送钱?
——足球俱乐部老总:最早的标准就是所谓的“行规”-六万块钱。主裁拿一半,两个边裁各拿一万五。通常呢,六万块钱是指获胜的情况下,如果打平可能减半。“行规”之说在圈内已经存在很多年了,无论是新加入的俱乐部,还是老俱乐部,都要遵从这样一个规矩。
——记者:假如一个俱乐部不按规矩办事的话,会出现什么情况呢?
——俱乐部老总:我一开始(刚参加联赛时)是不同意(按规矩送黑钱)的,我认为不能这样做。结果就连续五、六场,一场都不赢,(球队排名)从第一、二直掉到第七、八。
——此前,新华社记者方益波、杨明从浙江绿城和广州吉利俱乐部以及浙江省体育局了解到,有7名裁判在执哨甲B联赛中曾收受“黑钱”,每场数额从3万元到8万元不等,其中包括赛前谈好价钱但最终因没赢球而没有拿到钱的情况。
当几个当事人勇敢地站出来的时候,“黑哨”终于浮出水面。随着黑幕越揭越大,问题暴露越来越严重,人们也越来越关注目前社会上流行的一个话题:由于我国《刑法》上存在的盲点,裁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对拿赃款和吹黑哨的足球裁判无法对应现成的司法条文给予定罪。难道“黑哨”真能钻法律的空子吗?难道“黑哨”真能逍遥法外吗?
二、人说“打黑”
足球裁判拿赃款、吹黑哨的恶劣行为一经暴光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打黑除恶”一夜之间成为人们的共识。人们希望看到中国足协重拳出击处理“黑哨”,但是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们心下更希望看到的则是“黑哨”能够被绳之以法1。然而,法律是严肃的,是讲规则、讲证据的,有时合情合理的事情就是不合法。因而,“黑哨”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人们众说纷纭。从各家媒体所反映出的情况看,基本可归纳为两种看法(三种观点):一种是有罪说(这种看法包括“公务受贿罪说”与“商业受贿罪说”两个观点),另一种是无罪说。
1、公务受贿罪说。准确的讲,这个罪名应该直接称作“受贿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该按照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追究“黑哨”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行业协会有民间和政府两种性质,中国足协是经民政部门批准的、被授权从事国家足球管理的协会,当属政府性质的协会。另外,中国足协履行的是行政管理的职责,从一些具体行为来看,它更像一个行政机关。比如它对违规的俱乐部,可以行使只有国家行政机关才有的罚款权。中国足协授权裁判在场上执法,因此裁判的行为是代表中国足协的“职务行为”,裁判在执法比赛时就是履行公务,根据《刑法》可以很容易地判定其犯有受贿罪。
2、商业受贿罪说。这个罪名准确地讲应该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追究“黑哨”作为公司企业人员犯有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表面看,中国足协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一种行业性管理机构。实际上,目前我国的足球行业已非单纯一个行业,更成为一种产业,各个俱乐部都在按照产业或者企业的运行模式进行操作,所以我们现在整个足球的行当,应按企业定性。另一方面,裁判是由中国足协来考核和确认裁判资格,并采取聘用制的形式去执法每一场比赛。他们在执法过程当中,并不是代表他们个人,而是代表中国足协,或者说是代表足球行业、足球产业的管理机关,行使一种管理权。因而,无论裁判本人是兼职还是专职,他们在行使裁判职务过程中的行为都应该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的行为,他们在履行职务时收受“黑钱”,就应该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来定罪。
3、无罪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在贪污贿赂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上有盲点,而对于商业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又显得过窄,因而不能追究“黑哨”的刑事责任。理由是:中国足协属于社会团体,足协聘用的裁判不能定性为履行公务。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不能给“黑哨”定罪。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前两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最后一种观点虽然可取,但其论据又不是很充分。以下是我们对于“黑哨”行为性质的分析。
三、“打黑”之我见
(一)、法理分析
1、“黑哨”行为的无罪性。
首先,看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有两种。《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通常为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收受客户贿赂的行为”,通常被人们称为“商业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通常被人们称为“公务员受贿罪”。这两条受贿罪的共同特征都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主体不同。另外,由于侵害的社会客体不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不同,从而量刑的幅度也不同,后者最高刑可判死刑;前者则最多判15年有期徒刑。
其次,看中国足协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众所周知,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中国足协和中国足球管理中心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后者是官方机构,但中国足协在民政部注册的是社会团体,不具有官方性质。尽管中国足协的主要工作人员都是由国家体育总局委派,甚至具有一定的国家行政级别,但足协对俱乐部、运动员、裁判以及各项赛事所实施的管理活动毕竟只是一种国际惯例性的行业管理行为。此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2,公司和企业都是商品生产或经营单位,有别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这么看来,中国足协显然也不是公司或者企业。
再次,看裁判执法比赛行为的性质。执法中国足球联赛的裁判大多是业余身份,由中国足协组织,参与联赛的场上执法工作,并领取一定的执裁补贴。如果我们非要把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往裁判身上套,就有些牵强附会。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最重要、最根本的特征,在于他的工作是履行公务,而足球裁判活动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一种国家公务活动,不能视为是对国家进行管理的活动,这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要求,要么应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要么应是“国家公务员”。在对前者的认定上,我们认为,中国足协既不是公司,也不是企业,当然足球裁判员就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在对后者的认定上,我们认为,即使将中国足协视为受民政部委托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性协会,但由于裁判的执裁活动不是国家公务,所以作为被足协所任命、指定或委派的,在各项赛事执裁的裁判也绝非国家公务员。由此,我们认为,虽然从立法精神上来看,足球裁判受贿、巨额受贿无疑是犯罪行为,但根据当前刑法,“黑哨”的行为因其不具有法定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而不构成犯罪,把裁判收钱看作是受贿行为还很难。
2、“黑哨”行为的违法性。
虽然我们认为“黑哨”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是说他们就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就能逍遥法外。惩办“黑哨”的依据,我们不必非要在刑法中找。其实,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就可以很容易判定“黑哨”行为的违法性并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罚。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经营者”按照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里,我们不从中国足协的性质入手,而从各俱乐部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很显然,俱乐部是从事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有董事长、董事会等公司性质的运作标志,其主体当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经营者”之范畴,因而可以由该法对其进行规制无疑。各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就是竞争关系,那么俱乐部不是采取合法的正当方式,而是使黑钱贿赂裁判吹黑哨以赢得比赛的行为,显然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相应地,裁判暗中收受黑钱的行为,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并且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而裁判的身份与其执法比赛活动的性质均再所不问。
足球腐败侵犯的不是哪一个或几个俱乐部的利益,而是破坏了整个足球市场的公平运转,损害了健康的竞争模式,破坏了公平、公正、透明等价值3。打击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所在。
(二)、对策与建议
1、鼓励“投案自首”。即由中国足协划定最后时限,在此之前,“黑哨”们尽可以主动交待。这种内部处理,就可以按足协专职副主席阎世铎认为的那样,“对于涉嫌收受黑钱的裁判,主动讲和被动讲应该受到不同的政策对待”。
2、运用法律手段和强制措施。如果“黑哨”们不能在规定的限期内迷途知返,那么中国足协就可以义无反顾地拿起法律的武器,并且可以不求助于任何司法机关,而由足协自己完成“打黑除恶”的任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另外,该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还对监督检查部门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所拥有的职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4。据此,中国足协就可以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的身份,依相关行政法规,对“黑哨”进行处罚。
四、“黑哨”余音
社会各界在运用法律手段“打黑”这一主张上形成的共识,是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的表现,是多年法治建设的成果。但这远远不够,因为在大部分人看来,法律制裁就是刑法的制裁(刑罚措施),依法治国就是惩治犯罪,所以一提到“打黑”就想到适用刑法,给“黑哨”定罪量刑,似乎除刑法外,再没有法律可以用来惩恶扬善了。然而,刑法只是构筑法律体系的众多部门法中的一个部门法而已,更多的是其它的部门法,如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等,我们依法治国靠的也正是这诸多法律的综合运用。刑法是“后盾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刑法失去作用,整个法律体系就会随之崩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手段才不能被经常地或普遍地使用,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多依靠的是其他的部门法。如果全社会都能意识到这一点,不再动辙希望用刑法来解决问题,我们就达到真正的法治文明了。


1 据报道,某省体育局领导针对“黑哨事件”向媒体谈了些个人看法。他的话里,有两点非常引人注目,一是说,“迄今为止中国足协这个机构中,我只相信阎世铎一个人”;二是大声疾呼司法对足球腐败的介入。这两点看起来并没有冲突之处,但是细加推敲,却不难看出有关领导乃至大多数足球界人士内心的矛盾。这个矛盾就是,既希望中国足协里有“清官”,他高举“尚方宝剑”就能把足球腐败彻底清除,同时,又看到了“人治”是多么的软弱和靠不住,因而呼唤法律的“外援”。
2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3 一位良心发现的“黑哨”在其忏悔信中写到:"我执法足球联赛多年,吉利和绿城所讲的假球和黑哨的确存在,我自己就有过这样的亲身经历。虽然我执法的初衷不是这样,也不愿是这样。但一旦进入这个所谓的"圈子",就身不由已,参与了这种罪恶的交易。每参与一次那种罪恶的交易,我都会受到一次良心的谴责。"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的足球市场的竞争环境已经到了不规制不行的程度。
4 这些权力包括:(1)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3)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人说明情况等。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为保证在重大动物疫情侵入或发生时,能够做到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应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最大限度地减轻危害,保障畜牧业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预案。

  1.0 应急指挥机构

  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为同级政府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农业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畜牧兽医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司法局、市林业局、市民政局、市环保局、市委宣传部、市

工信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科技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绥化军分区后勤部、武警绥化市支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哈尔滨铁路局绥化车务段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兽医局,负责按照市应急指挥部要求,具体制定防治政策、措施,部署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并督促各地、各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各县(市、区)政府相应建立应急指挥机构,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0 疫情报告

  本预案所指重大动物疫病是指:

  2.1 一类动物疫病。

  2.2 我国尚未发现或不明病原的动物疫病。

  2.3 已消灭但又发生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

  2.4 二、三类动物疫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划定为重大疫病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家禽出现成批猝死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对怀疑是牲畜口蹄疫或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总指挥向上级指挥部的总指挥或副总指挥报告。

  3.0 疫情的确诊和分级

  3.1 疫情的确定。

  3.1.1 现场诊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派出2名以上现场临床诊断专

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

  3.1.2 重大动物疫病诊断由省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实验室确诊。对于疑似病例或症

状不够典型的病例,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采集病料送省重大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参考实验室进行检测。

  3.1.3 疫情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农业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公布疫情。

 3.2 疫情分级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级。

  3.2.1 Ⅰ级。

  3.2.1.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县(市、区)有5个以上乡(镇)发生疫情;在1个县(市、区)内有10个以上疫点。

  3.2.1.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5个以上乡(镇)发生严重疫情,且疫区连片。

  3.2.1.3 动物暴发疯牛病等人畜共患病感染到人,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

  3.2.2 Ⅱ级。

  3.2.2.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发生疫情;或在1个县(市、区)内有5个以上疫点。

  3.2.2.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或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

  3.2.2.3 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同时波及3个以上县(市、区),或其中的人畜共患病发生感染人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趋势。

  3.2.3 Ⅲ级。

  3.2.3.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3 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5个以上行政村发生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或发生猪瘟、新城疫疫点数达10个以上。

  3.2.4 Ⅳ级。

  3.2.4.1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疫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发生。

  3.2.4.2 二、三类动物疫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呈暴发流行。

  4.0 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封锁疫区、扑杀病畜(禽)和同群畜(禽),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严防疫情扩散。

  4.1 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用具)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和处理。

  4.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4.2.1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发生疫病的自然单位(圈、舍、栋)及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

  4.2.2 疫区是指疫病暴发或流行所波及的区域。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4.2.3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一定范围内存在该疫病传入危险的区域。以疫区为中心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4.3 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4.3.1 封锁。在疫点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点交通路口设置检疫消毒站,对出入车辆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4.3.2 扑杀。扑杀疫点内所有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所有病死畜(禽)、被扑杀畜(禽)及其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3 无害化处理。对家畜(禽)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4 消毒。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畜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4.4 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4.4.1 对疫区关闭家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进出及畜(禽)产品运出。

  4.4.2 对受威胁区所有易感动物采用国家规定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4.4.3 对受威胁区易感动物进行疫情监控,掌握疫情动态。

  4.5 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易感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规定时间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

解除封锁。

  4.6 处理记录。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确保资料完整。

  4.7 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5.0 启动应急预案和部门分工

  5.1 启动应急指挥系统。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负责全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和应急工作,各县(市、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为当地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工作。

  5.2 部门分工。

  应急工作由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5.2.1 畜牧兽医部门。

  5.2.1.1 负责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开展疫病诊断、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5.2.1.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疫点封锁、解除封锁的实施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5.2.1.3 根据各级政府发布的封锁令,对疫点病畜和同群畜的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5.2.1.4 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的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

  5.2.1.5 负责疫点封锁前已售出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追踪处理。

  5.2.1.6 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5.2.1.7 对紧急疫情处理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5.2.1.8 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5.2.2 发展和改革部门。

  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防疫物资的储备、调运工作。

  5.2.3 财政部门。

  负责安排落实应急处置、扑杀补贴和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 5.2.4 交通、铁路部门。

  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疫情应急人员、物资的运送及在封锁区设立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的工作。

  5.2.5 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

  负责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疫点封锁、扑杀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

  5.2.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加强市场监管,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5.2.7 卫生部门。

  负责疫区内人群感染疫病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组织医疗卫生单位对患病人员进行及时科学救治。

  5.2.8 商务、食品药品检疫部门。

  负责合理布局动物屠宰点,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打击私屠滥宰,保障疫点封锁后畜禽肉类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等工作。

  5.2.9 民政部门。

  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救济工作。  

  5.2.1 部队、司法、农垦、林业等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牲畜和家禽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11 宣传部门。

  负责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6.0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6.1 应急响应的原则。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事发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并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以及疫情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地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立即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各项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在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按照市畜牧兽医局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6.2 应急响应。

  6.2.1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Ⅰ级)的应急响应。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政府按照《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工作。超出市政府处理能力的,向省和国家请求支援。

  6.2.2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对超出市政府处置能力或者省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置的,由省作出启动本预案的

决定。

6.2.2.1 市人民政府

6.2.2.1.1 在上一级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6.2.2.1.2 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紧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队伍、人员以及应急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6.2.2.1.3 按规定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封锁的疫区涉及2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6.2.2.1.4 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和相关动物,根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紧急措施。

6.2.2.1.5 组织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畜牧兽医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6.2.2.1.6 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做到及时主动,准确把握,规范有序,注重社会效果。

6.2.2.1.7 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工作,落实各项应急处理措施。

6.2.2.1.8 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6.2.2.2 市和各县(市、区)畜牧兽医局。

6.2.2.2.1 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处理工作;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6.2.2.2.2 组织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对疫情进行评估,对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提出建议。

6.2.2.2.3 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控制措施。

6.2.2.2.4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6.2.2.2.5 对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6.2.2.2.6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6.2.2.2.7 组织专家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6.2.2.3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6.2.2.3.1 具体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6.2.2.3.2 负责动物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

6.2.2.3.3 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诊断。

6.2.2.3.4 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6.2.3 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6.2.3.1 市人民政府。

根据市畜牧兽医局的建议,启动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必要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

6.2.3.2 市畜牧兽医局。

对较大突发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6.2.3.3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按照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规定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履行相

应职责。

6.2.4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作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6.2.5 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6.2.5.1 与疫情发生地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6.2.5.2 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6.2.5.3 组织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6.2.5.4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6.2.5.5 按规定做好公路检疫监督工作。

   6.3 安全防护。

  6.3.1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应急处理人员应当配备防护用品、用具,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处置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应急处理人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疫苗接种、配备带有生命支持

系统或者呼吸保护装置的特种防护服、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特殊防护措施,确保应急人员的安全。加强对应急处理人员进出疫区的管理。应急处理人员进入疫区必须穿戴防护服,离

开疫区前必须经过彻底消毒。

  6.3.2 疫区群众的安全防护。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特别是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人间疫病的发生,对疫区

群众的居住环境和动物饲养场所定期进行消毒,限制有关人员、物资的流动,必要时,对疫区群众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措施,指定专门医院对患病群众进行救治;加强有关科普宣传教育工作,使疫区群众尽快了解疫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预防常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6.4 社会动员。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封锁疫区、扑杀动物、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项工作。

  6.5 新闻报道。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宣传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科普知识和在应急工作中出现的先进集体、个人。

  6.6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无新的病例出现,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重大突发动物疫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一般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分别由省、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7.0 善后处理

  7.1 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疫情基本情况和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和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和效果;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及根据本次疫情的爆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的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应当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7.2 奖励。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7.3 责任。

  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补偿。

  因扑灭或者防治重大动物疫情受到经济损失的,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在应急响应终止后60日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送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7.5 抚恤和补助。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加应急处理工作而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6 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生产。

  7.7 社会救助。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做好受到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染疫人员及其家属的安置、安抚工作,妥善安置封锁隔离区的群众,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做好对疫区人员的防治救助和生活救助工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捐助款物。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助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8.0 保障措施。

8.1 物资保障。  

建立市和各县(市、区)两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库设在畜牧兽医局。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紧急防疫物资重点储备疫苗、消毒药品、防疫消毒用药械、防护用品、强制扑杀工具、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8.2 资金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要将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扑杀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经费及时、足额到位。扑杀畜(禽)及同群畜(禽)按国家、省的规定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疫苗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8.3 技术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设立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监测室,负责动物血清抗体监测、临床诊断、疫情普查和技术指导工作。

8.4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的人间监测,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畜牧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8.5 人员保障。

8.5.1 市和各县(市、区)设立重大动物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现场诊断,并提出应急处理方案的建议。

  8.5.2 市和各县(市、区)要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在当地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及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组成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伍。在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后,由各级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动使用,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

  8.6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9.0 其他事项

  9.1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参照本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和本部门的应急预案,并切实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9.2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预案的规定。

  9.3 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7〕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部署,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明确的工作任务、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结合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目标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决定今年年底前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突出整治重点,增强责任感

  国务院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决定从现在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四个月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国家形象,作为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着重要任务,责任重大,其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以及医疗广告,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的需要,与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密切相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结合广告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为契机,突出重点,全面落实综合整治的各项措施,加大对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整治力度。

  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整治的重点和目标是:严厉查处发布虚假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行为;严厉查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中使用患者、公众人物、专家名义作疗效证明的行为;严厉查处药品广告夸大功能、保证疗效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疗效以及医疗广告保证治愈的行为;严厉查处未经审查擅自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行为;严厉查处以新闻形式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通过集中整治,禁止并取缔以患者、公众人物、专家名义作疗效证明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促使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发布秩序明显好转。

  二、继续深入宣传新法规,严格贯彻执行新规定

  今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联合颁布施行的《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药品、医疗广告的内容,完善了药品、医疗广告的审查发布程序,是依法监管药品、医疗广告活动的依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新法规的培训、宣传工作。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媒体单位、广告主和广告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处理后,要采取召集有关单位负责人、广告审查员集中培训学习等措施,以切实提高其知法、懂法、守法的自觉性。

  对新法规施行后,药品广告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出现的新形式违法医疗广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和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研究对策,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认定新的违法表现,坚决制止“打擦边球”的现象。对媒体宣传医疗、健康科普知识的内容,要依法认真甄别,对纯粹宣传医疗、健康科普知识的内容,可不做广告认定;在同一版面既宣传医疗、健康科普知识的内容,又介绍具体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医师或者出现医疗机构地址、联系方式,可认定为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三、加强日常检查和监测,强化广告发布环节监管,加大案件查办力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集中监测和日常检查,强化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要针对本地具体情况,明确监测的重点区域和问题多发的媒体,分级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及时掌握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发布动态,对监测发现的虚假违法广告,做到早制止、早查处。要加大案件查办力度,集中力量狠抓虚假违法广告的查处工作。对于监测发现、上级交办、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投诉举报的涉嫌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要及时依法从严从重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

  对发布影响恶劣的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要依据《违法广告公告制度》予以曝光;对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媒体单位,要依据《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的实施意见》,做出停止或暂停其广告业务的处罚,并建议媒体主管、主办单位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严把药品广告审查关,对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职责,依照相关标准和程序严格审查广告,尤其是对申请审查的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公众人物代言的,要把握尺度,从严审批,并对现在正在发布的含有公众人物代言的药品、保健食品广告进行一次复查,统一审查标准,提高审查质量,及时纠正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广告。要继续做好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测工作,及时汇总分析当前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市场发布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要结合这次药品、保健食品广告整治工作,整顿和规范药品、保健食品市场秩序,逐步建立药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广告公告、市场退出、信用监管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加强对违法广告所涉及的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对擅自篡改审批内容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的,要坚决撤消其审批文号。对发布严重虚假广告涉及的药品,采取暂停销售、公开更正的行政强制措施,积极协助做好认定涉及专业技术的虚假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工作,切实从源头上治理虚假违法广告。

  五、加强医疗广告审批,履行管理职责,严肃查办违规医疗机构

  各地卫生行政机关要强化《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赋予的管理职能,加强医疗广告的审批、公示工作,规范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程序,逐步实现医疗广告审查申请、审批的规范化管理,做到审查出证标准统一、格式统一;继续完善医疗广告的监测工作,将监测工作逐步纳入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把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作为一项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录,作为医疗机构是否予以校验通过的重要指标之一。

  要严肃处理和查办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加大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曝光和警示力度,强化社会监督,对屡次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或者警告后拒不限期整改的医疗机构,要坚决实施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措施,以有效震慑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当事人。

  六、加强协作,相互配合,保持整治的高压态势

  在集中整治中,要充分发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形成打击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强大合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相互协作、积极配合、及时沟通,建立违法广告的协调、移送、查办和查处结果通报机制,共同加强对药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医疗机构的监管,从源头上治理虚假违法广告;积极会同宣传、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落实媒体广告发布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强化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年底前将组织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重点地区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信息报告制度,从接到本《通知》起到年底,应在每个月10日前将上月《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整治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整治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项目
药品
保健食品
医疗服务
合计

监测广告(条)





曝光违法广告(条)





查处广告违法案件
立案(件)
虚假宣传





使用患者、公众人物、专家名义作疗效证明





夸大功能、宣传疗效、保证治愈





未经审查擅自发布





以新闻形式发布广告





其他





罚款(万元)





暂停或停止广告业务(家)
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





停止广告发布(条)





移动司法机关(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