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材行业机械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6 05:1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材行业机械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机械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7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建材机械的标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建材机械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和工程设计中建材专业设备选型配套(以下简称“选型配套设计”)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产品的设计、试制和鉴定,以及选型配套设计等工作均应遵循标准化要求,并由设计、制造单位按阶段完成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三条 标准化审查的基本依据,是有关的国家标准、建材行业标准、机电行业通用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强制性标准、国家建材局要求强制执行的专项技术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推荐性标准应积极采用。

第二章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为使产品设计符合标准化要求,在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改进的设计工作中,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对于首次设计的产品,尚应考虑产品的发展方向,标准化的总体要求和系列型谱要求。
第五条 对产品的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工作图设计等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均应按设计阶段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完成标准化审查报告。该项报告作为产品设计的必备技术文件之一,其主要内容按本办法第8条(一)~(七)和(十)、(十一)项的要求。
第六条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工作应与设计工作协调安排。其主要要求是:
(一)在编制新产品设计任务书时,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人员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其内容包括:
1、应贯彻的产品标准和各有关技术标准;
2、新产品预期达到的标准化要求;
3、对材料和元器件的标准化要求;
4、对新产品技术经济先进程度的标准化要求。
(二)标准化人员应参加对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的评审。
(三)工作图设计阶段,对图样及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
(四)审查产品技术条件或企业标准草案。
第七条 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除应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尚应按JB/T5054.7《产品图样及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进行。主要内容有:
(一)所设计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规定;
(二)优先采用定型的设计方案(结构方案)、标准件、通用件,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标准件,以提高设计的继承性和产品的标准化程度;
(三)合理选用优先数系、零件的结构要素等基础标准和原材料标准;
(四)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达到正确、完整、统一。

第三章 新产品试制和鉴定标准化审查
第八条 在新产品试制的准备阶段和试制过程中,均应认真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完成试制,进行新产品鉴定前,应提交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必备技术文件供鉴定中评价产品的标准化水平。标准化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产品种类、主要用途和生产批量;
(二)产品图样、设计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三)产品标准化系数;
(四)标准化经济效果;
(五)产品基本参数及性能指标符合产品标准情况;
(六)贯彻各类标准情况及未贯彻的原因;
(七)对新产品标准化情况的综合评价;
(八)工艺标准化情况;
(九)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十)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十一)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对工艺文件的标准化审查,按JB/Z338.7《工艺管理导则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选型配套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为评定选型配套设计是否符合标准化要求,应在交付设计前完成标准化审查,并提出选型配套设计标准化审查报告。该报告作为报送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必备的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选型配套设计标准化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中所选用的建材专业设备是否经过产品标准化审查,是否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对于未经产品标准化审查的专业设备要说明理由;
(二)选型配套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建材局关于专业设备选型配套的有关规定;
(三)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章 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或岗位,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标准化审查工作。该工作应纳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计划,并合理安排时间保证其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产品设计、试制鉴定和选型配套设计的标准化审查的责任单位是:
(一)产品和选型配套设计的标准化审查,由担任相应设计制造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负责;
(二)联合设计的新产品和选型配套设计的标准化审查,由主体设计单位负责或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建材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和标准化审查工作的状况负责监督检查,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价。对全行业建材机械的监督检查,委托国家建材局建材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六章 标准化审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标准化审查人员依法对被审查的产品和选型配套设计是否贯彻了相关标准、规定和贯彻标准的正确性进行审查,提出标准化审查的结论,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 标准化审查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图样技术文件不予签字。凡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图样和技术文件不能生效。
第十七条 标准化人员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标准化审查的情况。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建材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审查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开展不好的单位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3条、33条、34条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1999年11月19日发布的财法字〔1999〕57号将本文废止)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因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而进行资产重估的,重估价值与资产原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当期的损益并计算交纳所得税。如重估价值高于原资产帐面价值,按其差额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如重估价值
低于原资产帐面价值,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有关资产科目。
股份制企业成立后,如因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发股票而再次进行资产重估的,重估增值或减值不作入帐处理。



1994年7月4日

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决策咨询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决策咨询研究成果,是指为政府部门进行社会、经济问题决策所提供的已经取得或者能够取得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咨询研究报告。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可以申请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
(一)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纳应用,经过实践产生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二)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应用,对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
(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虽未被政府部门采纳,但若干年来显示出其正确性,证明若被采纳应用确能产生显著社会、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 凡已经获得国家级或者本市其他市级奖励的研究成果,不再按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和理论创新程度,以及对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六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评审的基本标准是:
(一)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一定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实用性,并取得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三等奖。
(二)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较大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先进性,并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二等奖。
(三)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独创性,并取得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一等奖。
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特殊贡献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可授予特等奖。
第七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由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挂靠上海经济研究中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由上海发展研究基金会聘请政府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第九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申请办法如下:
(一)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纳应用的,单位、个人可持本市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应用的,单位、个人可持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虽未被采纳应用,但已被实践证明其正确性,若被采纳应用确能产生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审程序如下:
(一)评审委员会对单位、个人提交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进行初审,确定是否属于评审范围。
(二)评审委员会对确定属于评审范围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以投票表决形式进行评审,确定授奖数额和授奖等级。
(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经评审确定授予特等奖的,还需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为申请评奖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在对该项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表决时,本人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经评审表决拟予奖励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应将其名称、内容简介和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单位、个人可以提出异议;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拟予奖励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提出的异议,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在提出异议截止日期后的三十日内,异议不能处理完毕的,该决策研究咨询报告不列入本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评奖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说明。待异议处理完毕后,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将处理结
果告知申请评奖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获得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由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十六条 对获得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其决策咨询研究报告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情况的,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十七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的奖金由上海发展研究基金会提供。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奖金数额,由上海发展研究基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单位获得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所领取的奖金,应按参与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在评审工作中,应本着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表决权,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个人,包括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机构、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评审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