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主管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送矿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矿区范围意见书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其他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按照矿区范围涉及的行政区划报所在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收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矿区范围意见书之日起,应当于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于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逾期不签署意见又不上报的,视作同意该意见书,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认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的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间对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不涉及土地、森林、草原等权属问题。上述权属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在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和其他所有制采矿者共同采矿的地区,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核定或者划定之前,不得先行划定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同是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首先核定或者划定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其他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一)不具备办矿的资格、条件的;
(二)未经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影响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建设发展的;
(四)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的。
对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的矿山,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先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建设开办的,由该全民所有制矿山建设单位参照其投资、固定资产净值、收益(按照其上缴所得税额计算的前三年平均利润补偿一至二年;开办不足两年的,酌情核减。)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有条件的,也可以划出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安排易地开采。
(二)《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批准其进入的有关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妥善安置。
(三)《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在人民政权机关接收时或者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的设计中已规定的及已经核定或者划定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一律无条件关闭,不予补偿。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定或者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具体规定、并明令公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原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原文:
第八条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十一条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经协商可以采矿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二条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
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6]109号
2006年4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知识产权局: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规范知识产权的评估行为,使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创新经济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知识产权占有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知识产权质押,市场没有参照价格,质权人要求评估的;
(三)行政单位拍卖、转让、置换知识产权的;
(四)国有事业单位改制、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涉及知识产权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知识产权的;
(六)国有企业收购或通过置换取得非国有单位的知识产权,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知识产权出资的;
(七)国有企业以知识产权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使用,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八)确定涉及知识产权诉讼价值,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或当事人要求评估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非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知识产权的,可以参照国有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二、知识产权评估应当依法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循有关的资产评估准则和规范。在评估过程中,要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预期收益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资产评估机构在执行知识产权评估业务时,可以聘请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协助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组织知识产权评估专业培训、考核并颁发培训证书,建立并严格执行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制度,确保培训的质量,不断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及从业人员知识产权评估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四、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工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评估专家库和相关的专业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数据库,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创建必要的平台,以提高资产评估的执业质量、行业公信力和影响力。
五、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以迎合委托方对评估结果高估或者低估的要求、给予“回扣”、恶性压价等不正当方式承揽知识产权评估业务。
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组织对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知识产权评估业务和评估结果。
七、占有知识产权的国有单位和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发布后,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