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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1号(关于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涉及海关保税监管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6-29 15:5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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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1号(关于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涉及海关保税监管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1号(关于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涉及海关保税监管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通知》(国函〔2013〕9号),现就广东省内加工贸易企业合同备案(变更)、异地加工、内销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
  (一)广东省内经营企业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变更证明。
  (二)广东省内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应向主管海关提交由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加工贸易合同所对应的料件、成品及单耗等有关情况,由企业直接向海关申报。
  (四)开展加工贸易涉及贸易管制商品,按照现行规定需要在备案(变更)环节提交相关批准文件的,广东省内经营企业应在备案(变更)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五)经营企业申报的手册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予以延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装备制造业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可按实际出口合同有效期备案手册有效期。
  二、异地加工贸易管理
企  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时,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均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其它事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4号)办理;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有一方不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按照第74号署令办理。
  三、加工贸易内销
  广东省内的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货物内销,不再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四、其它相关事项
  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均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经营企业通过“纸质手册电子化系统(企业端)”、“电子账册系统(企业端)”和“加工贸易内销管理系统(企业端)”录入合同备案(变更)、内销申请表等电子数据时,应在“批准文号”栏目统一填写“1111”;其他情况按原有规定要求录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9月2日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2-7-24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保障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经营城市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住宅房产是指下列各类非住宅房产:
(一)由国家、省、市直接或间接投资建造、购买的;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包括住宅楼房底层经营性用房);
(三)各时期由市政府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自用、自修的;
(四)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建造和购买的;
(五)各时期由市政府接管的以及其它应纳入经营管理的各类非住宅房产。
第三条 凡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从事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实施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指导鞍山市国有房产经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实施经营管理。
财政、物价、国有资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属国家财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经市政府批准,将国有非住宅房产划拨给经营公司,由经营公司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固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实行租赁制度。申请租赁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应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条件,申请人须持有关资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与经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第七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租赁合同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房屋使用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经营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至合同期满后原房屋使用人仍未提出续租申请,则视为放弃续租权。
第八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安全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使用人有义务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公司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对已确定为危险房屋的国有非住宅房产,责任人应及时进行加固维修。房屋险情未排除前,不得使用。
异产毗连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的原则,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固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使用权,不得故意损坏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进行损害他人利益、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等非法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不得自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需要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应凭有关资料及经营公司的初审意见,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房屋改变用途后,应加收协议租金。
第十一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时,不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经经营公司批准。
改变房屋结构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对房屋进行改扩建的,必须首先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国有非住宅房产实施动迁改造的,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动迁还建协议;无动迁还建协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划入经营公司的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公司可采取融资抵押、置换、担保、改造开发、引资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运作。
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空置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可由经营公司采取拍卖、招租、转让、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运作。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转租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经经营公司同意,可将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全部或部分转租。需要转租时,租赁双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由经营公司与转租方和新承租方签订三方租赁合同,转租部分由新承租方交纳协议租金。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能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转借、承包、联营等行为,一律视为转租行为。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转让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其它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可将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申请转让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原件;
(二)原房屋租赁合同;
(三)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有偿转让意向书;
(四)双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五)政府委托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经营公司签订国有非住宅房产租赁合同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转让,出让方应向产权单位交纳转让补偿费。
第十六条 利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喷涂广告、设置广告牌匾、通讯设施及利用房屋实施打眼架线等行为的,须与经营公司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足额交纳租金,拖欠房屋租金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数额的滞纳金。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国有非住宅房产维修,实现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保值增值。
国有非住宅房产涉及债务的,其债务关系不变,一律按原资金渠道偿还。
第十八条 建立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缴交工作责任制,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承租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缴交工作负第一责任,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
第十九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按以下方式收缴:
(一)机关、团体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使用的固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由市财政直接核拨;(二)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按规定标准由经营公司按月收缴。
第二十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的减、免、缓,实行审批制度,申请减、免、缓交租金,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租赁合同中另有载明外,经营公司是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修缮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修缮责任人必须定期勘查房屋,了解房屋使用状况。属修缮责任人维修范围的,应及时维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修缮范围为:房屋主体、原设计标准的室内墙体、室内排水设施、室内电气设施、室外化粪池以内的排水设施等。
房屋使用人自行改装、增设的设施,由使用人自行维修。
机关、团体及金额拨款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中的电梯、中央空调、送排风系统、泵站二自用锅炉等原设计大型配套设施的修缮费用,由财政单独列支。其他固有非住宅房产的上述配套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室内外给水、供暖、燃气等配套设施,由各相关单位负责修缮。
第二十四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有监护的责任,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因使用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维修过程中,因房屋使用人或者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阻碍,导致房屋维修发生困难的,可提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固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应按照房屋使用人报修情况及所掌握的房屋完损程度,编报国有非住宅房产修缮计划,同时根据租金收缴情况,对国有非住宅房产修缮工程项目进行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来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转租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缴交租金责任或擅自批准减、免、缓交租金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原房产价值5%——8%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8%——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对《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的复函

国务院


对《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的复函


(2004年7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7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政府法制办:

  你办《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青府法[2004]第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立法法施行前,行政法规按其发布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一种是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机动车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其中:注册登记是行政许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登记包括国籍登记、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其中:国籍登记是行政许可,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均不是行政许可。

3、税费减免审批不是行政许可。

4、“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已由国务院审改办初步列入《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对于你办有关取消这一行政许可项目的建议,我们将在今后修改该条例时予以考虑。

5、《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已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作为“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



附: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

(2004年4月26日 青府法[2004]14号)

国务院法制办: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我省正在按行政许可法规定和国务院国发[2003]23号通知及国办发[2003]8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以及行政许可项目和依据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遇到一些不甚明确,难以把握的问题,同时也发现个别法规在问题表述和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为此,特请示并提出建议如下:

一、立法法颁布以前,国家出台了一批由国务院批准,部委发布的规章,对这类规章在行政许可项目清理中,是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处理,还是按部委规章处理?能否作为行政许可项目的合法设立依据?

二、国法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解答》中将“机动车登记”不作为行政许可。清理中,有的同志提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取得牌证、上路行使的前提,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应是行政许可。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不仅仅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也是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应是一种许可行为,类似的还有船舶登记等行为。对此,我们在清理时,将机动车登记、船舶登记等作为许可行为处理,这样作是否妥当。

三、“税费减免审批”在清理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许可,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是许可。我们认为,此类审批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的特定义务的免除,不应按许可对待。

四、“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这一许可项目,法律依据不明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建设部门据此设定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我们认为:1.《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有歧义,既可理解为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单位,又可理解为有绿化资质的单位,因此,不能认为《城市绿化条例》设定了这么一个许可事项。2.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资质类许可应当是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事项,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并不必需要具备上述特殊条件。因此,我们建议,取消建设部门设立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修改《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定的许可项目,其审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但实践中,这项工作由于专业技术性强,行政机关往往承担不了审查任务,将其委托下属或有关事业单位审查,这种作法不符合许可法的规定,我们建议,修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此审查工作交由有关机构审查,或将其作为施工许可证审查中的一项内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审查。

以上请示妥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