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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时间:2024-07-08 01: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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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港口建设与经营,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及政府间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地方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检验、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发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使用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同时领取船舶营运证件,并随船携带。

  第七条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船舶的技术状况和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国家和省对于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第十条由于防汛、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需要水路运输时,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

  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经营

  第十一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十二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三条使用港口规划区内非深水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自取得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五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

  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

  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保障应急救助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二)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三)负责自用船舶和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和渡口经营人做好船舶、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使之处于适航、适渡状态。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渡口、水库、景区、城市园林、漂流等水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负责其管理水域及其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港口、水库、城市园林等单位,应当将其管理的水域中的通航水域与浴场相分离。

  第二十八条节假日、赶集日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管理者和经营者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运秩序的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九条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检验。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第三十一条长度小于五米的船舶,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其检验标准的,应当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的登记和变更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船舶灭失、失踪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为他人提供排筏驾驶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船航行:(一)渡船超员、超载的;

  (二)渡船船员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驾驶船舶情形的;

  (三)乘客与大牲畜混载的;

  (四)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的;

  (五)遇有洪水、大雾、大雪、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妨碍渡运安全情形的;

  (六)渡船的航行、救生、消防等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车辆上下渡船时,司机以外的人员必须离开车辆。渡运时,车内不得留有人员。

  渡船禁止渡运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设计、制造、维修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省级统一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断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船舶禁运、渡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或者浮动装置;

  (二)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城市园林水域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包括国境河流中国管辖的水域);

  (三)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4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兑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是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县(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公开的投诉管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六条 房屋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由购房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向售房单位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并按规定时限存入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空置未售出的房屋由售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时按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待房屋售出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户收取。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手房交易,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过户时一并转移,并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与专户管理银行协商委托管理办法,签订委托办理协议。
  第八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业主大会商议决定筹集标准及办法,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将筹集方案报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及时存入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总登记时一次性按规定标准缴纳,不得减免或缓交。售房(建设)单位凭银行开出的缴存证明等相关手续向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10%时,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筹标准及办法,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续筹金额按产权人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续筹资金及时缴存到专户管理银行,计入业主委员会账户和产权人明细账户。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办理协议,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专户管理银行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以幢、单元、房屋所有权人设分类明细账。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应设立房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接受产权人对其专项维修资金的查询。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其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代为监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同时办理相关的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开户申请书;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登记手续;
  (四)产权人分户清册;
  (五)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印鉴。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账目管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兼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产权人发生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变更。
  第十五条 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及时变更专项维修资金产权人账户名。原产权人转移、变更后的产权人应持转移或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双方身份证明、有关变更文件,到业主委员会登记更名。业主委员会持转移或变更后房屋产权和身份证复印件及时到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凭变更登记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六条 房屋因拆迁、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报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业主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余额,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只能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八条 市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是否中修、大修、改造、更新等维修工程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尚未出售的房屋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由售房(建设)单位承担,并及时补缴,不得使用已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保修期满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支取和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公开选择维修施工企业,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后,报以下资料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1、业主大会决议;
  2、业主委员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申请;
  3、市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4、物业维修方案;
  5、维修施工合同书;
  6、维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二)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程预算和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比例核准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支付。
  (三)维修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明确保修期限后,办理工程决算(须审计的应审计),并经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结清工程费用,有保修期的需留保修金。
  (四)业主委员会根据工程决算金额进行维修资金的分摊,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并无争议后,到专户管理银行计账。
  第二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相关业主积极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进行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大型维修项目,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成立由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审查小组,负责项目的技术和资金预算审查,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约定申请仲裁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共用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用面积所构成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大修工程,是指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和房屋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中修工程,是指需牵动或拆除少量主体结构,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小修工程,是指为了保持房屋的原有完好等级,进行日常养护和及时修复小损小坏的工程。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与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8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3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部门按照各自的业务管辖范围和对象代征。

第四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年征收上年度的保障金。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障金的征缴工作,包括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和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的调查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缴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其差额人数全额征收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应缴纳的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人计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纳的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可按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参照劳动、人事、统计、财政、地税、工商等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 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认的残疾职工人数。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安排为单位正式职工,或与残疾人依法签定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有工作岗位和实际工作内容,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使之成为该单位的合同工。

已安排的伤残军人和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安置比例。

第八条

新成立单位,从批准(或注册登记日)成立之日的次月起按月计算缴纳保障金;分离、合并、联合组建成的单位同时应承担原单位所应缴而未缴保障金相应部分的义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鉴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保险情况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用人单位上年度是否缴纳保障金的决定。对需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可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用人单位。未按时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足额征收保障金。

中央、省属、外地驻张及市属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年审;其它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年审。

凡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注册登记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视同为市属单位。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应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财政和地税部门作为代扣代征保障金的依据。

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保障金代扣代征时间。在征收期内,各用人单位应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或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开具的《决定书》向所主管的地税或财政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保障金“收入级次”为共享收入。地税部门代征入库的保障金,其中:10%为省级固定收入,10%用于全市调剂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可以按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比例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地税局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经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或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对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公用经费或者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残联、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九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作他用。保障金使用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一)补贴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保障金有结余的,可用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六)支付按规定安排的征收经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八)经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调剂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调配使用,主要用于市和区、县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的重大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按规定使用、管理好保障金。残联、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缴纳、划解、入库、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年审时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依照统计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征收、代征代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予以追缴,并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案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中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