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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6:5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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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异地就读、就医、探亲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引进、交流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合理引导、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居住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的证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的组织网络、制度体系及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治安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需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数量比例,聘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与房屋租赁管理、税务征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等信息系统相对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居住地常住户口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团结友爱,和睦相处。

  第二章 流动人口公共服务

  第十条 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的权益: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子女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三)免费享受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四)育龄夫妻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指导;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活动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保障流动人口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权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取得资质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开展委托、定向、订单、跨区域培训,引导流动人口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流动人口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等情况。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解、仲裁流动人口提请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免费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居住地、工作场所定期开展疾病监测。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保障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享受与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进社区,提高流动人口的法律意识,畅通流动人口寻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渠道。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同一居住地登记并领取《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一定期限、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流动人口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申报居住登记。在旅馆登记住宿的除外。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申请领取《居住证》。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和年度签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年度签注,不收取费用。

  因遗失、损坏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重新申领《居住证》的,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无《居民身份证》的流动人口。

  用人单位在聘用和解除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如实登记承租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四)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在出租屋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通过委托代理人出租房屋的,由受委托人履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将房屋出租人的房屋介绍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房屋介绍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如实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在完成中介租赁之日起,5日内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出租房的具体地址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或者申请公共服务不依法办理;

  (三)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地住址变动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将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3日)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之间的友好情谊和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为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翻译和厨师)赴马达加斯加从事医疗工作。每两年轮换一次(专业和人数见附件)。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达加斯加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务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义奇医院、昂布翁贝医院、瓦图曼德里医院和桑巴瓦医院。

  第四条 中方负责:
  1、向马方赠送部分药品、器械、中成药和针灸器具,供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所在医院对中方提供的药品应实行低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医疗队与院方制定,报马卫生部批准后执行。此收费办法从第十二批中国医疗队开始实行。所收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用于医院的发展建设,另百分之七十用于从中国再购药械。
  2、持续、定期向马方传授外科、针灸和麻醉知识。
  3、中方还承担:
  ①将上述赠送物资运至塔马塔夫港;
  ②中国医疗队员赴马达加斯加的国际旅费;
  ③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五条 马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制剂用品和药品;
  2、免除中方赠送的上述医疗药械的海关税等一切间接税款,办理它们运抵塔马塔夫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运输事宜。
  3、马方还承担:
  ①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②住宿费(包括每人一间住房、水电、家具、厨房用具、卫生设备、柴油发电机组及所需燃料);
  ③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交通费(包括车辆及其保险、维修、更新、燃料等其他事宜)和旅差费;
  ④办公费;
  ⑤医疗费;
  ⑥中国医疗队员回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机票、每人四十公斤超重行李费和途中航空公司不负担费用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
  ⑦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等级与每月各级金额如下:
  一级:队长、主任和副主任医师 420,000马法郎
  二级:主治医师        364,000马法郎
  三级:医师和翻译       336,000马法郎
  四级:厨师          294,000马法郎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如当地生活费指数或马法郎币值与国际可兑换货币相比有所变动,马方支付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同时将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期间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满十一个月后即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可累计享受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应遵守马方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尊重马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届时,马方如需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
  现驻马的第十一批中国医疗队到一九九八年七月底完成任务。他们的生活费自签字之日起按本议定书第六条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塔那那利佛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卫生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拉钦芭扎菲玛埃法·
      马志学            拉汉塔拉劳·昂里埃特

 附件           人员科别

  马义奇医院:   12人
    队长兼内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外 科    02人
    麻醉科    01人
    翻 译    01人
    化验室    01人
    厨 师    01人
  瓦图曼德里医院: 04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昂布翁贝医院:  06人
    外 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麻醉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桑巴瓦医院:   08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翻 译    01人
    厨 师    01人
  总计:      30人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法办发[2007]5号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收案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制作案件移送单并签名,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一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二条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拍卖专业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第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收案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五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专门人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专门人员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告知专门人员和监督、协调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I、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2、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3、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第十七条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计算机随机法
I、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选择前,专门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3、专门人员从计算机预先录入的《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列入候选名单;
  4、启动随机软件,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二)抽签法
  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专门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第十八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先通过电话、传真送达,再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 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专门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由专门人员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二十一条 指定选择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专门人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专门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重新指定。



  第二十五条 向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等文书资料。
  委托书应当统一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基本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将所调查的材料与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专业机构。监督、协调员应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监督、协调员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在监督、协调员主持下与专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监督、协调员不得干涉。报价悬殊较大时,监督、协调员可以调解。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制止。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一方当事人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委托方。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监督、协调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公诉案件的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三十六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监督、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八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送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委托方。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第四十二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名册中同专业的专业机构应不少于3个,同专业的专业机构不足3个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六条 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l日施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