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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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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以来,按照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六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314项行政审批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同时,要强化后续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制定监管措施,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以部门规章、文件等形式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要限期改正。探索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
  二、积极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新设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规章、文件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研究制定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和管理办法。
  三、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组织管理改革。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抓紧培育相关行业组织,推动行业组织规范、公开、高效、廉洁办事。
  四、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服务体系。继续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政务服务体系,并逐步向村和社区延伸。加强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审批项目较多的部门要建立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
  五、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领域防治腐败工作。深化审批公开,推行“阳光审批”。加快推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违纪违法案件。
  六、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投资体制、财税金融体制、社会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政府的关系。进一步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管理服务质量。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国务院
                               2012年9月23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备注

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商品粮基地水利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业部
3 高等学校设立、撤销、调整研究生院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32号) 教育部
4 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5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实行告知性备案
6 氰化钠生产定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危险化学品相关审批实施管理
7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
8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9 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机构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0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境内上市前置审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证监会审批时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意见
11 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
12 通信电子计量校准规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4 机械防盗锁生产登记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5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生产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6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17 合资船船员登陆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18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19 中央与地方年终结算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 财政部
20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
22 省级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调整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3 留学回国人员科研经费择优资助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4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5 外国人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6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部门
27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
28 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
29 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县人民政府或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
30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交通运输部
31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交通运输部
32 国内水运货运代理、船舶代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交通运输部
33 铁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准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
34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35 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管理
36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37 铁路基建大中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物资采购评标结果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铁道部
38 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铁道部
39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水利部
40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部
41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42 农村水电电气化县规划审批及验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部
4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办理
44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农业、教育、质量监督行政部门
45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46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47 乡村集体企业设立、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48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区进行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审批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禁止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
49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人工鱼礁建造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农业部
50 部分税号铜、钢材自动进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商务部
51 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商务部
52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3 外商投资项目的产品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4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5 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6 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7 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8 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9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0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民银行 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组织印制
61 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交通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62 报关员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
63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
64 对停业和复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税务机关
65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66 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67 公路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
68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总局
69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70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71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72 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73 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74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认监委
75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76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质检总局
77 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式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家认监委
78 认证标志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家认监委
79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质检总局
80 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8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新闻出版总署、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按期刊出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82 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4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5 第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86 除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外的地区木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家林业局
87 特殊情况临时增加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88 处理非正常来源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 省级以上林业部门
89 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省级规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90 天然林保护工程省级实施方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91 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林业局
92 外国人来我国从事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采集标本等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1989〕353号) 省级林业部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狩猎证管理
93 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2号) 国家旅游局
94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宗教局
95 中央国家机关部分职业技能鉴定:收银员、电梯安装与维修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员、半导体原料制备工、美容师、美发师、调酒师、线务员、仪器仪表检验工、水工检验工、植物组织培养工、磨片工、玻璃加工工、金属轧制工、木工(手工木工)、瓦工、热力司炉工(锅炉操作工)、建筑油漆工、印刷机械维修工、铣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水质检验工(化学检验工)、物资进货员、眼镜验光员、洗衣师、烫衣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管局
96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认可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省级气象机构
97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9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9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100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101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银监会
102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银监会
103 中资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设立自助银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监会
104 保荐代表人注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105 证券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监会派出机构
106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监会
107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08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09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10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四: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且该收购人在新股发行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11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核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 证监会
112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选任或者改任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113 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4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5 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6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同比例增减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7 期货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部分事项审批: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8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9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20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银监会
121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122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资格认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银监会
123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4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5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6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7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8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9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30 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 电监会
131 对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赠送外国人除外)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132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大城市设置专门档案馆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档案局
133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国家档案局
134 烟草企业非烟草专卖品中外合作事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烟草局、省级人民政府烟草行政部门
135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专局
136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牌号、成分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公布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牌号、成分名录管理
137 设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138 民用机场命名(更名)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 中国民航局
139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民航局授权的机构
140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表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141 航空气象环境探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自2012年12月31日取消
142 民航企业及机场参股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143 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令第509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机场使用许可管理
144 飞机一发失效应急程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令第509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机场使用许可和航空公司运行许可管理
145 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执照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146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教员合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147 没收、追缴文物中一般文物投入流通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文物局 没收、追缴文物除交还失主外应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148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已不再受理新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申请
149 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0 第三类医疗器械中非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1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境外委托生产备案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2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认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3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和继承人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国家中医药局
154 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5 保税仓库项下寄售、代销、买断方式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6 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7 退汇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8 转口贸易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9 异地付汇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0 深加工结转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1 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2 异地付汇项下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3 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4 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5 特殊经济区域内机构外汇登记变更、注销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6 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7 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8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9 外资银行、有外资投资入股的中资银行外汇净利润汇出或者人民币净利润购汇汇出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70 商用密码产品维修指定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国家密码局
171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人防办 按照人民防空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备注

1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2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至20亿元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3 在沿海新建年吞吐能力200万吨至500万吨煤炭、铁矿石、原油专用泊位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4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5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6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7 食盐准运许可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8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乙、丙级资质认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通信管理部门
9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公安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11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12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3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4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15 不跨省(区、市)的330千伏、500千伏交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6 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7 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8 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等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9 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乙级、临时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0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21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22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交通运输部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
23 长江、珠江干线水路运输经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交通运输部 流域管理机构
24 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5 农药广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26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7 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8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29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0 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1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2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3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4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5 外商投资光盘复制生产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6 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7 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8 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9 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0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1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2 专门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3 以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4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5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6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7 外商投资旅行社(出境游除外)设立审批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8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9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51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以上税务机关 区县级税务机关
52 烟草广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3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4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5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6 户外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地级以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7 设备监理单位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待设备监理立法完成后,依照法规对下放到省级质监部门的相应审批权进行规范
58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9 除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安装人员以外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0 电力整流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1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2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3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4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5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6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7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8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69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0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1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2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3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4 第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75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76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77 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宗教局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8 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9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80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设区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
81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2 证券公司变更部分业务范围审批: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3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审核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减资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4 证券公司变更章程重要条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5 非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6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7 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8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9 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部分情形审批: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但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90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监会派出机构
91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2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3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4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5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关于印发《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基金)、人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章 审计监督职责和权限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与审计,也可在审计职权范围内,将国家建设项目委托具有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进行审计,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或聘请社会力量所必须的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审计费用从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应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全部列入审计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非重点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或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或临时安排;未作审计计划安排的非重点建设项目可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凡列入审计计划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单位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审计。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批复抄送同级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审计机关。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反映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情况应及时报告。
审计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也可按照国家有关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程序执行情况。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的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组织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相关的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工程招标、工程承包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内容变更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的合法性;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项目建设资金的支付与施工进度的一致性;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投资控制情况。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工程施工调整变动情况的真实性、合理性;工程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使用情况。建设项目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评价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监督方法和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审计方式进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跟踪审计监督,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一般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基本完工、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依法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暂缓支付各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总价5%—10%的工程款,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清算。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单位不得付清工程价款,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处以警告或者项目投资总额2%—5%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与建设管理行为的,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 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和受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及外国人民政府、机构援助的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做好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及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在国家经委领导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及化工厅(局)协助下,由化学工业部负责归口发放、管理、监督。
第三条 凡是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四条 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按照国家经委等部门经质〔1987〕180号文《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取得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三)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包括保证该产品生产和使用安全、符合工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及测试手段。其中,计量应达到三级计量或单项计量合格水平,检验室符合化学工业部“认证”要求。
(五)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和管理,并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安全生产责任制,上岗人员有安全操作合格证(安全作业证)。
(七)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设施齐全,劳动环境良好,尘毒监测手段齐备,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六条 凡是实施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包括申请单位及发证、检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机构)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国的化工产品发证工作,对国家经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下设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其职权是:
(一)督促、检查《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工作规划。
(三)组织制定计划发证产品的检验标准和产品实施细则,报部领导小组审批后,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四)推荐发证产品的检测中心(包括受委托的地方检测站)经部领导小组确定后负责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并组织检查、检验人员的培训。
(五)接受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并组织检查、检验、复查和评审。
(六)审核和汇总发证产品的检查,评审情况及发证、整顿待查企业名单,负责向部领导小组汇报,并将审批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
(七)具体负责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监督工作,并调解、仲裁有关争议事项。
(八)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对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当地经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经国家经委审批的各化工产品检测中心,是发证产品法定的检测机构,承担部下达的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复查和抽查任务。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检查和评审
第十一条 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下达发证产品的计划,化学工业部负责下达发证产品的实施细则和部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凡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有关生产企业均要在规定期限内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当地经委、化工厅(局)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书及考核表,并按规定缴纳申报费和检测费,获证企业另需缴纳登报费。
新建或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在投产一年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后,根据化学工业部的统一安排,按本办法及产品实施细则,会同当地经委、标准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预审,并将预审材料送产品检测中心。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实施细则,产品检测中心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并将预审材料和检测分析结果报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经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检查、评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审批后,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企业名单,并由化学工业部统一颁发生产许可证;凡是不合格的企业,一般允许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具备条件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并重新缴纳有关费用)。第二次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六条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如下图示: xK 13 ─ 001 ─ 0001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产品编号
│ │
│ └──────────────化学工业部编号

└──────────────────生产许可证标记

第十七条 获证产品必须在该产品说明书及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最长不超过五年,到期失效,企业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该产品的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企业要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各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加强日常监督,及时进行复查或抽查,并将有关信息于每季末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组织定期复查或不定期抽查,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脱标。
(二)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
(三)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
(四)将生产许可证用于其它产品或转让其它企业使用。
(五)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严重违反安全卫生要求,三废排放严重回升。
(六)企业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或注销如有异议,可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复审。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作好复审工作。复审期间,在未作出新决定前,应执行原决定。
企业对复审结论不服时,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
复审或裁决所需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原生产许可证有效。但正式批量生产后,企业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可免缴申请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依法惩处。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六条 各级评审机构、测试检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要公正、科学、准确地搞好监测工作,否则取消其监测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作人员应从全局出发,秉公办事,杜绝不正之风。对弄虚作假、谋取私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申请许可证或已获证的企业弄虚作假,行私贿赂。对违犯者,立即取消其申请或获证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1日以(85)化许可证002号文发布的《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