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自然村、住宅小区(包括幢号、单元号、门牌号),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桥梁、隧道、水库、涵洞、水电站、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15层以上(含15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各种专业示范区、专业市场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置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志、书、图,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并依法进行监督;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向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公安、交通、邮政、通讯、环保、建设、规划、国土、工商、水利、文广、教育、旅游、新闻、经济开发区等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主要的河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社区、山(峰)和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各类地名;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经济区域范围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小区、区片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第八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住宅楼号和门牌号。住宅楼号和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实际情况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号。
第四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市、县(市、区)级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二)市区(不含衢江区)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公园、广场、专业市场等名称,市级航道、水库、水电站、水闸、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其他的由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三)村、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县、乡公路名称,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柯城区范围的由市地名办审核,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由当地地名办审核,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城镇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区片的名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柯城区范围由区民政局初审,市地名办审核上报);
(三)15层以上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建筑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意见,由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
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规划道路的命名,应依据各地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地名办拟定新道路名称命名意见。
第十五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柯城区的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办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报批,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公园、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住宅小区、道路(主干道除外)等公共设施的名称,提倡以市场化运作方式有偿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应征得权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布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用罗马字母拼写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言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核发的《门牌证》,具有法定效力。公安、交通、邮政、通讯、工商、国土、规划、建设、教育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标准地名,办理身份证、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件投递、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水电安装、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学生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等;
(二)各类典、志、录等书籍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等;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广告、标牌、印鉴、票证、信封等;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有关手续时,涉及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各种地方志、年鉴、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在出版前,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其中,衢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999)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由下列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衢州市区内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县(市)所在城镇中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县(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乡村中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公交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建设、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地名标志,由旅游、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住宅楼标志,分幢牌、单元牌、室牌,幢牌不少于2块,其中4个单元住宅楼的幢牌不少于3块,5个单元以上住宅楼的幢牌需设置3块以上;
(四)路名标志,在道路(公路)两侧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其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地名更名的,其标志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更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维修或更新。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涂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以下办法承担:
(一)楼幢牌、门牌、《门牌证》等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地名管理机构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三)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的住宅小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他乡(镇)、村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规定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更换费用;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相关地名标志拆除、改造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设置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和地名标志收费等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地名档案室,配备档案员,收集、整理、编目、保管、统计地名档案资料及相关的专业资料,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0日发布的《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财建[2006]18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行业协会(商会)、各会展企业:
为鼓励和推动我市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精神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推动我市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会展发展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精神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会展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的资金(下称会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共同负责我市会展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展会招徕奖励;
(二)展会补助;
(三)会展宣传;
(四)基础性工作经费;
(五)经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资助的展会(如高新技术项目——资本对接会、全国徽商大会等)以及在批发市场、商场举办的展览展销活动不在此列。
第五条 展会招徕奖励:用于对在我市举办的区域性,有一定规模的展会招徕单位的奖励。以积极鼓励各部门、各商会、行业协会、展览公司争(申)办展会。
(一)奖励标准:
1、展位规模达到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至15000平方米
以下的展会,给予4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2、展位规模达到15000平方米以上(含15000平方米)至20000平方米
以下的展会,给予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3、展位规模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至25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6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4、展位规模达到25000平方米以上(含25000平方米)至3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8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5、展位规模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0平方米)至4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6、展位规模达到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至5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举办超大规模,有突出影响和发展潜力的展会,报市会展领导小组同意后,酌情提高奖励标准(最高限额30万元)。
(三)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招徕单位申请。获得招徕奖励的不再享受展会补助。
(四)奖励由招徕单位自行分配。招徕单位可将部分奖金分配给引荐者,即直接介绍或对引进展会来肥举办起关键作用、并对引荐项目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协调和促进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展会补助:用于资助我市会展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自行举办且具有一定规模,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带动第三产业增长并具有发展前景的展会。
(一)展会规模达到500个标准展位以上(含500个),每个展位补助60元。
(二)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承办单位申请。补助资金应首先用于冲减展会的宣传、推介费用等。获得展会补助的不再享受招徕奖励。
(三)同一展会连续补助原则上不超过三届(年),但对有突出影响和发展潜力,且每届(年)规模逐年扩大的展会,可适当延长补助时间。主办或承办单位相同,内容及性质相似的展会视为同一展会。
第七条 为提升我市会展业总体形象而发生的宣传费用,包括:
(一) 宣传资料、光盘等设计制作费用;
(二) 在新闻媒体上的宣传费用;
(三) 经市会展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的专项会展活动推介经费;
(四) 经市会展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的其他宣传费用。
第八条 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市会展办争(申)办各类规模大、效益好或能长期在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大型专业展会的各种直接费用,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费用以及全市会展工作总结、表彰等经费支出。
第三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九条 展会招徕奖励和展会补助经费的申请、拨付程序:
(一)奖励或补助申报。凡申请招徕奖励或展会补助的展会的办展单位和招徕单位必须在展览会前一个月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报,填制《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1、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举办展会的批复;3、展会场地租赁合同(须经市、县区工商部门鉴证);4、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5、出租方与承租签订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有多个招徕或承办单位的,应提供申报委托书。凡逾期未进行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情况核实。展览举办期间,市会展办、商务局、财政局共同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三)材料补充。上述工作完成并确定可以进行奖励或补助的展会,其申请单位在展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及时报送展会总结(包括展会效益分析等)、办展场所以及展览规模的证明等。
(四)资金拨付。符合奖励或补助条件的展会,市会展办审定后,依程序直接拨付申报单位。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会展办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拨付会展宣传和基础性工作经费。
第四章 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对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套取、截留、挤占专项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