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8〕66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已经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管委”)是市政府有关中心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为规范市规管委审议(查)方式,提高协调效率和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绍兴中心城市发展战略研究,协调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调整工作,并审议规划草案。
(二)审议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
(三)审议中心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审查城市规划区内各专项规划,协调各专项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系。
(四)审议城市规划区内各分区(组团、开发区、度假区)规划、片区规划,审查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审查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土地出让年度计划。
(六)研究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
(七)研究制订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政策。
(八)研究协调中心城市内各县市、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九)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议事制度
(一)市规管委实行全体会议制度,一般每季度定期召开一次,确有需要时可临时召开。
(二)全体会议由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三)全体会议的出席委员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五分之四。
三、议事原则
(一)市规管委会议审议(查)和决定的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二)市规管委会议坚持专家咨询原则,对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和规划管理政策实行会前专家咨询制度。
(三)市规管委会议坚持公开原则,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由相关规划管理部门在会前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议事程序
(一)议题准备
1.会议议题由市规管委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在会前向市规管委办公室提出,并提交相关议题材料。
2.市规管委办公室对收到的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对需要提交会议决策的城市规划、重大项目的选址及城市规划管理政策应组织专家咨询,并形成专家咨询会议纪要。
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由相关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社会公示或听证。
3.市规管委办公室将收集的会议议题、相关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审定。
4.市规管委办公室根据审定的议题,作好会议准备,议题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应于会前3日发送到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二)会议议程
1.市规管委办公室介绍议题内容,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2.与会委员充分发表意见;
3.市规管委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总结;
4.需对会议议题进行表决时,一般通过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进行,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表决通过。
经市规管委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市规管委在必要时可通过文件传阅的方式开展工作,获得规定人数以上的委员书面同意通过的文件,与以市规管委会议方式通过的决议(纪要)效力同等。
5.对有重大异议的议题,一般应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市规管委审查。
(三)会议纪要
1.市规管委办公室整理形成会议纪要,送市规管委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2.会议纪要作为有关规划批复和项目管理的依据。
3.市规管委办公室对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和会议部署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报督查协调情况。
五、工作要求
(一)各位委员应按规定参加市规管委全体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向市规管委办公室请假并说明原因。
(二)各位委员在审议(查)工作中,应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凡会议审议(查)通过的事项应坚决执行,并做好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三)市规管委会议资料属于内部资料,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若会议资料被列为密级文件,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四)有关市规管委会议资料的查询,由市规委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市规管委办公室负责公开。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草原的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条 依法形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转草原的流转合同备案、定期监测、草原流转服务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以及政策宣传、纠纷调解等服务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审查核实及信息采集、上报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承包草原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具有畜牧业经营能力。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大户等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委会核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二)草原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向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流转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等级、类型、核定的载畜量;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草原的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草原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草原保护建设、临时征用等补助补偿资金分配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草原不得流转:
(一)实施禁牧的;
(二)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三)草原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取得承包方的同意。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信息,为双方流转对接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草原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开展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价格、流转信息等咨询,及时为流转双方提供流转合同文本格式,指导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牧)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草原)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的现状和用途。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受让方一方不履行草原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草原流转合同无效。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限期恢复植被,也可以提请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流转草原用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或从事其他侵害草原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涉、妨害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流转是指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牧户或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放牧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草原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由承包方和受让方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经营的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确立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并到草原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股份合作,是指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将草原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