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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2:3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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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8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预防和及时处理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家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污染源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统一安排。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承担,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所需的水、电、供暖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生产符合前款规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在符合监测要求的规范化排污口上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一)列入国家、省、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安装要求的;
  (三)其他为实施区域(流域)污染控制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运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从具有资质的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运行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由专业维护人员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数据准确性。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储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者关键部件,每半年向环保部门报送设备运行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时,运行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保部门,并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逾期未恢复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期间,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权对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不得干扰、阻碍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单位提供虚假数据,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市区内运行单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各大、中专院校: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河池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百日行动方案》(河办发〔2010〕9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河池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范围及奖励金额

(一)举报驾驶拼装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二) 举报驾驶拼装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三)举报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四)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五)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六)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七)举报交通事故逃逸,属于财产损失和轻微伤人事故的,奖励200元;一般伤人事故的,奖励500元;死亡事故的,奖励1000元。

(八)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奖励100元。

(九)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奖励600元。

(十)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一)举报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奖励100元。

(十二)举报拖拉机载人的,奖励60元。

(十三)举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四)举报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600元。

(十五)举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150元。

(十六)举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100元。

(十七)举报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查实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奖励60元;20%以上30%以下的奖励150元;30%以上40%以下的奖励200元;40%以上50%以下的奖励300; 50%以上60%以下的奖励350元;60%以上70%以下的奖励400元;70%以上80%以下的奖励450元;80%以上90%以下的奖励500元;90%以上100%以下的奖励550元;100%以上奖励600元。

(十八)举报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奖励50元。

(十九)举报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奖励600元。

第五条 举报的受理

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分别在交警支队秩序科和各交警大队秩序中队设立举报中心,指定专人专职负责受理群众举报。有群众拨打110、122向市公安局接处警中心举报交通违法的,接处警中心应指引举报人向辖区交警举报电话举报,市交警支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照片、电话、上门反映等方式进行实名或匿名举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信函、电话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电话或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电话或材料进行整理,填写《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附件一)。为受理举报责任单位接收举报事项的原始凭证。

(二)对举报人上门(含执勤点)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人应当面填写《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授理人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交辖区大队负责建档的专人建档留存。

第六条 举报事项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后,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举报事项作出分类处理。

(一)举报正在发生的严重交通违法违法行为的,受举报中心指派的交通民警应当立即查处。

(二)举报事项属于前项以外事项的,举报中心应当将举报信息以书面协查形式移送本单位相关业务机构(科、所、队)。接收协查信息的业务机构应当依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时办结,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交警支队、大队负责受理举报的专人要对举报材料建立举报档案,要求一案一档,长期保存。档案包括以下材料:

1.举报记录表复印件;

2.校对举报人的举报吻合记录 ;

3.奖励举报审批表;

4.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银行转账回执(或领取奖金收条)。

第七条 奖励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查处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查处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举报人到辖区大队办理有关领奖手续。举报人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奖,或填报有关信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奖。

(三)各辖区交警大队根据举报项目的奖励金额制作《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附件二)由大队主要领导核查、呈支队秩序科审核后报支队分管领导审批,《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报交警支队财务科备案,一份放入举报档案。

(三) 同一个违法行为分别向2个或2个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违法行为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2人(含2人)以上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个举报进行奖励。

第八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市财政局每年拿出2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经费。

(二)市财政局将道路交通违法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并于每年元月上旬下拨至市交警支队财务账户,由市交警支队掌握专款专用,市交警支队应当在每年底前向市财政局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九条 对实名举报的,经调查,不论举报事项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或举报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等情况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6〕2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社科联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真正发挥我市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作为市委、市政府科学决策的“思想库”、“智囊团”作用,为我市建设珠三角现代化区域性中心城市和实践科学发展观先行示范市以及大力推进“科教兴市”战略等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和精神动力,根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政府奖)。本办法所指的“优秀成果”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成果、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对策研究成果三大类,具体分为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学术论文、调研报告和咨询报告等。每类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评审年度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的实际需要,设立特别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已成立的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管理工作。在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奖励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五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
第六条 我市从事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人员(包括专业研究人员、教学人员以及实际工作者等)正式出版的专著、教材、译著、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公开发表的论文以及被党委、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调研咨询报告等研究成果均可列入评审范围。
第七条 评审应坚持以下标准: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方针。
(二)具有创新精神,在某一领域提出了有创见性的新观点、新理论,对某一理论问题做出了新的补充、新的说明或进一步完善,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具有较高的学术理论水平。
(三)研究新问题、开拓新领域,在研究、探索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上有创见,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办法,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现实指导作用,或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决策有参考价值,收到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四)对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全面综合评价。对不同类型的成果在具体评价标准上有所侧重。
(五)属于本届评审年度范围。
第八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按初评、复审和核准的程序进行。初评由指定的受理单位负责;复审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核准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
第九条 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个人和集体,须将申报材料上报所在单位,再由所在单位汇总向指定的初评受理单位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和异议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获奖者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获奖项目,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建议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学科专家评审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及评审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宣传文化建设专款基金中安排。
第十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的实施细则,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批准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