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交通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交通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07〕1号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水平,规范深圳交通卡推广、使用和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深圳交通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交通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交通卡(简称交通卡)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改进公共交通消费结算方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卡的建设、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卡,是指应用IC卡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在本市公共交通和依相关规定经批准的其他行业小额消费领域进行消费、交易、结算的电子收费系统卡。
本办法所称交通卡公司,是指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交通卡系统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推广应用和提供集中结算服务的公司。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安装使用交通卡读写设备,为持卡人提供电子消费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持卡人,是指使用交通卡的消费者。
第四条 具备运用交通卡系统条件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设备和设施,纳入交通卡系统。
新辟的公共交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同时纳入交通卡系统。
第五条 交通卡使用管理遵循统一制作、集中结算、规范操作、便利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交通局是交通卡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授权交通卡公司保管和使用建设事业IC卡密钥管理系统,负责对交通卡公司服务质量、交通卡运营信息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管理、公共交通经营单位提供的交通卡服务和交通卡沉淀资金使用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卡项目建设和资产管理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按照便利用户的原则,合理规划和设置售卡、充值、退卡和技术支撑服务网点。
交通卡公司在办理交通卡或者提供充值服务时,应当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第八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交通卡信息查询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以下有关交通卡发行和使用的内容:
(一)交通卡的种类、办理条件、办理程序;
(二)交通卡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
(三)交通卡的购卡、储值、挂失、转移、退卡等相关事项;
(四)交通卡的查询、投诉等事项;
(五)交通卡的使用、保管等注意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根据交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交通卡应用推广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交通卡消费资金支付结算流程,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具备采集公交客流OD信息(包括客流的线路号、车辆号、站点、时间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处理、统计、存储、传输功能的交通卡系统,并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升级和技术改造,以适应交通行业发展需要。
交通卡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报送交通卡系统相关数据信息和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交通卡资金安全和交易数据的安全、准确、完整和及时传输。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应急保障机制,制订安全应急预案,保障交通卡系统服务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交通卡公司不得利用其经营地位,操作交通卡系统设备和技术产品的供应价格。
第十五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与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包括数据采集、传输权责、资金结算程序、结算费用率、结算时限等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交通卡实行集中结算。交通卡公司负责交通卡结算系统的运行和集中结算。交通卡公司和经营单位应当按日进行交通卡交易数据的采集、汇总和传送工作。
第十七条 交通卡公司和经营单位负责各自设备和设施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更新管理,保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交通卡读写器及其它配套器具,并按统一标准安装、维护。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交通工具上或者营业场所设置规范、明显的交通卡使用标志。
第二十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持卡人使用有效的交通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交通卡而收取附加费用,并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当次消费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交通卡的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防止持卡人冒用他人优惠卡、免费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政府制定的优惠或者免费乘车政策。
第二十三条 除出租小汽车以外,已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不启用交通卡设备的,持卡人可以拒付本次车费;持卡人因其所持交通卡故障不能使用的,应当以现金支付车费。
第二十四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每班发车之前对交通卡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交通卡发生故障的,持卡人可到交通卡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免费检测。经检测无法继续使用的,视下列情形办理换卡:
(一)非人为原因损坏的,交通卡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检测显示的储值数据予以换卡;
(二)属持卡人人为损坏的,持卡人需购置新卡,交通卡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检测显示的储值数据换给新卡。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交通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交通卡及其系统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租用、购买或者退还交通卡。
第二十八条 交通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部门要求交通卡公司作出说明、限期改正,并由相应部门依有关规定处理:
未严格履行职责,延误交通卡推广应用的;
与用户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与交通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未按时安装交通卡系统或不按规定使用相关设备和设施的,除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罚外,若引起持卡人投诉,由主管部门按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执行国家或省、市政府制定的优惠或免费乘车政策的用户公司,由主管部门提出扣减或不予政策性补贴的意见,报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发行交通卡或者擅自更改、伪造交通卡和终端设备的任何个人或单位,交通卡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交通卡资金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通过交通卡方式承担社会公益性运输任务的政策性补贴的有关数据统计,由经营单位向交通卡公司报送基础数据,交通卡公司确定经营单位报送的基础数据后按月统计汇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按市政府规定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8日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维护公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委和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公路运输是指公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装卸搬运以及运输服务业。
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业(含中巴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运输行业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根据需要可依法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物价、城建、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工作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先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件,并依次到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改变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停业或发生其他变更时,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报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客货运输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性能良好、装备齐全、整洁安全的车辆运送旅客和货物。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同时持有《线路准运证》、《线路标志牌》。
经公安部门批准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运输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条 集体、个体经营者和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经营客运。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郊区客运线路班次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乌鲁木齐市的线路班次和涉外运输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点载客,按时发车。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或变更班次和站点。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旅客买高档车客票,乘坐低档车时,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经营者不得拒绝载客、强行拉客,不得中途停车“甩客”、强行合乘、敲诈乘客、故意绕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责任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车站、厂矿、库场、商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货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 需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由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三章 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
第二十条 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维修业和配件经销业按规定分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
第二十二条 配件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法规,不得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和被盗、抢、骗或来源不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配件经营者应使用统一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并持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服务业是指为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客货运输中心、场、站,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驾驶员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客货运输中心、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长途和市郊客运站点一律向社会开放,实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方便旅客。
客运车辆不得以街代站,随意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准确、合法的信息。
第三十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仓储保管场地并按照货物的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具备符合要求的教学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或者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从事客运的;
(三)不按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经营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托运装卸、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运输线路牌、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七)不按行业标准检测车辆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八)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停业、变更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十)不随车携带公路运输证件经营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送旅客,中途无故变更车辆,“甩客”、敲诈乘客、故意绕道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强行合乘的;
(十二)车辆不悬挂规定的标志或者无证承运危险货物和超高、超长、超重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