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苏政办发〔2011〕17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市农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申报等工作。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其举报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 举报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验或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举报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举报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涉案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予以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同时向本级行政机关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案件被两个以上(含本数)举报人分别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查、一案一对的原则,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定并回复审核结果,经审定批准后由案件承办单位及时通知举报人;
(三)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等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办理领奖相关手续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财政部门提出奖励金额申请,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在食品安全专项资金中安排,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nj.gov.cn/zwgk/xxgk/fggw/nzgn/201205/t20120510_1122337823.htm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除外。
人社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
(一)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处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案件;对有拖欠工资拒不偿还的企业,依法在招投标、企业资质、信用评价、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惩戒和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询用人单位登记信息。
(三)公安机关配合人社部门查询个人户籍等登记信息,依法查处骗取求职者财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道路、绿地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行为和违法张贴用工广告的行为。
财政、税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人社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社部门可以通过媒体对用人单位诚信等级和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劳动保障诚信等级低的用人单位,人社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控。
第八条 人社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为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明细表情况、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执行工资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执行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执行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养老补助、补充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人社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专项检查;
(四)受理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情况报送人社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社部门举报。人社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社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不得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人社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处理。
第十三条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荐三至五名代表进行投诉。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递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由人社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
(四)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不签署真实姓名,按照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配合人社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劳动者投诉后,不接受调查询问、不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能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本级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投诉人未在二年内向人社部门投诉或者被投诉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人社部门发现的;
(六)对同一事项投诉且已经人社部门依法受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补正投诉文书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社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人社部门通过日常巡查等其他方式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等。
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并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有其他证明人在场的,证明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字;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证据;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社部门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情节较轻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当场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投诉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人社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
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期限自双方同意调解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程序:
(一)投诉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一方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和解的;
(三)双方分歧较大,在五个工作日内未调解成功的。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终止行政调解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调解协议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签订调解协议书,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以凭调解协议书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经人社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案件有投诉人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批准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人社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
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或者视为放弃投诉,应当终止案件。
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经济补偿的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社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限。
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人社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预先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所在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申报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人社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强迫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