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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测绘宣传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12 08:0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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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测绘宣传工作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测绘宣传工作的意见

国测办发〔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测绘宣传工作是党的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测绘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测绘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等方面对测绘的需求日益旺盛,我国测绘事业已进入了可以大有作为、也能大有作为的黄金战略机遇期,“构建数字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发展壮大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未来发展战略方向对测绘宣传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新时期测绘宣传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任务更加紧迫。为进一步加强测绘宣传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测绘宣传工作的重要性


  加强测绘宣传工作,对于测绘行业更好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测绘工作的重要决策以及中央领导同志对测绘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快推动测绘强国步伐意义重大;对于宣传测绘发展的新理念、新思想、新观点,展示测绘工作的新举措、新亮点、新成就,推动新时期测绘发展转型,更有效地服务测绘事业实现新发展意义重大;对于凝聚行业力量,鼓舞队伍斗志,弘扬测绘精神,增强测绘文化软实力,营造积极主动、团结和谐、奋发向上的内部氛围意义重大;对于进一步提升测绘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营造全社会重视、理解、关心、支持测绘工作的外部环境意义重大。必须把测绘宣传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实抓好。


  二、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测绘宣传工作


  测绘宣传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测绘中心工作,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为原则,突出行业特色,紧贴时代主题,促进科学发展,创新宣传思路,整合宣传资源,加大宣传力度,着力在服务测绘中心工作、展现测绘重要作用、扩大测绘工作影响上作出新贡献,在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弘扬测绘精神、繁荣测绘文化上取得新进步,在统筹重大测绘宣传活动、提高舆论引导能力、夯实测绘宣传阵地上开创新局面,通过卓有成效的宣传来引导人、教育人,鼓舞人、激励人,提升人、塑造人,团结人、凝聚人,统一思想,凝聚力量,鼓舞斗志,为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提供思想保证、舆论支持、精神动力和良好氛围。


  三、不断丰富测绘宣传工作的内容


  测绘宣传工作要按照党和国家对宣传工作的总体部署,大力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中央领导同志对测绘工作的指示精神,宣传新时期测绘事业的新变化、新特点、新要求、新思想、新举措、新方向。大力宣传测绘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测绘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宣传测绘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宣传地理国情监测、数字中国建设、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测绘“走出去”战略实施、测绘科技创新与装备现代化建设等方面的重大工程和重要成就。大力宣传测绘行政管理体制健全、生产组织结构调整、法规政策标准建设、地理信息市场整治、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测绘科技基础知识、测绘文化建设、国际测绘合作交流等方面的重要进展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测绘工作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民生,在经济社会各部门各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取得的突出成效。大力宣传测绘部门在创先争优中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基层党组织和优秀党员,宣传测绘领域先进事迹和先进人物,宣传“热爱祖国、忠诚事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测绘精神。


  四、准确把握测绘宣传工作的规律


  测绘宣传工作要深入研究媒体分众化、对象化的新趋势,研究新兴互联网媒体在宣传功能上的优势,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测绘宣传的内在规律和有效途径,把宣传工作的一般规律与测绘工作的行业特点结合起来,把社会公众的关注点与测绘工作的着力点结合起来,把握好舆论引导的时机、节奏和力度,找准测绘宣传的结合点和切入点。要始终紧紧围绕测绘中心工作,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做到重点工作开展到哪里,宣传工作就跟进到哪里。要进一步增强新闻敏感度,拓宽宣传视野,挖掘报道深度,切实增强测绘重大宣传的吸引力、感染力。


  五、大力发展测绘文化精品


  以新的视角审视新时期测绘业务特征和测绘职工生产生活特点,以展示测绘技术先进性、保障迅捷性、服务广泛性、产品普适性的时代特色为重点,深入挖掘提炼全面反映测绘特点的测绘文化,努力推出群众喜闻乐见的测绘名牌栏目、精品文章。积极创作测绘题材的诗歌、散文、小说、报告文学、歌曲等多层次、个性化以及时代性强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加快推出测绘题材的电视剧、宣传片、纪录片等大众化文化产品,以引人入胜的故事情节、特点鲜明的人物塑造,宣扬测绘工作重要作用,展示测绘工作者时代风采,彰显新时代的测绘精神。


  六、切实加强测绘宣传平台建设


  进一步加强《中国测绘报》和《中国测绘》杂志建设,不断丰富内容、提高质量,增强针对性、时效性,提升吸引力、权威性和影响力。加强国家测绘局及地方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建设,突出宣传功能,强化内容保障。加强“天地图”等在线地图网站建设,发挥其宣传功能。发挥好《测绘法》宣传日、中国测绘科技馆等平台的宣传效用,充分利用各级测绘部门公告、简报、年鉴、期刊、网站、图书、音像、展览等媒介的宣传作用,形成宣传合力和报道声势。鼓励干部职工利用博客、微博等传播形式宣传测绘工作成就和业务动态。


  七、健全测绘宣传工作机制


  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测绘宣传工作放在与测绘业务工作同等重要的地位予以支持,做到同谋划、同部署、同开展。建立测绘宣传策划工作机制,加强对测绘重大事件的宣传策划,切实增强测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强化与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各大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建立宣传工作长效合作机制,广泛借助和运用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杂志、移动互联网络、手机信息平台等外部媒介和大众传播媒体,形成宣传规模和声势。进一步强化和落实测绘宣传工作责任制,把测绘宣传工作作为衡量单位和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形成推动测绘宣传工作的强大支撑力量。建立健全促进测绘宣传工作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测绘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暂行办法》等制度,使测绘宣传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八、加强舆情分析和应急宣传


  建立灵敏高效、快捷通畅的舆情收集网络,建立健全舆情分析、研判、报告及后续应对与处置等工作机制,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关键时刻、重大问题上要把握话语权、掌握主动权,有力有序有效地引导社会舆论,做到重大舆情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建立响应迅速、渠道畅通、发布主动、声音权威、引导正确的应急宣传机制,建立具有较强科学性、规范性、可操作性的应急宣传预案,加强对应急宣传的统筹协调,确保在第一时间发布准确、客观的信息,做到在重大问题上不缺位、在关键时刻不失语。


  九、加大测绘宣传投入


  建立与测绘事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测绘宣传工作投入机制,不断拓宽投入渠道,加大投入力度。设立测绘宣传专项经费,强化对重点宣传工作及应急测绘宣传的支持力度,形成测绘宣传经费保障和增长机制。各项重大测绘项目、重点测绘工作经费预算中要明确列出一定额度的宣传经费,由负责测绘宣传的部门统筹使用。加强测绘宣传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新闻采访车、摄影摄像、文字图片处理、照排输出等宣传装备和设施,改善测绘宣传工作条件。加强对报刊、杂志、年鉴等采编和发行订阅的投入支持。


  十、强化测绘宣传队伍支撑


  加强测绘宣传机构建设,建立或明确测绘宣传机构或部门。进一步健全测绘宣传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测绘宣传队伍。加大测绘宣传培训力度,培养造就一支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专兼职记者和通讯员队伍。继续深化“三项学习教育”活动,更加注重调查研究和实地采风,更加注重加强对青年干部的培养锻炼,不断提高宣传工作者的思想道德水平、政策理论素养以及新闻策划和文字表达等能力。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论交还子女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陈界融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8日,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李”)之夫江某骑摩托车发生车祸,连同七岁长子一并死亡,李悲痛欲绝,后事皆由公爹江某某(以下简称“江”)料理。经协商,肇事方向李赔偿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四万二千元。12月20日,李向江索要此款,江郑重告诉李:“经家庭会议决定,这四万二千元现金,除丧葬费花去的五千一百元外,其余三万余元以‘江二’(李之次子)之名存入银行,归其所有,供其上学。并决定,江二由爷爷奶奶抚养,李去留听便。”李当即表示反对。1999年元月3日,李托人和江协商,同意三万元现金的处理办法,但要求将次子由自己抚养。协商不果,便以侵权为由,将江诉至法院。2月17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江二交其母李抚养。双方均未上诉。3月20日,应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江二交还李。但4月2日,江率众人将江二强行抱至江家,后藏匿他处。李只得再找法院,法院以此案已执行完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二、学理分析
  法院应否受理此案,亦即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是否正确,对此有如下几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受理此案,因为李诉江侵权,侵权应考虑次数,法院审结的是江第一次侵权行为,而江的第二次侵权行为是对李权利的再次侵犯,情节应比前一次更严重,如果法院不予受理,李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结果将助长江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因为法院已将江的行为判定为侵权,且已将江二“执行”给李,李看护不力,致侵权行为再度发生,如果法院再次受理,江再次抢抱,此案何时了?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但应正确执行此案。理由是民事诉讼法严格禁止将人身做为执行客体。法院前一次执行将人身做为执行客体,因而是违法执行,“违法执行视为未执行”,故法院应重新正确执行。
  第四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是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基于监护权被侵害而产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后诉的诉讼标的也是对同一被告的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故法院不能受理。
  第五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是:(1)江的行为不仅再次侵犯李的合法权利,更为严重者,其行为在主观方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明知自己有能力执行或遵守,且明知拒不执行或遵守就会发生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损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危害后果,故意对法院判决执行结果以暴力予以破坏。(2)在客观方面具有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拒不执行行为。(3)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所做出的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国家和法律的强制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更改,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照执行,本案,江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与效力,行为性质已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因而对李权利的主张,只能通过对江的刑事诉讼寻得救济。
  笔者认为,法院能否受理此案,关键看李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物是否同一。所谓诉讼标的物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一定的事实所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要求。众所周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向法院提出的诉状,除有明确的原被告外,还须有原被告在该民事诉讼中因何种事情而发生争执,即原告要求法院所为裁判的具体内容。前者为人的要素,即主观要素;后者为事的要素,即客观要素——事实认定、法律关系确认。所为的民事诉讼即由以上二要素构成。如果原告起诉,从一开始便不知与被告所争为何事,即自始不具备诉讼的客观要件,不仅被告无从答辩,而且法院无从裁判,该诉讼便无法成立与进行。因此,诉的客观要素,即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整个诉讼活动以此为中心展开。其二,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可以自由确定诉讼标的,但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一旦确定了诉讼标的,原告即不得任意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更不能变更诉讼标的,否则应合并审理或另案起诉。同时,原告起诉后,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否则有违一事不二诉原则。第三,经诉讼最终确定的诉讼标的,由于受既判力拘束,当事人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此乃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故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所为的新诉,法院能否受理,其判断标准即是已判决的诉讼标的与新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原判决的诉讼标的,其范围及程度如何,是判定判决既判力其客观范围能否及于原告新诉的标准。反过来,既判力又是检验诉讼标的的一块试金石。第四,由于诉讼标的直接与所主张的权利有关,同时,诉讼时效期间因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普通诉讼期间为二年,因此对诉讼标的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关系到当事人的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与支持。
  本案,李基于《民法通则》、《婚姻法》等实体法律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江侵犯其监护权为由,主张交还子女的请求权——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结并将其子“执行”给李。从程序上讲,该案从立案到执行已完毕(结案),完成整个诉讼程序。其次子江二再次为江带去,其再次起诉行为究竟是同诉还是异诉?该问题的症结所在,即应如何正确判别本案的诉讼标的。需要指出,《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就其内容言,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前者包括:1?保护的权利义务;2?教育和批评的权利义务;3?提供居住场所的权利义务;4?照顾日常生活的权利和义务;5?诉讼法上的代理权。后者包括:1?财产法上的代理权;2?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同意或撤销权;3?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对其财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权利最为核心乃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权。所谓保护,指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情势的预防及排除。所谓教育,指对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的说教与培养以及对未成年人可能有损国家、社会或他人权益行为的批评和管理,以求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从而利于社会与他人。故为达上述目的,监护人必须将未成年人处于自己的看护支配下,方能行使或履行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从保护教育权所派生出的对未成年人的居住场所指定权和交还子女请求权的权能。但交还子女请求权不是居住场所指定权的必然产物,亦即,居住场所指定权不必然产生交还子女请求权。很显然,如果子女有意思能力或有识别能力,则不发生交还子女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交还子女请求权只发生于未成年人无意思能力或其被强留或被强夺的情形下。
  监护人在何种情况下方能主张交还子女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一般是:第一,未成年人是否离开监护人而与第三人居住——客观标准;第二,离开监护人而与第三人居住是否出于未成年人自己的意愿——主观标准;第三,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即监护有无滥用权利之情形。如果未成年人无意思能力,只参照其余两标准;如果监护人有第三种情形,第三人可据此抗辩,情节严重者,有关个人或单位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监护人设置顺序,父母是第一顺序监护人,李对其子有监护权,其公婆不再享有此权。该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标的,就是李基于监护权之保护教育权而派生出来的交还子女请求权。该权利被再度侵害时,对法院能否受理,上述五种观点都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虽然谈到侵权行为的“次数”,即诉讼标的客观要素中的法律事实,但未能将法律事实放到诉讼标的理论中全面考查,因而这种理解比较片面。第二种观点可能是基于感情认识,由感而发,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理论依据。第三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违法执行视为未执行”仅仅是古老拉丁法谚之一,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里,只有将该法谚所蕴藏的深厚法理揭示出来,成为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方能指导司法实践,在此之前不能做为司法判决和执行的依据。第四种观点仅将诉讼标的客观要素内容片面理解为原告所诉请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而忽视产生实体权利的客观基础——案件事实。不同的案件事实可以产生相同的请求权。第五种观点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着手,分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但构成该罪的前提是须有尚未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存在和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客观事实存在,这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此案,法院已将该判决执行完毕,自此,再也不存在对该案的拒不执行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综观李在前案(已审结),基于其次子被公爹强留,侵害其监护权而生交还子女请求权,诉请法院保护其监护权,判令被告交还其子;在后案,基于其子再次被强夺——不同事实而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虽然后诉与前诉是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同一法律性质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同一被告交还其子“江二”,但其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内容中的案件事实不完全相同,因而诉讼标的不同,故法院应予受理,所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值得商榷。
  三、交还子女请求权司法保护执行方法之管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有关义务人主动履行者,有之;拒不履行者,亦为数不少。对后者,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唯对人身的执行与对财产的执行有别,特别是对交还子女案件的执行更应认真而慎重。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及人格的考虑,防止引起未成年人惊吓或恐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应尽力避免强制执行。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的确禁止将人身做为法院执行行为客体,即执行标的只能是财产。对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的执行,最好是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尽量晓之以法以理,如仍不见效,可分别情况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司法拘留,甚至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之刑事责任,而不能图方便图省事,以诉讼法所禁止的方法执行。
  综上所述,交还子女请求权系监护权之保护教育权派生出的权能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权的行使。本案中,其权利为法院判决所确定并为判决所执行,后被执行人再度“回复”侵权,其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内容中的案件事实不同,因而是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法院应予受理。同时,在执行上应有别于财产执行,不能采用强制执行的方法。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国企改革新药方:虚拟私有化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为会议发言稿,后被《新青年●财富》杂志略加删减后发表于2003年6期



中国既需要、又不需要的产权私有化改革
市场经济作为人类迄今为止所出现过的最佳资源配置机制,发祥于以“产权私有化”为特征的西方。中国要建设市场经济,首要的问题就是:中国到底需不需要象西方一样进行一场“产权私有化运动”?国有企业要不要进行“私有化改革”?
西方产权经济学家认为,产权私有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剩余利润的占有,这是对所有者的激励;(2)资产的排他性独占,这使所有者产生一种对“自己财产”的关心动机;(3)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促使所有者把更多的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而非个人挥霍,最终增加全社会的实际财富。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一些学者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私有化改革,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国有企业的“真正所有者”缺位。国企名义上是全民所有,实际上全民只是作为一个整体概念上的所有,全民不可能对国企进行有效监督;再者,全民也根本没有、或无法把国企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自己的“内化动机及任务”。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西方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无论是家族集团还是机构投资者,其最终的“委托人”(即所有者)都是清楚的自然人。所以,西方的公司治理结构之链条中,只可能在一个环节上(即经营者环节)出问题;而中国却可能在两个环节上出现问题:一个是经营者环节,另一个是所有者环节。经营者环节出了问题,只不过是下游,可以通过迅速更换经营者来解决;而如果所有者环节出现了问题,则是上游、是根源,整个链条都有可能崩溃。
2、主管部门及其官员很可能缺乏真正关心国有资产的内在动力激励。国有资产虽是“国家所有”,但国家本身并不是一个象自然人一样的生命体,必须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交由有关的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去“代理”。在这个过程中,就会滋生腐败。
3、国家既是市场竞争的“裁判员”,同时又大量兴办国有企业、充当“运动员”之角色,这两个相互冲突的角色和职能集于一身,就有可能损害市场的“三公”(公开、公平、公正),导致“假球”、“黑哨”频频发生。
以上是“中国需要产权私有化改革”的理由。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中国不需要产权私有化改革”的原因,主要有:
1、一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之高低,并不绝对取决于私有化程度的大小,而主要取决于资源由谁来配置。由市场进行公平等价交换的资源配置,就是市场经济;由非市场的各种因素进行配置,如自给自足、政府统管、军阀掠夺、黑恶强索,则不是市场经济。例如,前苏联及东欧等国家剧变之后,虽然私有化程度大大提高了,但它们的经济并没有同步市场化,相反,它们的市场化进程还不如中国。
2、现在中国的民心国情难以容忍彻底的产权私有化运动。虽然中国民众反对计划经济的“一大二公”,但也并不赞成国企一下子全部私有化。毕竟,在这个“人权时代”里,我们进行市场经济建设不能牺牲多数人的民心来换取激进式的所谓“合乎理性”。理性是冰冷的、是灰色的,民心及多数人的人权才是活生生的、常青的。
国企新药方:虚拟私有化改革
既然中国的国企改革面临着上述两难处境,在这种大背景下,“虚拟私有化”倒不失为一种新药方。司法部“国有企业问题研究”及“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西方的私有化是一种“实在的私有化”,是彻底的私有化。它虽然能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能孵生出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但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规则,它不适于目前的中国国情。它的成功运作需要付出极大的社会代价,比如:残酷的资本原始积累、尖锐的劳资关系、无情的弱肉强食、大批失去土地及工作的无产者、动荡不安的政治斗争、甚至酿成经常的军阀政变,等等。(西文国家花了一二百年的时间来完成这个过程。)为什么在美国能顺利运转的“实在私有化”制度一旦移植到亚非拉的发展中国家里,就失灵了、甚至雪上加霜了?深层原因就在这里。
与“实在私有化”相应,“虚拟私有化”在本质上并不是私有化,仍是公有化(或国有化),形象点说,它是“披着私有化外衣的公有化”。传统的公有化之所以缺乏活力,是因为它否认、排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合理私权,薪酬僵死,国企经营者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常途径来主张、获取相关私权,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营私舞弊,“积极地搞垮国企”;另一种是虽然不侵吞国资,但丧失经营热情,碌碌无为,“消极地拖垮国企”。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国企不具有私企的“经营欲望和活力”。
西方的实在私有化,其精髓之处并不在于私有,而在于它能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态,使企业向“好的方向”发展,最终,也就使整个国民经济向上提升而不是向下坠落。所以,只要能找到一个(些)胜任的“确定的人”来经营企业、监督企业,就能使企业充满活力。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这种做法中,私人股份是从国有股份中派生出来的,整个企业的股份结构中既有国有股、也有私有股,是一种混合所有制。它并不是西方式的彻底实在私有化,但同样能实现其精髓(即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可以称之为虚拟私有化。
虚拟私有化改革不可一刀切
国有企业的虚拟私有化改革不可一刀切,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竞争性的国有企业要坚决地、无限制地推进虚拟私有化改革。受计划经济历史遗留问题的影响,中国的国有企业广泛地分布在竞争性行业里,与民争利。政府同时扮演着竞争性行业的两个角色(裁判员和运动员),这两个角色是相互冲突的,当政府在裁判国企与非国企之间的竞争时,就有可能偏袒“自己的运动员”。从长远来看,国企应逐步淡出竞争性行业。虚拟私有化改革不仅能解决当前的竞争性国企弊病,也为将来国企布局的战略转移奠定基础。
2、公用性的国有企业可以尝试进行有节制的虚拟私有化改革。公用性的行业大都是自然垄断性质,在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还不适宜由私人资本占主导地位。所以,公用性的国企在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时,要有所节制,不能象上述的竞争性国企那样无限制地进行下去。从股权结构上讲,至少应保证国有股占51%以上。
3、政策性的国有企业如兵器厂、印钞厂之类,由于它并非以盈利为目标,而是国家政策的执行者,故不能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
国企主管官员也要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
国企虽然在经营者环节上进行了虚拟私有化改革,但最大的股东仍然是国家,经营者的升降去留仍取决于这个最大的股东。代表国家来行使所有者权利的官员如果不廉洁奉公,就会抛弃“择优聘用、优胜劣汰”的用人规则,沦为“择亲任用、劣胜优汰”。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虚拟私有化改革就不但达不到预期效果,反而会助长官员腐败。
失败国企的现状是:先有“所有者代理环节”(即主管官员)的失败,再有“经营者代理环节”的失败。如何治理“所有者代理环节”的失败?方法是:改革旧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不再搞分散式管理,而是由专门的统一的部门来管理,该部门实行委员会制,每个官员(委员)都分别负责一个或几个国企,并拥有其所负责的国企的一定股份,这样,把主管官员的外部性也内部化了,他们也象经营者一样成了国企的私人股东,为了自身的股权利益,他们会比较尽职尽责、减少腐败行为。同时,通过专项立法来规定这些官员一旦渎职、失察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通过一面重奖、一面严罚,有效地治理“所有者代理环节”的失败。
这种措施从表面上看,是使一部分国有资产“流失”到了私人手中,但只要能有效解决国企的顽疾,这点代价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永诚实业集团董事长刘孟奇对此有个比喻,他说:用一个苹果大的虚拟私有化代价去赢得一个西瓜大的国企优绩,这根本不是国资流失,而是增值。相反,如果因为舍不得一个苹果而失去一个西瓜,那才是真正地对国资不负责任。
这样,在两个环节上都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就可以有效治理国企的“所有者缺位”和“经营者缺位”,通过重奖重罚来促使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以“维护自己利益”的心态来关心国企绩效。最终,虚拟私有者和国家所有者实现双赢共利。
虚拟私有化不是承包制
虚拟私有化并不是承包制。我国国企早就试行过承包制,但结果并不理想。原因何在?(1)承包制助长了短期行为,虽取得眼前一时之利,但从长远来看,它加速了国企的衰败,过度透支了未来的国企资源和利益。(2)承包者只取得承包期内的一定私利,并不拥有长久稳定的国企股份,所以,它实际上不但没把承包者的外部性转为内部化,反而加剧了外部性。这突出表现为承包者的普遍急功近利、涸泽而渔、焚林而猎。(3)从法律的技术层面上讲,承包制更倾向于“债权”,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虚拟私有化则是一种物权,而且是一种“自物权”(所有权)。
国有股减持与虚拟私有化
虚拟私有化是在国企内部进行的产权改革,从技术层面上看,它是国企的内部治理结构。它侧重于激励国企经营者和主管官员。从本质上讲,它的行为价值取向仍不是市场导向型的企业治理结构。
国有股减持并不是虚拟私有化,而是实在私有化。它是指政府把手中的国有股卖出去,由社会公众购买,从而使国企的股份分散化、私有化(或称民有化),逐步把国企变为民企。可见,它是企业的外部治理结构,其行为价值取向是朝市场导向型转变。
虚拟私有化只是一种当前的、过渡的国企治理技术,其有效性不如国有股减持和民有化。最终,当我国达到“全民皆股东”的高度时,国有企业的战略布局也就调整适当了,企业成了市场导向型的治理结构,当然也不存在国企顽疾了。届时,虚拟私有化将完成其历史使命。







作者简介:
李华振,河南人,祖籍安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部,财经作家,2003年度“十大智业人物”之一,在国家级经济类杂志上发表文章280余篇,并多次被人大报刊资料中心转载,见于北京社科院学报《北京社会科学》(季刊)、《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新华社《经济世界》、《中国经贸》、《中国商界》、《政策与管理》、《经济导刊》、《财经报道》、《企业研究》等刊。
曾任多家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战略企划中心总经理,被多家杂志以“封面人物”进行报道。现把主要精力放在学术上,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课题研究”、“中国国有企业问题专项研究”等课题组中从事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