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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3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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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3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是指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有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企业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转让,城市公共资源的特许经营权、排污权、冠名权、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等权益的转移,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没收(或追缴)财产处置,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处置财产的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私人财产产权,非公司制组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组织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等其他非公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章程、产权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办法,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企业国有产权的委托交易或从事企业集体产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和《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粤国资产权〔2004〕99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履行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信息披露、接受报名、确定转让方式并进行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出具交易凭证等。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对提供的产权转让信息进行分类、整理,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信息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转让方必须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方式的选择等内容,并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须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与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交易方式的选择等进行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受让方必须具备转让方公开披露的资格条件。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产权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在转让合同生效前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转让标的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执行生效裁决而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并提交下列资料,转让方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产权转让意向书;
(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有效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转让产权的证明;
(五)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提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等反映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受让意向书;
(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出资人准予受让产权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按不低于转让标的转让参考价10%的比例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并存入产权交易机构的指定账户后方可获得参与产权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信息公告的转让参考价的确定,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城市公共资源通过信息公告的转让参考价的确定,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原则上首次信息公告时的转让参考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值,如在规定的公告期内未征集到受让意向,转让方可按转让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新的转让参考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定的转让参考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当经企业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或经市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
处置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没收(或追缴)财产的,其保留价格由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产权交易机构应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并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方式按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产权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场所和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公示。
产权交易机构收取服务费用应出具收费凭证。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在受让方全部付清交易价款之日起办理产权交割手续;产权交易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受让方在受让产权接受完毕后,书面告知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让方将交易价款支付至资金结算账户,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且接到受让方出具的有关受让产权已接受的书面通知后,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和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可以作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和依据。涉及企业国有产权、企业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城市公共资源、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没收(追缴)财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处置财产的转让、授予、处置或交易的,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国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产权交易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录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可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组织(如村委会、经联社等)的集体产权交易参照企业集体资产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其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的必要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贯彻法律、法规及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并可以提出奖惩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业务培训;

 (八)受理对教育工作的举报、投诉;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权利。

 任命专职督学和聘任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第八条 专职管学和兼职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组织协调能力。

 第九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极督导对象的工作汇报,列席其有关会议,参加其教育、教学活动;

 (二)调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访谈、调查、测试;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五)对被督导对象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听取处理结果的报告;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应当主动出示《督学证》,遵守国家的督学行为准则。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或一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的单项或几项教育内容的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工作的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督导前向被督导对象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对象按照督导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评报告,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督导;

 (四)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结束后向被管导对象和有关部门送达教育督导报告。

 教育督导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督导对象作出的评价、结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报告的要求办理。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教育督导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决定送达被督导对象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专项督导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教育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向教育督导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导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被督导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教育督导机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提出意见的;

 (四)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提供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报告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发布施行的《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帮助卢旺达种植水稻和修建农田的换文

中国 卢旺达


关于中国帮助卢旺达种植水稻和修建农田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9日)
             (一)我方去文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长
恩加卢基英特瓦利·弗朗索瓦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为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关系,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卢旺达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卢旺达政府在卢瓦玛加纳地区指导农民开发和种植水稻田约三百公顷和修建与上述农田相配套的主要生产性工程。

 二、实施上述项目的考察设计费、由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费、及其海洋运保费和施工机具耗损费,在中、卢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该项目所需当地费用在上述协定第四条规定的当地费用额度内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元,不足部分由卢旺达政府自理。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由中、卢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另签协议。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岳  良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于基加利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阁下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关于扩大卢瓦玛加纳水稻项目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向您确认,卢旺达政府同意上述建议。您的来函和本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自即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长
                      恩加卢基英特瓦利·弗朗索瓦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九日于基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