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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5:3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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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3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三日



关于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

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工作,根据《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赣府发〔2003〕26号)、《关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赣府厅发[2009]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必须是对促进经济发展、弘扬社会正气有较大影响,对全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的工作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负责本市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对奖励表彰项目、范围、标准、名额、比例、享受待遇等设定是否规范和大体平衡进行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行政奖励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办单位,原则上是市政府工作部门。

第二章 项 目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按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要求,按以下原则设立:

(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国际、国内、省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二)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三)与国家、省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

(四)其他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项目。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分为常设项目和非常设项目。

常设项目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有一定评选周期的奖励表彰。常设项目的评选周期一般为3年以上(含3年)。常设项目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可以调整或取消。

非常设项目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一次性奖励表彰。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常设项目的审批,一般采取集中申报、适时调整的办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申报,申报时应注明奖励表彰的周期及理由。

(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梳理、初审后,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被确定为常设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主办单位应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1个月之前书面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经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非常设项目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一般应当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3个月之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奖励表彰的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数;拟奖励表彰的集体、个人数量;奖励表彰的形式;奖励表彰经费数额、来源以及拟使用情况;拟对获奖集体和个人颁发较大数额奖金的,须申明理由。

(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初审,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由主办单位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意见和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的性质、特点,制定具体的评选办法,并印发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对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奖励表彰的,可按程序一事一报及时提出,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立项申请,不得在部门发文中设定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

第十条 需要由市政府做出表彰决定的,由主办单位代拟决定稿,送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办文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的审批表中“批准机关意见栏”,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市政府填写,加盖“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专用章”。审批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第四章 条件和比例

第十二条 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评选范围、标准、条件、比例、名额,确保奖励表彰的先进性、典型性、代表性、公平性。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的评选,要以政治表现、政绩成效、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在有关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功绩卓著,做出杰出贡献,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在全市堪称楷模的,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请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成绩特别优异,做出杰出贡献,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请省政府记一等功;成绩优异,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记二等功;成绩突出,做出较大贡献,在全市有一定影响的,记三等功或嘉奖。

第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以下原则分别予以确定:

(一)单位奖励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总数的10%,记功单位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总数的3%,每次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数量原则上不超过40个。

(二)个人奖励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5%,每次行政奖励表彰的个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0人,每次记功人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0人。记功人员的比例分别为:

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五;

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

(三)副县(处)级以上单位及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确需表彰的,需经领导小组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待遇和经费

第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获奖的集体,授予荣誉称号、记功或嘉奖,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集体,同时颁发奖牌;对获奖的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记功或嘉奖,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品)。奖牌和奖励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方案,安排奖励表彰经费,专款专用,并负责监督,不得随意扩大奖励范围、增加表彰名额、提高奖励标准,不得以表彰活动名义,转嫁经费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现行的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在本系统、本行业或全市范围内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文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关于印发清远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清远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2010〕59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0月11日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清远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及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我市随军家属就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清远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调)落户我市的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配偶。

第三条 按照属地安置的原则,市本级负责清远军分区机关、武警清远市支队机关、清远市公安消防支队机关、75706部队86分队、武警8722部队特勤连5个驻市区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和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计划安置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安置方式。随军家属是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员的,实行对口安置;属企业职工身份的,实行对口推荐安置;下岗的或无工作的,实行培训帮扶安置;一时无法安置或本人不愿接受安置的,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五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政治任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驻清部队应积极与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自主择业”洽谈会、协调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衔接随军家属安置的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设在该部门的双拥办承担),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在每年机关聘用工勤人员或事业单位招考工作人员时,随军家属在符合招聘岗位的学历、专业等条件下,免笔试进入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由政府优先安置:

 (一)配偶是部队团职以上干部(含技术9级干部、副处以上文职干部)的;

(二)配偶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3次三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随军前是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员;

(四)被省、市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

 (五)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

第九条 随军家属自主联系好接收单位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应积极主动给予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不得无故辞退。

第十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愿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由本人填写《清远市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申请表》,经当地驻军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连同部队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证明一并报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经审核批准并与民政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的,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费4万元(分两期领取,第一期领取3万元,随军满5年后再领取第二期1万元。如随军家属配偶在本市内工作调动的,第二期安置费按当地标准领取),所需经费由相应的各级财政负担。该安置费在清远市范围内只能享受一次,随军家属领取第一期安置费后,视为当地政府已予安置。

第十二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须将行政关系及档案调入清远,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关系挂靠手续,并提供免费托管服务。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驻清各部队应分别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单位需要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连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报民政局部门汇总分类。

 (二)民政局部门对随军家属的情况进行初审,对选择机关或事业单位聘用(招考) 工勤(工作)人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核, 报市政府审批。随军家属是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复审并调档核实,由编制部门负责核实有空编的单位,实行对口安置, 无空编的单位进行协商安置。随军家属非正式职员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属于企业职工身份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行对口推荐安置。下岗的或无工作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行培训帮扶安置。

(三)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安置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就业安置。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进行双向选择安置无单位接收,本人也无法找到工作的,在半年之内(从批准随军之日起算)没有得到就业安置的,经审核,从第七个月起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享受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配偶调离清远或配偶退出现役为止。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所需的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在每年的4月底前由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各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划拨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核拨到部队,部队负责发放给享受该项待遇的随军家属。已经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不再享受基本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市有关机构应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可凭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其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免费培训。对培训合格者,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的技能证书,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培训费、技能鉴定费、档案托管服务费、人事关系挂靠服务费及专场招聘会的经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坚持常抓常议,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各项措施得到落实。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单位,区别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三)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暂停其单位的招调干部、职工以及事业法人年审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的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或省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2日发布的《清远市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2009〕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个体私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对扩大就业、拉动内需具有重要意义。去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发展,及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私营企业做大、做强、做活。除国家明令禁止的外,凡允许国有和外资企业进入的投资领域,一律对个体私营企业开放。按照“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要求,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竞争优势的私营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跨行业、跨地区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支持服务业私营企业开展连锁经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要通过走访、调研等多种方式,加强与个体私营企业的联系,明确服务重点和方向。各地工商机关要充分发挥工商登记信息资源优势,向社会发布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动态信息,对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创业进行提示、预警,引导个体私营企业确定有利的投资发展方向。

二、立足职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切实帮助个体私营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积极开展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指导个体私营企业利用抵押、质押担保进行融资;允许股权出资,为个体私营企业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稳妥推动民间资本创办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体私营企业的工商注册和抵押登记、出质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支持建立面向个体私营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和信用担保体系。

三、积极探索,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大力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和进退自由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配合有关部门,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信用合作。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跨地域、跨所有制、跨行业开展经营和提供服务。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服务质量,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做好政策咨询,严格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收费的规定。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商标战略,加强农副土特产品的商标注册,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增强市场竞争力。实施合同帮农,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订单农业”,减少农业生产风险。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多种形式技术合作促进产学研、农科教结合,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对农村经纪人开展经纪、合同、商标等业务培训,指导农村经纪人提高经纪水平和服务技能,充分发挥其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农产品流通、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

四、发挥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基础上,大力推进全国各类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管理信息动态数据库建设。各地工商机关要积极开发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查询服务功能,努力推动与其他部门相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增强履行社会诚信责任的意识。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对中小企业标准进行科学界定和细分。要结合修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根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个体私营企业的特点,研究制订针对“微型企业”的扶持措施。鼓励、引导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开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要坚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堵疏结合、分类规范”的方针,重在指导经营者合法开展经营活动。要充分发挥社区在安排临时就业、规范摊贩经营方面的积极作用。

六、多措并举,大力推进“以创业带动就业”。要指导各级个私协会,积极组织各种形式的就业洽谈会、招聘见面会,通过举办“自主创业我先行”全国高校大学毕业生创业系列报告会、召开创业带就业动员会、举办座谈会、街头宣传咨询等形式现场解答疑问,通过先富带后富、“一帮一”、“一带一”等活动,积极帮助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要认真落实《“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引导优秀人才进入个体私营经济领域发展。要认真贯彻促进就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返乡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高校毕业生、残疾人等自主创业,为其申请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免费的开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并严格按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创业人员3年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良好市场环境。加大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八、依法规范行政管理,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坚决制止“三乱”现象。加强行政指导,充分发挥行政执法“预防、警示、教育”的功能。对个体私营企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没有产生危害后果的,以教育整改为主,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其经济处罚。对于生产经营暂时出现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年检验照等方面要予以支持。严禁利用年检验照进行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和搭车收费。

九、充分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作用,努力为个体私营企业排忧解难。要围绕“服务会员”的宗旨,通过维权保障、宣传教育、培训学习、经贸交流、公益活动等多种举措开展服务,积极搭建个体私营经济与政府沟通、了解供求信息、经营管理培训、人才引进的平台。引导个体私营企业“爱国敬业、诚实劳动、依法经营、乐于奉献”。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