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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2 22:1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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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市、县级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同级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第三十一条 吴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在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或者迁移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护、更新,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五)吴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吴地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价值的地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重庆市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建设,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具体实施。

利用飞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级作业单位实施。

利用高射炮、火箭或者其他地面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区县(自治县)作业单位实施。

第九条 作业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或者其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

(三)有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作业指挥人员应不少于2人,火箭发射装置每台作业人员应不少于3人,高射炮每门作业人员应不少于4人。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作业单位资格条件每年进行审验。经审验,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取消其作业资格。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以及水利等大型工程的布局和运行状况,提出具体布设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动的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建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作业固定站点应当建有符合有关标准的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功能齐全、满足作业需求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站点设置警示标志,根据具体情况可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灾情、水情、火情、空气污染状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作业方式、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前后天气实况等如实记录,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一购置。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站点可临时存放作业所需弹药,但应当安排专人管护。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弹药。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弹药登记制度,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作业装备的年检应当与作业单位的资格条件审验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报废和过期弹、故障弹的销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按照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员或者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或上岗证已过期的,依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法》或者《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气象法》或者《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不如实记录作业实施情况,或者不按要求上报备案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