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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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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0〕145号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中央企业2011年度财务预算编制工作,推动中央企业进一步加强财务预算管理,提升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为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2011年度财务预算的统一报告格式,是综合反映中央企业预算年度生产经营和资金流转等情况的工作报告,对于国资委及时了解中央企业预算年度资源配置状况与预期经营目标,促进中央企业合理使用资金、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内部控制、全面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中央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的编制工作,健全预算工作组织体系,加大组织力度,明确责任分工,规范预算编制方法与工作流程,认真组织做好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的布置培训和编制上报工作。

二、本套报表由财务预算报表和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两部分组成,填报范围为集团总部、所属二级子企业及二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各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循全面性原则,将所有内部业务机构、境内外子企业、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基建财务)等独立核算经济单位纳入财务预算编制范围。

(一)财务预算报表。《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附件1)由反映资产负债、经营损益和现金流量的基本会计报表和反映成本费用、职工工资、主要业务经营状况、投融资等管理报表组成。各中央企业应在做好各项业务预算的基础上,按照国资委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以及指标口径和编制要求(附件2),认真组织做好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的编制工作。对于涉及人员及薪酬、业务、投资等预算编制内容,各企业应做好内部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落实填报任务,做好相关指标口径的衔接与核对,实现财务预算与业务预算的有效衔接,避免因管理口径差异影响预算编制与填报,确保反映在本套报表中的主要预算指标与企业内部预算衔接一致。

(二)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各中央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的编制工作,结合国资委预算复函的要求,对2010年度预算管理工作进展情况、预算执行结果、执行差异原因及改进措施等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对2011年度企业所面临的市场形势、主要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安排等内容进行客观预测和说明。具体内容参照《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附件3)。

三、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各中央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坚持以战略规划为导向,紧密结合企业“十二五”规划,客观分析判断市场形势和政策走向,科学预测和确定年度经营目标;应当坚持效益与效率优先原则,正确处理好规模扩张与财务承受能力之间的关系,注重运行质量改善和风险管控,对成本费用、应收款项、债务、担保、投资、捐赠等重大事项继续实施从严预算控制,确保企业持续、稳健发展。

四、各中央企业应当结合内部预算编制工作程序,认真做好对所属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的指导与审核工作,以确保预算编制工作质量。审核重点包括上年度财务预算问题整改情况,2011年度财务预算编制基础、编制范围、编制口径、预算指标的合理性,表间重要指标是否衔接,与企业战略规划、各类业务预算等是否衔接,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内容是否详实等。

五、各中央企业在正式报送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告之前,应当做好2011年度财务预算初步预报工作,在组织分析预测2011年度主要经营目标的基础上,认真填报《2011年度主要财务指标预报表》,并于2010年11月15日前将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六、各中央企业在正式报送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告之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内部核准程序,其中: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尚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提交股东会批准。各类决策机构的审议决议是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预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七、各中央企业在组织做好财务预算编制、审核、汇总和履行内部核准程序工作基础上,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告报送国资委,具体要求如下:

(一)以正式文件报送企业财务预算报告,包括集团合并财务预算报表、集团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以及相关附件,一式2份,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二)集团合并财务预算报表、集团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以及所属二级子企业(含二级以下重要子企业)财务预算报表及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的电子文档,亦请一并报送。

八、国资委将以提升效益、改进质量和管控风险为重点,组织开展2011年度财务预算审核工作,对于中央企业报送的财务预算报告进行逐户审核,并及时向企业反馈审核意见。各中央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审核意见的整改落实工作,积极探索改进措施,努力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九、各中央企业应当不断完善财务预算执行跟踪、监督体系,及时掌握预算执行进度与效果,分析实际业务与预算指标之间的差异及原因,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需调整年度财务预算的,应当于2011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度财务预算调整主要指标表》报送国资委备案,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对预算调整的原因和影响、预算执行的保障措施等内容予以说明,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企业在财务预算编制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反映,有关工作软件另行下发。  

附件:

1.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03/n258329/n7622072.files/n7622073.xls
2.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编制说明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03/n258329/n7622072.files/n7622074.doc
3.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03/n258329/n7622072.files/n7622075.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的运行进行调控管理和监督。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交流、确立劳动关系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和招聘员工,应当经过职业介绍机构中介,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由择业、平等竞争、自主用人、双向选择、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者和各类专业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中介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供求
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计划、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提供服务。
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和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和企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开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可以开办或者联合开办具有特定内容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工作制度;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接受过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
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开展职业指导工作;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用人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
(五)为择业求职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合理流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六)接受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保管人事档案,接转人事关系;
(七)指导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八)根据需要对择业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由市职业介绍机构承办具体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服务场所、变换主要负责人、扩大服务范围,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歇业半年以上或者停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停业的,应当刊登停办公告,并缴回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持身份证和反映本人技能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对招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外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到务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证手续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择业求职登记。
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择业求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并且提供有关证件和招工数量、招用岗位、待遇、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刊播招用员工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用人单位到本行政区域外招用员工,应当经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本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员工,应当持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人事部门的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等必要证件,到当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依法签订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招用临时工或者招聘退休技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撤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或者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个每月处以单位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的传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水平和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奖励在优秀科技著作的编著出版中,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将优秀科技著作(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凭奖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奖励的范围是:自然科学领域内个人或集体编著的公开出版、发行的优秀科技著作。
科技著作包括:
1、科技专著类;
2、科技教材类;
3、科普图书类。
第四条 凡推荐国家奖励的科技著作应是获得省、部级科技奖励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科技著作。
第五条 凡推荐国家奖励的科技著作公开出版发行两年以上(含两年)。科技教材须经过两届以上(含两届的学生使用。
第六条 科技著作在内容上必须有创新,有特色,文字准确,语言流畅,插图正确,图文并茂配合恰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科技著作在出版过程和图书成品质量方面(选题内容、编校、装设计、印刷、出版格式等级制均应达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良好品要求。
第八条 科技专著、科技教材和科普图书应分别具备以下评奖条件;
(一)科技专著类(包括学术专著、基础论著、技术著作和工具书)
1、学术专著是指作者总结自己在某一学科领域内科学研究的成果,撰写成的理论著作。
学术专著应对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建设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并得到国内外公认。
2、基础论著是指作者汇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新成就,经过分析整理,撰写成的系统性的基础理论著作。
基础论著应有创见,有新体系、新观点或新方法,受到国内外公认和高度评价。
3、技术理论著作是指作者总结生产实践中的技术经验,撰写的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理论性,以及实用价值较高的技术理论著作。
技术理论著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后之一:
(1)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绩,对国民经济法则有重大推动作用;
(2)结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大量深入调查,收集丰富资料数据,总结为理论,对国家决策有重要意义。
4、工具书是指可供寻检、查阅的科技工具书,包括百科全书和手册。
工具书应覆盖内容齐全完备;资料详实,释义、数据准确;采用新内容、新术语、新规范;词条精选,图表简明扼要,文字精炼;便于检索查询,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内,具有权威性;
(2)在科技资料积累上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使用价值。
(二)科技教材类(指大专院校使用的科技类教材)是指通过收集、整理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成就和资料或根据本人、单位科学研究成果,按照教学规律,加以总结使之系统化,形成的教学资料。
科技教材应具备下列条件:
1、总结和反映编著者长期积累的丰富经验,教学适用性强,为多所学校选用,教学效果显著,在人才的培养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2、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新的突破,经过教学实践证明有明显效果。
(三)科普图书类是指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的科学普及读物。
科普图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1、科学性强,内容真实、成熟、准确,阐述清晰,具有全面的、发展的观点,并具有相对的先进性。
2、思想性强,符合我国的宣传出版方针,有助于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3、可读性强,说理通俗易懂,文笔生动流畅。
4、普及面广,有相当大的发行量,受到社会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好评。

第九条 科技著作奖励等级标准如下:
一等奖应达到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优质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等奖应接近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接近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优质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等奖应是国内同类著作的领先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 量标准的良好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 科技著作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是直接对优秀科技著作的形成和出版作出创造性共享的人员和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科技著作主要完成人(推荐和授奖时均应注明作者或编辑)和主要完成单位:
1、科技著作的作者:指个人或编著集体;
2、科技著作的编辑:指策划编辑和责任编辑。
编辑应策划选题内容,或对该著作的整体结构提出重大的合理的改进意见,或在创作思路上给作者以重大的启发,并在科技著作中署名。
3、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单位;指科技著作作者所在单位、参加编著的单位及响应的科技著作出版社。

第十一条 推荐科技著作应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1、专家评价意见(由推荐部门提供,包括对著作内容、质量等方面的评价,专家人数不等少于五名)。
2、公开引用或应用证明(指国内外重要书籍、报刊中引用、评价该著作的材料复印件及教学单位的应用证明材料,一般不得少于三篇(件))。
3、发行量、再版次数及译成其它语种的证明;指提供最新版本的科技著作样书。
4、图书成品质量证明:由新闻出版机构的图书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下列图书暂不列入科技著作的评奖范围:
(1)国内外学术会议议论文集、学位论文集、各类汇编。
(2)社会科学范畴的图书。
(3)年鉴。
(4)以外国语言文字撰写的科技著作。
(5)属于自学考试、成人教育、函授、夜大等方面的教材。
(6)译著。
(7)科技期刊。
(8)音像、电子出版物。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只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