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09: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39号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8年6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办)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应当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及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1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的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市、市(县)、区政府核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培训制度;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四)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六)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制度;
(九)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要及时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在颁布实施前1个月内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评议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落实情况;
(二)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可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一并进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25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按照中央11号文件要求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具体部署,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已全面开展,从总体上看,许多省(区、市)在保证修编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作进度,情况良好。但是,也有少数地方规划修编工作中存在着分解占用耕地
控制指标同城市等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不够衔接、工作重点不够突出等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突破国家规划确定的控制占用耕地总量,影响中央提出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为此,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确保规划主要控制指标的全面落实
国家土地管理局136号文件下达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主要控制指标,是按照中央11号文件关于保护耕地的指示精神,对规划修编提出的主要控制指标。国家土地管理局早在100号文件中就明确规定:“在对指标分解时,要重点保障经国家及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同时从
严安排其他各类非农建设项目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在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时,都应附具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同城市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预留相衔接的专题报告”。各地在规划修编中,都要按照上述要求切实做好规划控制指标的分解落
实工作。
第一,各地在规划修编中,应具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预留,与规划修编下达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的衔接工作。控制指标必须坚持自上而下逐级分解,地(市)以下规划修编必须在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按照指标分解
要求,做好协调衔接工作,及时将协调衔接结果逐级上报;省级规划修编应在上报结果的基础上,做好省域范围内的专门协调,形成专题报告,作为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的必备要件之一,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在协调各类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时,应优先保障经国家及省批准的水利、采矿、交通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同时兼顾城镇、村镇及其工商业区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村镇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安排,应当全部纳入规划控制指标,主要用于土地整理中的村镇集中缩并。
省级规划修编凡没有按上述要求开展专门协调工作的要抓紧完成。
第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在参与的城市规划论证、审核工作,必须把规划修编中分解下达的占用耕地主要控制指标,作为严格审核城镇近期及远期建设用地规模的重要依据,从而确保城市扩展等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总量严格控制在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占用耕地控制指标之
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特别是占用耕地量不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模。
二、切实突出规划编制和修订的分区控制
各地在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的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突出各级规划修编的重点。
地级以上规划修编,应当全面落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强化主要控制指标的分解和下达,重点确定城镇建设及其他各类非农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指标。直辖市、副省级市及地(市)级规划修编平常应当重点安排好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利用,合理确定城市建设用地区和农业用地区,
并将用地区界具体落实到规划图上。
县、乡级规划修编,应当重点突出土地利用分区,合理确定农业用地区、城镇及村镇用地区等土地利用区,强化指标分解与土地利用分区的结合,将主要控制指标具体落实到土地利用区。乡级规划还应将土地利用分区落到实地和规划图上,为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提供依据。
三、注意抓好规划管理的基础建设工作
规划管理的基础建设是确保土地利用规划全面实施的重要保障。各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中,要同时抓好规划成果的建档、备案等基础建设工作。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文本和图件应及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
,在抓好规划编制修订工作的同时,建立土地规划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努力实现土地规划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四、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的领导
实践证明,规划工作做得好不好,关键是各级领导是否重视,亲自抓。当前主要是解决一些地方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与规划管理任务不适应的问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和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向各级党委、政府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始终在当地党
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当好参谋和助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骨干力量,保证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任务的完成。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完成后,规划实施管理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因此,要切实加强各级土地规划管理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规划管理队伍业务素质。



1997年12月26日

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南府办函〔2010〕7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省级、市级、县(市、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

第三条 园区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对园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四条 园区实行“管委会统筹协调和管理,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园区依法监察,入驻生产经营单位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按照国、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园区经济发展总体计划,做到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并落实奖惩;

(二)明确管委会领导、所属各部门(单位)及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和完善“一岗双责”、“一票否决”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层层分解落实;

(三)研究制定年度性、阶段性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四)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和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方面必需的经费投入;

(五)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告知企业新、改、扩建工程项目涉及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和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具体申报工作,并帮助落实;

(六)定期组织开展重大节日、重点时段、重要活动期间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或配合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及时排查各类事故隐患,督促整改和落实防范措施,严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七)制定园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积极配合市、县(市、区)政府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组织协调事故单位做好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

(八)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园区企业和职工群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高园区职工安全意识;

(九)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园区所属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建立安全生产奖惩激励机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以及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县(市、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安监、公安消防、建设、规划、质监、工商等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市、县(市、区)政府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规定赋予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开展对入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负责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审查、备案等具体工作,建立健全以下协调配合机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备案机制。各负有园区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将执法权书面委托给园区管委会,由园区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日常安全监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报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联动机制。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到园区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应通知园区管委会安全管理机构派员参加,或在检查后及时向园区管委会通报检查结果。

(三)建立健全重大安全隐患上报机制。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管理机构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相关企业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有关执法监管部门报告,并协调、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工作协调机制。市、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要做好园区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园区管委会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把关,凡经园区管委会审查人员签字、管委会盖章同意的审批事项,相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签章或转报手续。园区管委会自行审查确有困难的审批事项,在园区管委会审查机构提出要求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须派员共同做好审查把关工作。

  第七条 园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省、市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规定,服从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章机构设置



   第八条 园区应当建立由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所辖企业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园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传达上级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通报园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和协调解决园区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园区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相应的办公设施、安全检查装备和工作经费。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各园区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兼职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名单应报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园区安委会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园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查验入驻企业安全生产的相关证照和安全规章制度,并建立一企一档;

(三)牵头制定和实施园区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对园区公共区域和入驻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五)接受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负责对园区企业实施简易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六)参与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工作,督促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评估、监控,编制园区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检查督促入驻企业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

(九)对入驻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协助实施安全生产评估,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管理经验;

(十)协调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适时开展安全生产专项联合执法检查行动。

(十一)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十二)完成园区管委会和上级安监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五)事故隐患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六)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及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制度;

(八)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九)消防、用电、用气、职业健康、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园区发展规划及产业导向,对入驻企业查验相关证照,审查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安全生产告知和承诺制度。

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管理机构发现新、改、扩建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设施 “三同时”审查手续,擅自投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对不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擅自投入生产的,应当报告并配合市、县(市、区)安监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建筑施工等从业单位未办理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应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安监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各项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园区厂房结构和公共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园区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入驻企业的下列安全生产事项进行重点检查:

(一)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各类安全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三)检查督促园区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16号令)全面落实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3.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

  4.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5.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6.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7.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8.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9.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10.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11.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12.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13.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14.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

1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6.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特种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厂内机动车辆、起重设施等特种设备设施定期检测率达到100%,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和设备;

(五)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与考核,并持证上岗,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六)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隐患整改和改善劳动条件;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参加工伤保险;督促园区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七)检查督促入园企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八)通过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同类企业交叉检查、日常巡查等方式,及时排查整改园区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事故隐患,对现时难以整改的,要责成相关单位制定防范措施,并实施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入驻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厂房的生产使用性质、建筑结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入驻企业将厂房、场所出租、转租或者转让,致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或危险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事先告知园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并按企业改建的要求到安监部门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园区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施工单位及其有关施工人员、设施、设备的相关安全资质和证明,以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报监手续等情况,应当报园区安全管理机构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的协调、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省、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进入园区的其他流动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园区管委会和入驻企业依法委托安全生产咨询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咨询和服务,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适时组织市内外安全生产专家对园区内重点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督促治理入园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园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县(市、区)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