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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2:5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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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 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他国际上先进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按规定转化为企业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原则


第三条 积极推行国际标准,鼓励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合理地确定采用程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使标准之间统一、相互配套。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安全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要先行采用。
  通用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第六条 当同一标准化对象在国际标准中推荐几种方案,或国际标准间不协调的,在采用这类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国际上通行的方案或作出必要的补充。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八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中,对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标准,要择优采用。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辽宁省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中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质量指标和要求一般不应降低。对产品的基本参数系列、安装连接尺寸、互换性要求等,在采用时要注意国际标准的制订动向,不要轻易改变我国已有的标准规定。

第九条 对于无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可循的,可收集或购买国外先进样品(样机),根据法定检测机构对样品(样机)实测的数据或参照国外先进产品说明书(样本)所列的质量指标,制订出高于我国标准的企业标准,可视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
  (一)由国外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和与外国企业合作(合资)生产的产品;
  (二)列入我市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
  (三)部分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的产品;
  (四)创优产品(地方特色产品除外);
  (五)列入我市重点科研攻关计划的新产品;
  (六)使用面广以及为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配套的主要原材料、元器件、基础件、标准件和通用零部件。


第三章 转化


第十一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时,应将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转化制订为企业标准。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辽宁省地方标准已经采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中,应说明采用的程度。根据企业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参照采用三种。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修改)。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只有小的差异(对技术性能无大影响的标准中非主要部分的差异)。
  参照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根据我国实际作了某些变动,但产品性能和质量水平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相当,在通用互换、安全、卫生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仅表示企业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异同情况,不表示技术水平的高低。

第十三条 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为现行标准,并由采用标准的企业组织翻译。原文和译文应由行业技术归口所或我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科研机构及其他权威机构进行审核,负责审核的单位应出具审核结论。审核结论应包括:
  (一)确认其是否为现行的先进标准,是国际一般水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水平),还是国际先进水平(当代水平);
  (二)审定译文技术内容的准确性(国家或行业组织翻译的除外)。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应在标准的引言中说明,并写出国际标准的编号、年份和名称。
  表示方法为:“本标准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一××《名称》”。

第十五条 等同采用ISO、IEC发布的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标准的封面和首页的右上方分上下两行用双重标准编号。表示方法为:
  QJ/××·02××一××
  ISO(IEC)××××一××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在标准目录、清单中,应分别用三种图示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可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代号表示。表示方法为:
  采用程度 图款符号 缩写字母代号
  等同采用 ≡ idt或IDT
  等效采用 = eqv或EQV
  参照采用 ≈ ref或REF

第十七条 在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中,技术内容的小差异,应在有差异的条文所在页最下方,以采用说明为标题说明差异的内容;若要说明的小差异内容较多时,可作为标准的附录(参考件)。

第十八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可参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三种以及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的不同形式,并在标准的“附加说明”中加以说明,标准的封面及引言皆不作任何表示。

第十九条 凡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企业标准,备案时,除需具备有一般标准审批、发布时要求的文件外,还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标准的编制说明。内容包括:采用程度及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差异、标准水平分析、试验验证情况等。
  (二)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译文。如不是国家(行业)统一组织翻译的文本,还应备有原文(影印件)和译文各一份。
  (在)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要求提供的审核结论。

第二十条 当采用的国际标准中有引用标准时,如被引用的标准已有我国标准,则应引用我国标准;如被引用的标准无我国标准或我国标准不适应,则应先将被引用标准缺席制订或修订为企业标准再予引用;如果被引用的标准一时难以被我国采用但又急需,可视引用内容的多少,在标准正文中直接写出引用条文,或作为标准附录(补充件) 。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编写方法,应符合GB1·1《标准化工作导则 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GB1·3《标准化工作导则产品标准编写规定》和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认证验收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都必须经过市技术监督局认证。有些经市技术监督局同意可以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认证。

第二十三条 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必须进行验收;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辽宁省地方标准的产品,经受上级委托或企业申请,市技术监督局也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验收的条件是:
  (一)所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已转化为我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转化的企业产品标准需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零部件同步采用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三)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在产品技术文件中得到全面贯彻。
  (四)有能够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整套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工艺、工装及检验等方面的技术文件)并已贯彻执行。
  (五)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适应的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工艺条件、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设备及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产品出厂试验条件和部分型式(例行) 试验条件(部分型式试验项目允许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测试)。
  (六)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样测试,各项指标达到标准规定或已取得国际认证。
  (七)能正常批量生产。
  (八)提高了产品的技术水平,取得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程序:
  (一)企业在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已满足验收条件、自验合格后,按要求填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申请书》一式五份,并附验收必备的资料,经主管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技术监督局。
  (二)市技术监督局接到验收申请后,会同主管局共同组织验收。
  (三)验收合格后,由企业根据验收结论填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连同验收材料报市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

第二十六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必备的资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
  1、标准贯彻后,从样品验证到正常批量生产,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的情况,并说明产品水平情况,是国际一般水平,还是国际先进水平。凡是通过剖析国外样品(样机)采用国际标准的,还要提供样品(样机)的年代、水平的论据。
  2、为贯彻标准所采取的措施。
  3、检验规则、试验方法的采用标准情况。
  4、贯彻执行基础标准的情况。
  5、贯彻标准后取得技术的、社会的、企业的经济效益(包括年新增经济效益、出口换汇或顶替进口节约外汇等情况)。
  (二)图样及技术文件的标准化审查报告(包括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图纸、工艺文件以及贯彻基础标准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等方面的标准化审查)。
  (三)由法定检验机构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近期(半年以内)检测报告。
  (四)主要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水平对比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验收,除按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内容检查外,还应检查:
  (一)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查,看其性能指标及质量水平是否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要求。企业须提供最近半年来的产品质量检查记录,以及主要用户对产品的信息反馈情况。
  (二)对于剖析国外样品(样机)制订的标准,其样品(样机)的性能指标是否有市级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的实测数据及结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可免于验收。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国际权威机构认可,并发给证书的产品。
  (二)外商投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并出口返销,取得外商验证认可发给证书的产品。
  (三)经国家或省主管部门组织行业归口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验收,并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证书的产品。
  上述产品要取得我市颁发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企业需按程序填报《验收申请书》一式五份,并附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及相应的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由主管局审查盖章后报市技术监督局审核和颁发。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全市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门,本市采用国际标准的年度计划由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和下达。各主管局应在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把次年采用国际标准制订或修订产品标准的计划和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项目计划,报市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程序,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的购买测试设备、专题研究和试验等费用,应纳入各部门和各单位的科研计划;制订或修订企业标准所需的资料、验证、会议和办公费用应按财政部(74)财企字第53号文件的规定,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计划,予以安排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技术监督局下设的沈阳市标准计量情报研究所,负责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中译本),并定期编发馆藏目录,向各有关单位提供咨询服务。我市各系统及中央在沈有关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如出国考察、培训、技术座谈、技术引进等),收集与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国外标准资料,并将资料目录报市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可凭《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申请享受我市关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取得《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站、或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后,产品质量下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和吊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限期改进和吊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企业标准,贯彻实施后取得显著技术、经济效益的,参与制订或修订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对在采用国际标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吊销其《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通报批评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沈政办发〔1987〕54号)即行废止。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97年11月20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一、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隆林各族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二、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
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五条。
三、新增“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分别作为条例第六条第一、二款。
四、原条例“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修改为“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五、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彝族、仡佬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作为条例第八条第
一款。
六、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七、原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汉族要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作为条例第九条。
八、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作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九、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作为条例第十四条。
十、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十一、原条例“第四章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修改为“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十二、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十三、新增“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作为条例第
十八条。
十四、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方针和规划,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本县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物质生活和科学文化
水平。”“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分别作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十五、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修改为“自治县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公民。”分别作为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款。
十六、原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培养、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自治县实行自治民族的干部所占的比例可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分别
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十七、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奖励为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和经济、文化事业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十八、原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自然资源优势,坚持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林业、矿产、电力、畜牧和多种经营。”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九、原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发展农业产业化。”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十、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耕地管理,非经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业用地,不得乱占滥用耕地。”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一、新增“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复垦交回原土地所有权者恢复利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农民发展冬种农作物,提高耕地利用率。”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二十三、新增“自治县坚持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修水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损坏农田水利设施。”“各乡镇应当建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灌溉设施,严格控制非农用建设占用农田灌溉水源。”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六款。
二十四、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增加林业资金投入,发展林业生产。因地制宜调整林种结构,大力发展经济林,加强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提高森林覆
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二十五、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

二十六、新增“为自治县绿化造林提供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免征种苗特产税。”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二十七、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自主确定木材年度采伐限额。”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十八、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二十九、原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组织或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合股、合资、独资开发自治县境内的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十、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水能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一、新增“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管理,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提供矿产资源地质勘探资料的单位可以资料参股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单位和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
业。”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三十三、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和原条例第三十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优势,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经营养殖业,发展以饲养山羊、黄牛等草食动物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殖、疫病防治、畜禽产品加工和运销等服务体系,
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三十四、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的支持帮助下,采取集资、民办公助等形式,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三十五、新增“自治县借贷资金修建的公路、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允许依法收费。”“自治县兴建县、乡、村公路因筹集资金困难需要上级支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
三十六、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港澳台胞、海外侨胞、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科技部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三十七、新增“自治县内享有资源所有权者,可以用资源所有权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十八、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国有、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商品流通。”“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三十九、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投资修建农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四十、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十一、原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
染谁负责治理。”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
四十二、原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自治县财政收支和调整财政预算,制定财政管理办法。”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十三、新增“自治县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全留自治县;地方共享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享受自治区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十四、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四十五、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需部分变更的和财政年度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四十六、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进行开发性生产。”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四十七、新增“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四十八、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到贫困乡(镇)、村开展科技扶贫,帮助农民发展经济。”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四十九、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的移民区的土地归移民使用,生产生活区中的林木和农作物等属移民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五十、新增“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
五十一、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五十二、新增“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五十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享受国家的优待。”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款。
五十四、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宅基地、勤工俭学基地和其他公共财产,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校园内墓葬、建庙、放牧和侵占勤工俭学基地等。”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款。
五十五、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强科技情报、信息的搜集、咨询、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五十六、新增“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厂矿、企业开展科技活动,推广科研成果。”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五十七、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五十八、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办好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五十九、原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
、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全民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提倡树新风,改陋俗,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六十、原条例“第五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修改为“第五章民族关系”。
六十一、原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境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
六十二、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法制意识,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
六十三、新增“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六十四、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六十五、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通行、牌匾等,都必须冠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四十九条。
六十六、原条例“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修改为“第六章附则”。


1998年6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加强空运进口贷物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加强空运进口贷物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加强空运进口货物运输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空运进口货物管理的暂行办法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发展,空运进口货物的数量迅速增长,空港疏运任务日益繁重。为了加速空港货物流转,避免积压,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利用空运进口货物的单位,在委托有经营该项商品进口业务权的外贸、工贸公司订货时,必须按受委托单位的要求认真填写进口订货单,其中收货单位一栏要写明单位全称和详细地址,并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二、因卖方责任造成进口货物短缺或者毁损,需向卖方提出索赔和补发货物时,由原订货公司对外办理。因特殊情况,由进口用货单位自办的,必须要求卖方在运单上注明合同号、收货人(委托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进行代理的,填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原订货公司。
三、外贸、工贸公司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进口商品的分工范围,接受委托订货。对需要进口许可证的货物,进口用货单位如果没有办妥许可证,外贸、工贸公司不得受理。外贸、工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进口订货单和编写唛头代号标记。有关业务人员应当认真掌握唛头标记的组成结构,严格按照每个代号的次序排列,不得颠倒、错写和增减。
新批准成立的外贸、工贸公司,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经贸部(运输局)申请办理唛头代号。尚未申请的,一律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手续。任何单位不得自编和借用其他单位的代号。经贸部(运输局)应当对各外贸、工贸公司使用的唛头代号,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
四、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空运进口货物合同,应当争取采用fob价格(卖方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飞机上的价格)条款,充分使用我国民航飞机,尽量利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国外的空运代理。
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应当充分考虑国内报关和疏运方面的需要。要求卖方填写运单、制作单据发票时,必须填写同一唛头标记、合同号,并提供足够的份数。在货物外包装上,应当要求卖方刷制完整醒目的唛头标记。
五、外贸、工贸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寄送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作为接交报关代运的依据。
六、民航货运部门在空运进口货物到港后,应及时与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办理货物的交接工作,逐票点清。如果货物发生短缺、破损或者全票货物丢失,应当由民航货运部门签发商务记录。
七、外运公司和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收到委托代理报关的货物后,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报关分拨。对虽属委托报关但报关手续不全,或者没有委托报关但又属货运代理部门负责通知的,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应当在报关期限内,向订货或者收货单位发出三次通知或查询函。即货到后第一次发到货通知或查询函;超过一个月未能报关的,第二次发催报通知或查询函;超过两个月未能报关的,第三次发催报通知或查询函。信件一律用挂号发出。
由民航货运部门直接交付收货人的货物,民航要在货到后两个月内发出三次催报通知。
八、为了弄清情况,以利催报,对空运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满两个月尚未报关的,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可分别向海关申请开拆货物包装。货物包装开拆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开箱记录由海关签字证明。
九、收货单位不得借故不报关、不提货。如确有原因,应及时向海关和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说明理由,并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在此期间,收货单位对广告资料、样品、礼品以及失去时效的索赔件可以向海关声明放弃。对根据合同进口的货物和尚未失去时效的索赔件,原则上不得放弃;确有理由放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十、海关应当本着既把关又服务的精神,简化手续,加快进口货物的验放速度。对于进口货物验凭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按规章予以放行。
海关对于索赔货物,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验放。对当时交验索赔证明有困难的,在收货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后,海关可先予以放行,并限期补办手续。对于不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且又无法提供发票的样品、礼品,经收货人申请,海关可以开箱查验,做出估价,并按规章予以征税或免税放行。
十一、收货单位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即应由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者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分别移交海关变卖处理。变卖应当遵循经济、节约、物尽其用的原则,仪器、机械设备应当尽可能变卖给有关单位。
变卖所得货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单位申请,由海关予以发还;对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十二、进口用货单位,外贸、工贸公司,外运公司和其他货运代理部门以及空港所在地海关等,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责任。
十三、各地口岸委(办)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国办发〔1987〕21号),组织口岸有关单位,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遇有矛盾及时协调解决。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空港压货,致使货物变质、索赔件失去时效或者出现无主货等现象的,应当查清情况,追究责任方或者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十四、国务院口岸办应当会同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日

INTERIM MEASURES CONCERNING STRENGTHENING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S BY AIR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MEASURES CONCERNING STRENGTHENING ADMINISTRATION OF IM-
PORTS BY AIR
(Approv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25, 1987)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s with foreign countries, the amount of imports by
air has increased rapidly and the task of transporting goods from airport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arduous. The following interim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speed up the flow of goods at airports to prevent
goods from being kept too long in storage:
1. When entrusting the foreign trade companies and the industrial trade
companies which are empowered to import the relevant commodities to do the
ordering, the units importing goods through air transport must
conscientiously fill out import orders according to the instructions of
the entrusted units. The full name of the units and the detailed addresses
must be written in the column for the consignee, with the names and
telephone numbers of the persons in charge clearly indicated.
2. When it is necessary to claim damages and demand resupply of goods from
the seller because of lack or loss of imported goods caused by the seller,
the company which did the ordering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work
involved. If, in special cases, the job must be done by the users
themselves, it is necessary to ask the seller to indicate clearly on the
way bill the number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consignee (if foreign trade
transport companies or other agent transport departments are entrusted to
do the job, the names of these companies or departments shall be
indicated) and notify the company which did the ordering of the goods of
the results.
3. Foreign trade companies and industrial trade companies should accept
entrustment for ordering goods within the approved scope of business for
handling imported commodities. They must not accept entrustment from
those user units which have not obtained import licences for the goods.
These companies should examine and verify import orders and write the
marks, codes and symbols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stipulations. The relevant personnel should be professionally familiar
with the structure of the marks and arrange the codes strictly according
to their order. No such mistakes as reversion, addition and subtraction
may be allowed.
Newly-established foreign trade companies and industrial trade companies
shall apply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its Transport Bureau) for marks and codes within one month of approval for
the establishment. Those companies which have not applied must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within one month of promulgation of these Measures. No
units may be allowed to devise their own codes or borrow the codes of
other units.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its
Transport Bureau) shall conduct regular check-ups of the marks and codes
used by various companies.
4. When signing contracts of imports by air with foreign businessmen and
companies, foreign trade companies and industrial trade companies should
try to fix FOB prices (prices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seller
deliver the goods to the planes designated by the buyer) in the clauses so
that our civil aviation planes and the agencies for air transport of our
foreign trade transport companies or other agent transport companies
stationed in foreign countries will be used as much as possible. When
signing contracts with foreign businessmen and companies, foreign trade
companies and industrial trade companies should take into full
consideration the factors of Customs clearance and transport in China.
When the sellers are requested to write way-bills, bills and receipts,
they must provide consistent marks, codes and the numbers of the
contracts, with enough copies.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ask the sellers to
make eye-catching full-size marks and symbols on the outside packing of
the goods.
5. After signing contracts, foreign trade companies and industrial trade
companies shall promptly send copies of the contracts, the licences and
other relevant materials to foreign trade transport companies or other
agent transport companies as certificates for taking over the goods,
Customs clearance and transport.
6. After imported goods arrive at airports by air, transport departments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shall promptly complete the
formalities for handing over the goods to the relevant foreign trade
transport companies and other agent transport companies, with every lot of
goods carefully checked. In case of any lack or damage of the goods or of
loss of the whole lot of goods, transport departments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shall sign and issue certificates.
7. After receiving the goods entrusted for Customs clearance, foreign
trade transport companies or other agent transport companies should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within the time limit prescribed by the Customs.
With respect to the goods which have been entrusted for Customs clearance
but are not armed with adequate number of documents and those goods which
have not been entrusted but belong to the category for which agent
transport companies have the duty to notify the relevant units, these
companies should send three notices or letters of inquiry to the units
ordering the goods or the consignee within the limited Customs clearance
period. Upon the arrival of the goods, a notice of arrival or a letter of
inquiry shall be sent; if the goods are not cleared through the Customs
within a month, a notice of pressing for Customs clearance or a letter of
inquiry shall be sent; if the goods are not cleared through the Customs
within two months, another notice of pressing for Customs clearance or a
third letter of inquiry shall be sent. All the notices and letters shall
be sent by registered mail. With respect to the goods which should be
directly handed over to the consignee by transport departments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s, the departments shall send three notices
of pressing for Customs clearance within two months of the arrival of the
goods.
8. In order to find out the real situation to facilitate the Customs
clearance, in case that goods imported by air are not cleared through the
Customs two months after the day when the means of transport were declared
for entry, transport departments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foreign trade transport companies or other agent transport departments may
send separate applications to the Customs for opening the packing of the
goods. The opening of the packing shall be conduct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ustoms, which shall sign and issue the relevant certificates.
9. Under no excuses may consignees refuse to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concerning Customs clearance and refuse to take delivery of their goods.
When there are good reasons, they should promptly explain to the Customs,
transport departments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s, foreign trade
transport companies or other agent transport departments, and complete the
job within three months. During this period, the consignees may declare to
the Customs that they abandon the relevant advertisement material,
samples, presents and those documents of claims for damages which have
exceeded the prescribed period of validity. The goods imported through
contracts and those documents of claims for damages which have not
exceeded the prescribed period of validity may not be abandoned in
principle. When there are good reasons for the abandonment, approval must
be obtained from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10. The Customs should simplify the formalities and speed up the
examination and clearance of imported goods in the spirit of providing
good service but with strict examination. The imported goods with
documents of approval issued by the
State shall be cleared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The goods for which damages have been claimed shall be examined and
clea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Imposition of or
Exemption from duties on Imported and Exported Goods Compensated at No
Costs formulated by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If it is
difficult for the consignees to produce the certificates of claims for the
examination on the spot, the Customs may clear the goods first after the
consignees provide necessary guarantee and promise to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within the time limit. With respect to the samples and
presents which do not belong to the category of imported goods restricted
by the State but are not supported by receipts,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signees, the Customs may open the packing for examination, offer an
appraised price and clear the goods with or without taxes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11. If consignees fail to declare to the Customs within three months of
the declaration for entry by the means of transport, their imported goods
sha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Customs for sale by the transport departments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foreign trade transport companies or
other agent transport department. The goods should be sold in the
principle of economy and making the best use of everything. Instruments
and machinery equipment should be sold as far as possible to the relevant
units. The money from the sale of such goods, after the deduction of the
expenses for transport, loading and unloading and storage as well as the
duties, shall be returned by the Customs to the consignees upon their
applications within one year of selling. The money shall be turned over to
the State treasury if no one applies for it.
12. Units importing goods, foreign trade companies, industrial trade
companies, foreign trade transport companies and other agent transport
departments as well as the Customs at the airports must all strictly
implement these Measures and shoul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Measures,
establish and amplify their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clarify post responsibilities.
13. The commissions (or offices) in charge of port affairs in various
region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im Provisions for the Scope of
Competence of Local Administrative Organs for Port Affairs issu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rganize various relevant units at
the ports to jointly check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Measures and solve
contradictions promptly through coordinated efforts.
In case that goods have gone bad, documents claiming for damages have
exceeded the prescribed period, or owners of the goods cannot be found
because of clogged airports caused by violations of these Measures,
investigations shall be carried out to pursue the economic and
administrative liabilities of the responsible units or persons.
14. The Leading Group for Port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and other relevant departments, conduct regular checkups and
promptly review and solve existing proble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