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改建昆禄公路征地拆迁办法

时间:2024-07-09 22:1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改建昆禄公路征地拆迁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改建昆禄公路征地拆迁办法
 (1995年11月8日 昆政发〔1995〕93号)




  第一条 昆明至禄劝公路改建工程是指由西山区普吉起,经富民县城和者北过境线到禄劝县城过境线止,全长约73公里的普通二级公路。昆明至禄劝公路(以下简称昆禄公路)改建工程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征地拆迁量较大,为缩短周期加快公路改建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进度,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禄公路改建工程约需征(拨)土地2000余亩。征(拨)土地的费用,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政府有关征地的规定,取下限对本辖区内拟征的土地分不同类别,进行年产值、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测算后予以补偿(参考标准详见附件)。


  第三条 昆禄公路的改建对禄劝县及其沿线各地的经济发展将有较大的促进作用,是我市重点建设工程之一。各级政府、各单位要加强宣传教育,沿线各单位、乡(镇)村社和个人要顾全大局,大力支持,简化手续,认真做好昆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确保公路建设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改建昆禄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的原则是:市成立昆禄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统一安排昆禄公路改建的征地拆迁工作,县、区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统征和拆迁,征地拆迁费用由各县、区政府承担。
  市政府委托昆禄公路改建指挥部与各县、区政府签定征地拆迁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县、区和涉及到征地拆迁的乡镇要成立相应的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完成辖区内的征地拆迁事宜。


  第五条 征用国有、集体的荒山、荒地不予补偿。已办理过四荒地拍卖(出让)手续的土地,可根据出让金和投入总费用作适当补偿。原属于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则上不予补偿,对个别征用面积较大且直接影响被征用单位生产生活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征地后,被征地村(社)人均耕地在5分以下,蔬菜地社人均耕地在3分以下,剩余人员可办理农转非,但不办理招工,由县、区政府、乡镇、办事处或村社自行妥善安置。人均耕地高于上述标准的,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七条 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附着物和青苗费付给个人外,被征地村社必须保证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转非人员不得挪作他用或占用私分。


  第八条 征用乡镇企业用地的,按原土地类别计算补偿。确需赔还土地的,由指挥部会同县、区政府依法另行办理征(拨)土地手续,等面积赔还,不再作补偿。属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乡镇企业等用地,只按原地类付给征地费,不办理农转非。


  第九条 昆禄公路改建施工中所需的临时用地,一般应在已征土地中安排,确需另行安排临时用地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办理。工程结束确需征用的,由指挥部依法另行办理征地手续。任何单位都不得借机按此办法规定的费用标准,征用与改建公路工程无关的土地。


  第十条 凡经批准征用的昆禄公路建设用地,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配合指挥部完善征地后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减免税(费)、核减被征地村、社在册土地面积以及剩余人员的农转非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建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的补偿,由指挥部或县、区政府参照昆曲、昆河公路拆迁安置的办法,同产权单位据实商定。其中,产权属市级及其以上的,由指挥部同产权单位签定补偿协议;属县、区及其以下的,由县、区、乡镇政府自行补偿。
  1、拆迁全民(含部队、铁路、公路部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农村集体的公房和居民、农民私房的,按协议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2、未经有权单位批准的违法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一律无条件拆除,不给任何补偿或补助。个别情况,谁批准,谁负责补偿。
  3、拆迁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电力线(缆)、通信线(缆),由市指挥部同产权单位签定补偿协议,需新建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统筹确定,被拆迁单位依照规划方案组织施工,费用自理。属于农村集体的上述部分,按现行政策规定给予补偿。
  4、农村部分的公房、私房搬迁用地,由乡镇统筹规划,按村镇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自行安排建盖。全民单位的房屋被拆迁后,需建盖搬迁房(违法建筑除外),其建房用地计划、指标由省、市、县区计委凭市指挥部或县、区指挥部与被拆迁单位签定的拆迁协议酌情安排,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工作中涉及的有关收费,坚持“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共同负担”的原则。属中央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市报请减免;农转非手续中的各种收费及市属各委、办、局及其下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征地拆迁的收费,一律免交;县区及乡镇、办事处、村社自行规定的收费,一律不得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征地拆迁费以外提出额外要求。
  按规定减免的费用,经审查后可作为市、县、区政府对昆禄公路改建工程的投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昆禄公路改建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由昆明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征地拆迁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昆禄公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结束,本办法随即失效。

附件:        补偿安置费测算参考标准


  土地补偿部分:


  一、土地补偿费
  1、菜地(指经批准改为专业种植蔬菜的土地):每亩按10000公斤×0.30元× 6倍
  2、水田:每亩按大小春年产量(1000公斤×0.789元+附产物2000公斤×0.10元)×6倍
  3、旱地:每亩按(大春薯类产量2000公斤×0.30元+小春小麦产量200公斤×0.80元+附产物500公斤×0.10元)×4倍
  4、鱼塘:每亩按250公斤×10元×5倍


  二、青苗补偿费(铲青时补):
  1、菜地:5000公斤×0.30元
  2、水田:补偿大春,即:600公斤×0.80元+1200公斤×0.10元
  3、旱地:补偿大春薯类,即2000公斤×0.30元


  三、安置补助费:征地后人均耕地0.5亩以下(蔬菜地社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按昆政发(1989)268号中规定的年龄段给予补偿;人均耕地在0.5~1亩的,安置费按每亩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补偿,即:菜地3倍计算;水田旱地按6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菜地、水田和旱地每亩按年产值的2倍计算;征用果园、鱼塘,每亩按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宅基地、企业用地、林地、荒地等均不计算安置费。
  其它部分:
  1、果园或其它经济作物地,土地参照旱地补偿:林木补偿不得超过土地补偿费(零星树木视品种每株10~200元)。
  2、林地:土地补偿及砍伐费之和每亩不得超过4000元。
  3、坟墓:土坟、砖(石)砌坟每冢按100~200元补偿。
  4、占用国有土地面积较大且直接影响被占地单位生产生活的,其土地补偿费每亩不超过10000元。
  5、征(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邢市政办[1993]27号
1993年10月12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加强对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包括部、省属邮电、供电、金融、保险、烟草、税务等管理单位)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制度规定范围。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正式文件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书、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1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编辑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辑印后一式五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四、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市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六、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市人民政府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3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八、凡通过新闻单位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备案证明;未经备案、没有备案证明的,新闻单位不得发布;拒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市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十、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直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逐步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办公和住房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是指省级预算安排中专项用于省级机关办公和宿舍用房建设的预算资金。
第三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根据每年省人代会批准的预算,省财政厅牵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提出安排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省计委下达基建投资计划,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事务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安排的原则是: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区别情况,先急后缓。
第五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投资的对象为省直机关一级单位和驻济南的部分二级单位。厅局所属的大专院校、中专学校、干校、干部培训中心和驻地不在济南的省直机关二级单位等,基建投资计划由省计委管理。
第六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主要用于宿舍建设,除省政府特批外,一般不安排办公用房的建设,对食堂、车库、幼儿园等零星建设,由单位自筹解决。
第七条 在资金的具体使用上,对不同性质的单位和部门区别对待,行政单位重点补助;事业单位自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
第八条 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严格报批制度。各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建房申请及基建投资建议计划送省财政厅、省计委和省事务管理局。具体内容包括单位预算管理形式、现有编制、实有人数、房源情况、建房用途、建筑面积、建
筑标准、拟建地点以及投资额和资金来源等情况。申请行政建房资金需要批复立项的项目,由省财政厅、省事务管理局审查并提出意见,省计委审批立项。
第九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的拨款。各用款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工作量以及工程进度等情况向省事务管理局编制用款计划。省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汇总,省财政厅负责核定,根据核定意见省事务管理局分次向省财政厅提出拨款申请,省财政厅具体办理资金的拨付。建设
单位要同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作为办理拨款的依据:
(一)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概算书);
(二)财政部门审查定案的施工图预算及施工合同;
(三)工程项目表和工程价款结算单;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的会计核算。各建设单位的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的修改均以财政部门的文件为准,按“权责发生制”的要求,统一采用借贷记帐法,不得采用其他会计核算方法。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会计报表制度,认真填制由省财政厅
统一印发的基本建设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和省事务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级行政建房资金使用的检查和监督,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竣工结算,必须进行初审,核减不合理的费用,经省事务管理局复审后,由省财政厅审定。建设单位要认真编制竣工决算,填制有
关报表,送省财政厅审核,作为转为固定资产的依据,并将建设项目完整的技术资料送省事务管理局存档。基建财务决算的初审及汇总工作由省事务管理局负责,省财政厅负责核定。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住房建设标准。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可在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放宽30%,即建筑面积一般职工不超过65平方米,处级不超过90平方米,厅、局级不超过120平方米。该建设标准,经省
事务管理局审批、省财政厅核定后,方可组织设计,并将设计方案送省财政厅、省事务管理局。各部门要坚持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按计划办事,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装修标准。
第十三条 为提高省级机关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水平,便于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各建设单位应将所委托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技术力量和设计要求等情况,送省事务管理局审查备案。省事务管理局负责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和省事务管理局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