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二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新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和奉献。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和宗教类出版物。
第十七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用于传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以上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禁止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以及利用宗教进行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长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和解除,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我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本级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举办跨县、市宗教活动,须事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从事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自己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九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举办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该宗教教规、教义认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
第三十一条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财产和收入,以及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房屋,须征得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利用其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新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在建的责令停建;已经建成的,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三)侵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拒不退还的,处侵占财产1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的;
(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破坏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辩论的;
(三)冒充宗教教职人员举行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场所或者认可的场合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的;
(三)涂改、转让、伪造《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
(四)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对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委任或者为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98号令]
[2002-12-25]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三、第四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四、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第六条修改为:“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六、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八、删去第十二条。
九、第四章罚则作为第五章收费管理作为第四章。
十、第二十一条作为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工商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确2%加收滞纳金。”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十三、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2年12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个体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运输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对经营个体运输业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对个体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三)协同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对个体运输业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四)对个体运输业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必须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个体运输业相适应的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出租车必须喷涂营运标志,装置顶灯和经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相应的符合职业条件的从业人员;
(四)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有个体运输户与司乘人员以及装卸、搬运、维修人员签订的雇工合同。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条件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局面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及营业条件进行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是从事个体运输业的合法经营凭证,个体经营业户在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营业执照,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
第十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出卖或伪造,个体运输业户在经营时,必须人照相符。
第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使用有税务机关检印的专用票据,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私制和转借营运票据,不准使用非统一印发的票据。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业户兼营贩运的,必须办理增项登记,非营业性运输转为营业性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四条 个体运输业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营运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原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上述手续继续营运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业户办理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10日向原登记发照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停业的,营业执照及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收回保管;经批准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发照机关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予以注销。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2%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个体运输业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不得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二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承包企事业单位运输工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