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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时间:2024-05-20 00:2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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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11年4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社会风险评估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制发。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经市县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六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有效期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六)征求意见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使用政府法制机构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情况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署。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政府相关领导签署后,转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登记,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第三十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章 发布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明令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牵头实施部门应就文件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以及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
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到公安机关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治安管理许可证的收费管理,按《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增、减营运车辆、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更改车型和改变车辆颜色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在领取《出租汽车准驾证》后,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应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和防盗锁。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禁止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市口设置治安检查站,对出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检查登记。
第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出租汽车联队,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治安防范教育,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或专职治保人员,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㈡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㈢按规定安装和正确使用报警、防盗装置;
㈣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应及时送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
㈤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及违法活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㈥妥善保管车辆,不营运时应停放在安全场所;
㈦营运中出市、县(区)时,应向本单位报告,并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接受检查登记。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下列行为:
㈠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㈡强行招揽乘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
㈢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㈣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乘客乘车时,应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乘车出市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聘用驾驶员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或不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营运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㈢不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防盗锁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㈣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㈤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1至3个月;
㈥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㈦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㈧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㈨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业管理纠察证,并要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关于做好十一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做好十一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8〕93号


局所属各单位:


  2008年国庆节即将到来,为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维护稳定和安全保卫工作,确保职工度过安全、祥和的节日,现就做好2008年“十一”期间安全保卫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维护单位内部稳定


  维护稳定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基础性工作,是着力提高领导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能力的具体体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维护稳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保持清醒头脑,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领导,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把维护单位内部稳定工作抓紧抓好。国庆节前,各单位要进一步开展不稳定因素的排查和调处,排查重点要放在一些敏感问题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上,对排查出的苗头、事端、问题和隐患,要认真进行梳理,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努力做到历史遗留问题逐步化解,新的问题不再积累,突发事件及时解决。各单位要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坚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严密防范措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安全保卫工作涉及国家财产和职工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单位要牢牢绷紧安全防范这根弦,坚决克服麻痹思想,消除侥幸心理,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紧密结合奥运安保工作实际,按照力量部署不变,措施标准不变的原则,切实抓好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要确定整治重点,制定详细方案,强化工作细节,细化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责任,坚持不懈地以强有力的措施扎实细致地抓好国庆安保工作的落实。国庆节期间要增强治安防范队伍的力量,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加强对重点人员和外来人口的管理和监控,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努力消除引发各类事件的不安全因素。


  三、全面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各单位要汲取当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经验教训,在安全工作上继续保持思想不松懈,力度不减低,工作不间断,以铁的纪律和强有力的措施,确保责任到位、监管到位。国庆节前,要组织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进行“回头看”,要从查事故苗头,查隐患、查制度、查方案、查漏洞等方面对本单位进行拉网式安全检查,以查促管、以管促防。检查的重点是事故多发环节、易发环节和管理交叉的簿弱环节;检查的重点部位是资料档案库房、贵重物品仓库、车库、财务室、计算机房、出租房屋、宾馆、招待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单位的值班守卫情况。对重点区域、重点要害部位、重点岗位要确保技防、物防设施完好,措施到位,责任到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重点是:消防工作责任制是否落实,消防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是否畅通,用火用电管理和自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标志管理是否到位,应急措施是否有效。请各单位于9月29日前将本单位安全自查情况报国家测绘局。


  对节日期间坚持生产的内外业职工,要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监管责任,确保不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局安全生产委员会节日前将对所属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四、组织安全教育,加强节日值班


  各单位在节日前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治安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职工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的自觉性。教育职工注重出行安全,防止安全事故、侵财案件和食物中毒的发生。要加强对职工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增强他们的法规观念和安全意识,保持车辆良好,不开带病车,不违章开车,文明驾驶,保管好车辆,严防车辆丢失被盗,严防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要加强对值班守卫人员的教育,使他们明确责任、提高警惕、恪尽职守。


  各单位节日期间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领导带班制度和零报告制度,严格值班制度的岗位责任,保证信息安全畅通。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